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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123号令节选)

    第一节 记 分

    第五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2)。
    第五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www.ttkaiche.cn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二节 审 验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六十二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3)。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第六十六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4)。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
    (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七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123号令节选)相关问题

    机动车上牌需要本人吗
    不用,可以代办。上牌程序和手续购置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车辆保险。购置车辆养路费。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辆上户申请表》《机动车辆上户程序表》《机动车辆上户技术鉴定检测表》《机动车辆防盗窃验证表》。填写完毕后加盖单位公章(私人的为身份证及影印件)带车辆的原始发票、合格证书、进口车的完税单、车辆的落户单位
    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多少
    第一,你毕竟有过错,但是你没有负担错误产生的费用。第二,车主车虽然修好了,但是,砍的不如旋的圆,车修过确实贬值了所以你还是要赔一些钱的。而且他车有保险才使得你不用花修车费,但是保险钱是车主花的,只不过承担了你的过错,而且保险出险赔偿后,第二年的保险费要上涨的,现在保险公司联网,他去哪家保险公司都会涨
    机动车转移登记后车牌如何办理
    机动车辆转卖,交管部门为你办理新车原牌业务则另当别论,除非,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你重新购置的一辆新车还没有牌,在办理过户手续当中,即使原车牌不过户,也会被交管部门收回

  • 机动车联系方式变更

    互联网注册用户在互联网登录后,点击【机动车业务】→【变更联系方式】进入机动车联系方式变更业务。通过该功能只可以变更自己名下绑定机动车联系方式信息。
    业务办理业务用户类型:非实名注册用户(通过网上注册功能注册的用户为非实名注册用户)。

    ♦ 业务流程及操作说明

    【业务须知】 【联系方式变更】

    1 机动车联系方式变更流程

    步骤1:【业务须知】返回
    在该步骤,用户需认真阅读其内容,包括:机动车联系方式变更业务需要注意的各项内容和免责声明,如下图所示。同意的,勾选“阅读并同意”,点击【下一步】进入步骤2【联系方式变更】。

    步骤2:【联系方式变更】返回
    在该步骤,显示用户当前需变更联系方式的机动车信息,用户要认真确认选择的车辆是否有误,如下图所示。

    用户确认车辆信息无误后,点击“修改信息”按钮,便可修改机动车的联系方式,可修改内容具体包括:手机号码、电子信箱、邮政编码、联系地址,如下图所示。认真填写修改内容,点击“提交修改”按钮,系统会验证信息的合法性,验证通过即保存到系统,提示保存成功,若系统验证信息合法性未通过,则会给予相应的错误提示。

    2 注意事项返回

    1、 本业务修改的手机号码并不是用户注册时的手机号码,本业务修改的各项内容只与机动车基础信息相关,影响到公安交管业务告知手机信息的推送。

    机动车联系方式变更相关问题

    什么叫机动车转移登记
    机动车转移登记是指将机动车转出户籍所在地的交管部门。机动车变更登记是指机动车车主发生变化或机动车驾驶人的住址发生变化而更改其信息的,称之为变更登记。
    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
    申请人到车管所领取并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同时提供抵押双方身份证明、主合同、抵押合同、登记证书等手续,到车管所办理。 答案:车管所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几年一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

  •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第九节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登记事项错误,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应办理更正。
    (二)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应按变更登记流程办理变更登记。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行驶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号牌;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程序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五、办事期限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相关问题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什么意思
    登记证书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由车辆所有人保管,不随车携带。此后办理转籍、过户等任何车辆登记时都要求出具,并在其上记录车辆的有关情况,相当于车子的户口本。
    机动车登记证能否补办
    能。条件:1、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2、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
    新车有机动车登记证吗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车管所发给你的,就是你上牌的时候,已经把你车辆的信息录入了系统里面,才能发这个证,不是你买新车的时候就给,买新车的话,一般只是给你发票,车辆大合格证,说明书,你要去上牌了,才给你发这个,然后还有给你发行驶证,你自己就要去考个驾驶证,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别忘记给车买必要的费用,如养路费

  • 机动车变更登记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2、更换发动机的;
    3、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4、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5、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不需办理变更登记:
    1、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2、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3、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三)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四)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
    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将《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2、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将《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1、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2、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3、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七)转入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管所辖区变更的业务,按机动车转移登记转入流程办理。
    (八)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行驶证
    (五)变更整车的,提交整车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六)变更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提交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复印件;
    (七)变更使用性质,提交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的证明;
    (八)两人以上共同所有机动车变更所有人的,提交公正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
    (九)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提交有关技术鉴定证明
    (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变更发动机、车身或车架、非免检整车)
    三、办事流程、程序
    (一)车身颜色、车架变更登记
    1、流程:
    变更前:登记审核岗变更后: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程序:
    (1)变更前: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
    (2)变更后:
    ①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属于更换车架的,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② 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③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3、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发动机变更登记
    1、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程序: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发动机号码;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3)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3、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三)整车变更登记:
    1、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程序: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3)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3、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四)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1、流程: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程序: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确认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3)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3、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五)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管所辖区变更
    1、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
    2、业务流程: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3)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整理资料,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3、办理期限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三个工作日内收回原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六)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变更所有人名称变更登记
    1、流程:
    (1)转出本辖区的变更登记: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
    (2)在本辖区内的变更登记:
    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程序:
    (1)转出本辖区的变更登记:
    ①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共同所有人的公正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② 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③ 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整理资料,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2)在本辖区内的变更登记:
    ①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② 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
    交机动车所有人。
    ③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3、办理期限
    (1) 转出本辖区的变更登记: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三个工作日内收回原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2) 在本辖区内的变更登记:
    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七)辖区内住址、所有人姓名、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公章式样、联系方式变更备案
    1、流程:
    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2、程序:
    (1)牌证管理岗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变更后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 、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或者联系方式。《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填写错误或者辨认不清的,应当及时与机动车所有人联系。
    (2)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3、办理期限
    (八)重新打刻原号
    1、有关规定
    (1)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
    (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2、流程:
    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
    3、程序:
    (1)重打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①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变更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被盗抢寻回的还需审核有关技术鉴定证明;确认机动车;录入有关信息;出具复打号码凭证,通知车主到指定地点打刻原号码。
    ② 档案管理岗收存新打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2)重打发动机号码:
    ①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被盗抢寻回的还需审核有关技术鉴定证明;确认机动车;录入有关信息;出具复打号码凭证,通知车主到指定地点打刻原号码。
    ②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4、办理期限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第九节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登记事项错误,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应办理更正。
    (二)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应按变更登记流程办理变更登记。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行驶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号牌;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程序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五、办事期限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停驶、复驶登记
    一、车管所审核《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的内容,对已注册登记车停驶,并将该车号牌及行驶证收回暂存,开具《停驶证明》。
    二、机动车恢复行驶时,应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批准复驶后,将号牌及行驶证发还给车主。
    三、机动车延长停驶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报废、注销登记
    一、车管所对符合以政条件的机动车,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登报声明报废、注销:
    (一)《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的内容填写规范;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
    (三)因质量总是退回制造厂更换;
    (四)机动车失窃;
    二、机动车注销注册后,汽车档案保存十年,其他车辆档案保存一年。

    机动车变更登记相关问题

    • 暂无相关问题
  • 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有关规定
    (一)需要临时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发行驶证。
    (二)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号牌的机动车辆,在办理补、换领手续期间,在补、换机动车号牌流程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机动车档案转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在转移、变更流程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四)《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五)《临时行驶车号牌》为纸质材料,规格和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及复印件;
    (三)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及复印件。
    三、办事流程
    牌证管理岗
    四、办事程序
    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办事期限
    受理当日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机动国驾驶员具备就有的驾驶知识和技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考试科目的顺序按照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简称科目三)依资进行,前一科目合格后,再进行后一科目的考试。
    第四条 各科目考试内容。
    科目一的内容为: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知识,简单的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所考车辆的总体构造、主要装置的作用,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使用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紧急情况的处理知识。
    科目二的内容为:在设有障碍的场地驾驶车辆的能力。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第九节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登记事项错误,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应办理更正。
    (二)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应按变更登记流程办理变更登记。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行驶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号牌;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程序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五、办事期限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相关问题

    机动车过户要交税吗
    过户汽车,和你们双方是什么关系,没有任何联系,都是需要依照规定,缴纳过户费用。1、到车管所领取车辆过户申请表,协议书。2、填写过户申请表、协议书,单位车辆:需盖公章,买卖双方证明,新车主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小客车要有定编证复印件,私人车辆:买卖双方签名,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清理机动
    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需要注意什么
    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右侧为慢速车道,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
    机动车行驶证要检验吗
    抓紧时间验车不就行了。车辆年检前准备的资料如下:1、行驶证、身份证。2、处理车辆违法行为,交清违章即可。3、保险公司办理交通强制险的保单。4、带好三角架(三边红色,中间黄色感叹号,晚上会有夜光的东西吧。这是警示牌!汽车在路上出现故障,放在车后面20米处,提示后面的司机,前方有车停驶,需减速慢行,安全通过。)5

  • 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与绿化

    边坡【side slope】指的是为保证路基稳定,在路基两侧做成的具有一定坡度的坡面。

    高速公路边坡防护边坡防护类型

    科技信息年第期前言高速公路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基础设施随着公路等级的不断提高边坡防护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

    由于高速公路路基较宽、挖填较大特别是山区高速公路高填深挖较多加之我国公路边坡防护研究起步较晚很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沪蓉西高速公路是典型的山区高速公路是湖北在建高速公路中地形、地质最复杂的一条横坡陡峻、沟壑纵横地质变化多样。

    高度以上的高边坡占其中以上的高边坡占根据不同的地质、坡比和台高等情况采用了护面墙、浆砌片石护坡、菱形网格砖护坡、六角空心砖护坡、窗孔肋式护坡和喷射砼、生物防护等防护形式。www.ttkaiche.cn

    采用了抗滑挡墙、全长粘结型锚杆、预应力锚索等原坡面加固形式。

    边坡防护与加固类型边坡防护类型边坡防护类型分生物防护和圬工防护。

    生物防护有植被混凝土、种草、铺草皮、植树等。

    圬工防护分片块石护坡和护面墙、菱形网格护坡、六角空心砖护坡、窗孔肋式护坡、喷射砼护坡。

    加固类型加固类型分护脚墙、抗滑墙、抗滑桩、预应力锚索、压浆锚柱固结、排水固结。

    影响边坡稳定的因素影响边坡稳定的因素很多总的归纳起来可综合为两大类即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

    自然因素公路是特殊的带状构造物每条公路都要穿越很多地区由于受地质构造和地形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每一个小区域都有不同的地质和气候条件所以影响边坡稳定的自然因素包括地质、地形、气候和水文条件等四个方面。

    人为因素一条公路的建成和使用期管理都是由人来实现的根据建设程序和内容并结合已建公路的情况看影响边坡稳定的人为因素可归集为设计因素、施工因素和养护管理因素。

    各类边坡防护和加固要点及主要施工工艺片块石护坡和护面墙片块石护坡分为浆砌和干砌两种护面墙比护坡厚有一定的抗推力作用。

    其优点是能就地取材、工艺简单但自重大不宜在高边坡上使用。

    菱形网格护坡菱形网格护坡可预制安装也可用砼现浇和石砌工艺简单网格内可植草但只适用于填方对边坡稳定不利要慎重选用。

    喷射砼护坡对一些边坡较高的风化岩石采用喷射砼可压浆锚柱固结简单地说就是往地层注入水泥浆掺一定外加剂以改变土岩体物理力学性质必要时加一钢筋笼或钢筋束即锚柱从而稳定边坡的一种方法。

    其施工设备简单、占地面积小、工期短、见效快、加固地层的深度可深可浅但难以检测注入范围和判断固结状态。

    排水固结排水固结主要用于边坡表层地下水较多处的边坡加固其方法有树枝状盲沟、塑料排水管边坡和土质挖方边坡。

    六角空心砖护坡六角空心砖护坡是近几年来才发展起来的用砼预制安装的一种边坡防护形式施工工艺简单空洞内可填土绿化似蜂巢状有一定观赏价值但自重大、费用高且还会阻碍边坡水的排阻止风化且重量轻对景观有一定影响厚度难以控制所需施工设备简单但费用高尽量少采用。

    护脚墙与抗滑墙护脚墙与抗滑墙本质上没有多大区别仅只是断面大小和埋深不同而已有时也加点锚杆或锚索。

    护脚墙起到保护坡脚不受冲刷和破坏的作用不能抵抗推力。

    抗滑墙除有护脚墙的作用外还能抵抗推力作用要根据具体情况选用。

    抗滑桩抗滑桩是一种用于处理滑坡或防止边坡下滑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是一种较理想的抗滑设施但投资较大。

    窗孔肋式护坡窗孔肋式护坡一般用浆砌片石或片石砼做肋用预制砼块做成拱形窗台并将坡面水归往肋上排出窗内可植草是一种目前较为理想的防护形式但应加强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理。

    生物防护生物防护除植树主要用于下边坡属传统防护形式外植被混凝土、植草或铺草皮是近年来才在高速公路上兴起的一种绿色防护形式其优点是能在短期内恢复公路沿线的绿色景观和防止边坡冲刷但养护费用高要随时保持绿色有一定困难。

    岩石边坡植被混凝土在沪蓉西高速公路中岩质边坡中广泛使用其主要适用于风化严重、岩层破碎的路段。

    植被混凝土的主要基质由土、水泥、有机质及混凝土绿化剂材料制成混凝土绿化剂为植被混凝土的核心产品属专利技术。

    其主要施工步骤针对项目区具体的地质和气候特点进行标准试验选定配合比确定绿化基材混合物及混合植被种子的物质组成。

    对开挖成型的边坡修整坡面沿坡面上搭设钢管架工作平台布孔钻眼包括排水孔底排锚杆距平台高布孔。

    锚杆钻孔孔径孔间距孔深符合设计要求钻孔与坡面垂直。

    边坡设置排水孔排水孔横、竖向间距孔深。

    方形布置钻孔完成后清孔量测钻孔深度孔深满足设计要求时穿插锚杆、注水泥浆。

    锚杆注浆完成后挂镀锌机编网网孔网间搭接长度。

    喷射不带草籽的绿化基材混合物喷播植草后期养护直至草籽成活率达到坡面绿化的目的。

    预应力锚索对于稳定性不足的挖方路堑边坡根据地质条件和边坡高度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采用预应力锚索全长粘结型锚杆对边坡进行加固或采用两种方式对不稳定边坡进行联合锚固。

    边坡加固原则路堑边坡加固施工采取以稳定为本路容美观加固为主排水防护并重并尽量考虑绿化环保恢复自然景观等多种因素综合处理确保施工中的临时稳定和通车后的长期稳定。

    预应力锚索施工要点①边坡施工应边挖边加固既开挖一级防护一级不得一次开挖到底。

    ②根据各工点工程立面图按设计要求将锚孔位置准确放在坡面上孔位误差不得超过±㎝。

    ③锚孔钻孔要求干钻禁止采用水钻以确保锚索施工不致于恶化边坡岩体的工程地质条件和保证孔壁的粘结性能锚孔下倾与水平夹角与设计值误差±°为确保锚孔深度实际钻孔深度要求大于设计深度。

    ④钻进过程中应对每个孔的地质变化钻进状态地下水及一些特殊情况作现场记录如遇地质松散破碎时应采用跟套管的钻进技术以使钻孔完整不坍。

    如遇坍孔应立即停钻进行固壁灌浆处理待水泥浆初凝后重新清孔钻进。

    ⑤锚孔造好后需经有关质检部门检查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⑥锚束编束前要确保每根钢绞线顺直不扭不叉排列均匀对有死弯机械损伤的应剔出。

    ⑦锚索的张拉及锁定应分级进行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操作。

    边坡稳定观测及锚固方案动态设计路堑高边坡和不良地质地段的路堑边坡必须贯彻施工监测信息化动态设计的思想及时掌握施工开挖的地质情况施工情况应力监测的反馈信息随机对原设计进行校核和相应修改补充。

    对不稳定边坡的范围移动方向和速度以及地下水爆破振动等取得定量数据对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与加固初探任辉冉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岛摘要介绍了高速公路边坡防护与加固的类型对各类防护与加固方法的特点进行了分析重点介绍了锚杆和锚索施工工艺并结合沪蓉西高速公路的工程实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公路边坡防护加固○建筑与工程○科技信息年第期锚固设施的受力变形等进行测量验证其是否起到预期的作用如未达到预期效果应采取补救措施。

    边坡检测项目边坡锚杆加固防护施工由上而下边挖边防护施工前对成型边坡进行坡面修整按框架梁尺寸进行放样挖沟槽深宽开挖槽若遇到局部亏空采用浆砌片石嵌补平整。

    钻孔工艺钻孔前应先清除松土覆盖层而后再精确测定锚杆的位置并设立牢固的角度支架沿坡面上搭设钢管架工作平台布眼钻孔。

    锚杆钻孔孔径孔间水平间距竖向间距孔深符合设计要求钻孔与水平面成°夹角。

    钻孔完成后清孔量测钻孔深度孔深满足设计要求时穿插锚杆、注浆安装框架钢筋立模浇筑框架砼。

    钻完第一个孔后需做压水试验若发现漏浆可用较稀的水泥浆灌注孔内小时后重新钻孔再做压水试验。

    锚杆就位首先对锚杆进行全面检查不合格产品严禁使用锚杆就位时应慢而稳重量大的长锚杆需起吊设备也可用专门支架使锚杆就位。

    插入锚杆时应将灌浆管同时放至钻孔底部并留左右的保护层。

    锚杆施工参数水平间距竖向间距锚杆长锚杆与坡面成°夹角采用螺纹钢筋制作。

    锚孔注浆自孔底向上一次性注入孔内注水泥浆注浆压力轴向拉力不小于。

    中途不能停灌。

    锚杆下入孔后个小时内必须注浆。

    锚固端防护封锚前应将对外留锚杆仔细涂刷防锈剂及保护剂最后用号砼将外露钢筋锚杆封死封锚砼任一部分的最小厚度不得小于。

    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由于局部地质、地形条件的影响在施工过程中曾遇到过各式各样的困难和问题。

    现就其中几个典型问题及处理方法介绍如下。

    钻孔过程遇到的问题在钻孔过程中由于某些孔位岩石破碎孔轴通过节理、裂隙或断层遇到了塌孔、掉块卡钻等问题。

    对此采用了灌浆后重新钻孔、二次扫孔、用液压千斤顶拔钻杆就近重选孔位、不注水压缩空气干洗等措施使各种问题得以圆满解决。

    吃浆量大难注满锚孔一般来说每孔的实际吃浆量会略大于计算值而实际吃浆量是根据注浆机的活塞行程推算的精度较高。

    但个别锚孔的吃浆量超出计算值数倍。

    这是因为基岩破碎造成的也与注浆压力较大有关。

    对此采用待凝、二次扫孔的方法来处理但鉴于出现这种问题的概率较低经过固结灌浆处理的区域基岩的整体性加强不会出现这一问题。

    为了增强山坡地基的整体性坚持用一次注浆的办法完成施工任务。

    对处于岩溶地段的还要考虑加速凝剂。

    安装困难由于地处高陡坡对又长又重的锚杆运输安装都有一定的难度。

    可采用下抬上吊、多点调向、锤击帮助就位的办法克服这些困难。

    验收试验验收试验是对锚杆、砂浆强度、注浆密实度、砂浆与锚杆、砂浆与孔壁结合情况的全面检测。

    但以抗拔出力作为惟一技术指标的检测难以全面反映各环节的施工质量。

    以本工程为例不论是哪种规格的锚杆只要有一段长的锚杆被密实地锚固在较完整的基岩上就能满足抗拔出力的要求。

    所以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以班组自检、互检和内部监理检查为主的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各工种的施工质量确保砂浆锚杆的总体施工质量优良。

    稳定边坡的措施或方案边坡和路面是反映公路修建质量的两面镜子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和环保要求的加强公路边坡不但要求稳定而且还要求美观。

    高速公路在稳定边坡和美化方面都做了许多工作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

    由于部分设计边坡碎落台较高坡面较大为保证护坡自身的稳定对其也进行了加固。

    结合沪蓉西恩利高速公路边坡的治理情况和根据施作过程中反映出来的不足以及已建边坡的利弊提出下列稳定边坡的措施或方案。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过去公路边坡基本未进行稳定性验算都是按路基横断面图上根据一般原则确定的坡比进行施工这样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人为不稳定的因素。

    山区高速公路边坡高、坡面大原则上都应进行稳定性验算。

    要搞好边坡稳定设计首先得有详细的地质资料所以除搞好全线地质勘察外在路基横断面图出来后应对高边坡路段进行详细地质勘察。

    这里定性地从坡比与台高和防护与加固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坡比与台高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公路边坡坡比不能由于施工质量不佳而造成渗漏水现象。

    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在土质或强风化岩石上边坡的坡脚也就是路基侧沟边缘应设置抗滑墙或抗滑桩以避免牵引式滑坍坡的产生。

    而挖方边坡特别是高陡边坡也不是越缓越好以往边坡防护主要考虑冲刷、防风化即可∶已基本成熟或成功现在的边坡防护还要考虑美观问题。

    对于填方边坡宜采用∶∶。

    防护根据不同地质情况挖方边坡总的原则不光是水对边坡的危害还应加上防渗水问题。

    坡比当然也不能太陡而用增加台数的方案来解决稳定问题这样可减少斜坡面汇水面积对边坡稳定有利。

    土质或强风化石质边坡第一台台高从路面标高算起坡比∶∶以后各台台高不大于坡比∶∶。

    石质边坡第一台台高坡比∶∶以后各台台高不大于坡比∶∶较完整岩石可略陡于此坡比。

    各种地质碎落台宽度均考虑设置。

    防护与加固防护是在边坡自身稳定的基础上进行的首先得考虑加固问题加固的方法很多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有抗滑墙、抗滑桩、预应力锚索、系统锚杆等。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边坡防排水”也应作为间接加固边坡的一种方法给予重视。

    边坡坍塌几乎都是在雨季出现所以边坡防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本文对防排水系统设置认为坡顶截水沟按以往规定设置而坡面碎落台截水沟不必每台都设置在第一台上设置一道砼截水沟即可。

    以上各台浇筑倾斜坡度、厚的砼封闭在边缘设置拦水带每左右设一道竖向排水沟将水排入第一台截水沟就能达到理想的排水效果。

    所以竖向排水沟可以起到对边坡加肋的作用取消高边坡碎落台上截水沟还可以避免上四个方面的要求对边坡防护提出下列建议性设计方案。

    下边坡下边坡采用菱形网格加植草防护并加密排水沟填石路堤除外。

    上边坡上边坡第一台根据不同地质情况采用护面墙、浆砌片块石护坡、窗孔肋式护坡、六角空心砖护坡等防护形式。

    以上各台仍根据不同地质情况采用菱形网格、窗孔肋式护坡、喷射砼等防护形式。

    上述防护形式除护面墙、浆砌片块石护坡和喷射砼外其它都可在其上加植草防护以恢复自然景观和美化公路。

    另外较好岩石不必再进行圬工防护只需在一些低凹处设置一点耕植土种植耐旱性较好的爬藤植物即可起到绿化美化的作用。

    几点建议公路岩质边坡的病害防治是一项长期工程它不仅涉及公路的运营安全与通畅问题而且对自然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影响。

    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公路工程规模大对自然景观的破坏也大如何在边坡防治中兼顾两者的关系既要搞好防治又要不破坏环境是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

    因此对公路岩质边坡结构类型的分析及提出的防治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高速公路作用大社会效益好影响也大所以下转第页监测内容监测方法监测目的地表监测水平位移监测全站仪、光电测距仪利用坡顶和平台上设置的测点观测地表位移、变形发展情况。

    垂直变形监测水准仪裂缝监测标桩、直尺观测裂缝发展情况。

    地下位移监测探测相对于稳定地层的地下岩体和确定正在发生位移的构造特征确定潜在滑动面深度判断主滑方向定量分析评价边坡的稳定状况评判边坡加固工程效果。

    地下水位监测人工测量观测地下水位变化与降雨关系评判边坡排水措施的有效性。

    支挡结构变形、应力测斜仪、分层沉降仪、压力盒、钢筋应力计支挡构造物与岩土体的变形观测支挡构造物与岩土体间接触压力观测。

    倾侧仪○建筑与工程○科技信息年第期测解算三座静态站的坐标解算时间一般为分钟。

    得出结果后向前移动桩号最小的一个静态站至下一个相邻导线点解算坐标依次向前推进。

    将最终得出的导线点网相对坐标导入微机根据已知国家坐标的导线点利用静态站同步软件进行平差计算将导线点网换算成国家坐标网。

    定线生成路线成果将基准站和移动站重新调整成实时动态模式将基准站分别放置在已换算坐标的导线网点上用移动站实时采集重要地物、地貌的特征点坐标可现场定线的段落也可以直接采集直线转点坐标同时做好采集点特征的纪录绘制平面草图。

    将采集的特征点坐标导入微机生成坐标星图。

    再根据特征点纪录将平面草图恢复成数字化平面图。

    利用海德、纬地等路线设计软件与辅助设计系统配合进行纸上定线确定直线方向、偏转角度、曲线要素等并计算道路中线逐桩坐标生成路线成果文件。

    中线放样及其他相关测量将路线成果文件回传至手簿仍然采用实时动态模式将基准站立于导线网点上用移动站读取路线成果数据进行实时放样。

    路线成果文件在手簿上显示为“桩号偏距”格式因此放样时可实时定位任意桩号或显示当前点至放样中线的垂直距离非常便于加桩点及其他点位的放样。

    中基平测量、路线平面图绘制、横断面测量、构造物调查、防护工程及拆迁调查等相关测量可与中线放样分组同时进行。

    五、操作的注意事项导线控制点的选择应以方便观测、方便保护为原则在道路沿线均匀布置各点间距一般不超过公里。

    由于导线控制点将在随后的测量、放样乃至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反复使用位置移动甚至丢失会对测量成果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应尤其注重对点位的纪录与保护。

    每天工作开始时均应对所有仪器的各类参数进行统一设置或核对避免因参数设置的不一致造成观测误差或解算错误。

    手簿中的文件应规范条理分类明晰文件及文件夹的命名应科学合理便于查找。

    由于手簿的内部处理器运算速度有限应对数据文件的大小进行适当控制以每个文件不超过个点坐标为宜。

    避免手簿因读取超大文件而造成运算迟钝、程序错误甚至死机。

    在的应用过程中需要多次与电脑进行数据同步因此电脑与手簿应确保对传文件的文件名、数据格式的统一防止手簿读取数据错误造成的测量偏差。

    同时影响细了解手簿内各格式文件的作用严禁修改或非法读取关键文件。

    由于对于高程的解算能力较弱无法满足测量精度因此中基平、横断面等与高程相关的测量不建议使用。

    应做好详细的使用台账每天一登记对当天的操作过程、成果纪录、出现问题及解决办法、操作人员的替换等作详细填写以备查阅。

    六、结语技术的应用彻底改变了公路测量模式应用范围可涵盖公路测量施工放样监理竣工测量养护测量前端数据采集诸多方面。

    今后更可以与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大地测绘等进行联合测量发挥更大的作用具有不可限量的应用前景。

    高速公路边坡绿化

    随着人们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观念的转变,高速公路的边坡防护设计与施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要确保高速公路边坡的稳定、安全、搞好环境保护,必须加强高速公路边坡防护的综合研究。高速公路的防护工程设计应紧紧抓住设计对象的地质、水文、气候等特点,灵活采用不同的防护形式,在保证高速公路边坡稳定、安全的情况下,加大植被的绿化面积,为建生态公路打下良好的基础,使公路主体既安全又环保。

    高速公路边坡常见问题

     

    高速公路怎样修边坡

    先把路基宽度的边线放出来,边线是路基土的边,之后就用挖掘机修坡,设计是1:1.5,也就30度左右,,实际大约45-60度就行,要是留碎落台的话,从边沟返2米,验收时不检边坡,只是看看边坡外形,曲线是否圆滑

    请问高速公路边坡分级是什么意思?

    规范中的分级是按重要性划分的(破坏后的严重程度);施工中的路堑高边坡分级就是分为几级碎落台的意思,每级的坡率可以一样,也可以不同,通常8~10米一级,每级视具体情况可采用不同的防护加固措施.

    高速公路边坡的绿化植物一般有那些

    一、适宜的植物资源

    用于边坡的植物资源有许多,多数情况下是选择草坪草。但是草本植物与木本植物相比,草本植物根系较浅,护坡效果较差,因此,目前已开始采用灌木护坡。

    1、草本植物

    可用于护坡的草本植物大部分属于禾本科和豆科。禾本科植物一般生长较快,根量大,护坡效果好,但需肥较多。而豆科植物苗期生长较慢,但由于可以固氮,故较耐瘠薄,耐粗放管理。其花色较鲜艳,开花期景观效果较好。

    根据各草种对季节性温度变化的适应性,可分为暖季型与冷季型两类。冷季型草比较耐寒,但耐热性和耐旱性较差,适当管理下,在冷热过渡地可以达到四季常青。而暖季型草较耐热,耐旱,但不耐寒,以地下茎或匍匐茎过冬,故冬季景观效果较差,但其管理较冷季型草粗放。

    冷季型草中,常用的禾本科草种为高羊茅、多年生黑麦草、细弱翦股颖、无芒雀麦,草地早熟禾等。常用的豆科草种有白三叶、红三叶、百脉根、苕子、多变小冠花等。暖季型草中,常用的禾本科草种有百慕大(狗牙根)、马尼拉、结缕草、百喜草、虎尾草、隐花狼尾草、野牛草、假俭草等,常用的豆科草种有葛藤等。

    另外,草花在护坡上也有应用,其景观效果比草坪草更好。

    2、灌木 目前灌木的应用较少,主要有紫穗槐、柠条、沙棘、胡枝子等。

    二、边坡植被的选择1、选择适合当地气候条件的植物

    选择适合当地生长的植物是关键环节。在选择绿化材料时首要考虑的是气温。最高气温决定植物是否能安全越夏,而最低气温决定植物是否安全越冬。因此,在南方应选择暖季型植物,百喜草、狗牙根、假俭草等都是适宜的草种。而在北方应选择冷季型植物,如高羊茅、多年生黑麦草、白三叶等都是适宜的草种。在冷热过渡地带,暖季型草是适宜的,但冬天的景观效果不理想。因此,可选择冷季型草中的高羊茅和白三叶,特别是要求较长绿期时。

    另外当地野生植物资源往往是最好的选择,它是在本地气候与土壤环境中长期进化的结果,最适应当地环境。我国有着丰富的植物资源,但这方面的工作还很少,常用的有茅草、野豌豆,紫穗槐等。

    2、选择根系发达、分生能力强的植物

    植物根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固土能力。地下生长量越大,根系分布越深,保持水土能力越强,植物的抗逆性也强。较强的分生能可以增加覆盖度,减少土壤裸露,减少降水的侵蚀能力。但是植物不能过高,生长不能太快,否则会影响景观,增加维护成本。选择具有匍匐茎和根状茎的植物,如狗牙根、匍匐翦颖、假俭草、白三叶,可以达到目的。

    3、选择抗性强、耐瘠薄的植物

    边坡土壤一般较为贫瘠,因此,应选择较耐瘠薄的植物。边坡土壤保水性能差,应选择耐旱的植物。同时由于养护强度低,还要求植物具有较好的抗病性。在温带和寒带,可选用草地早熟禾、细羊茅、黑麦草;在半干旱地区可选择野牛草、冰草和格兰马草;在亚热带地区可选择狗牙根、百喜草和结缕草。高羊茅草可用于亚热带和温带的过渡地带。

    4、采用混播技术

    一种草往往不能满足各方面的要求,如狗牙根是一理想的护坡草种,但绿色期短;高羊茅也是理想的护坡草种之一,绿色期长,但越夏有些困难;白三叶覆盖好,能自养,但苗期生长慢,护坡效果不理想。而且,单一植被易退化,且难以恢复。而多种植物混合可以增加群体的生物多样性和稳定性。因此可将不同的草种按一定的比例混合起来,使其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作用。如可将一年生黑麦、高羊茅、白三叶混播,一年生黑麦草可以提供快速的植被,高羊茅和白三叶提供持久的覆盖,同时白三叶的固氮作用将为整个草地提供氮素来源,还可将冷、暖季草混合,起到四季常绿的效果,如高羊茅与结缕草混播或高地细弱翦股颖与狗牙根混播等。将多种草花混合也能达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的效果。

  • 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完善高速公路施工安全风险体系,加强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风险预控,部组织编制了《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www.ttkaiche.cn

    为规范有关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现提出有关要求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在施工阶段应进行路堑高边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二、应充分重视对老滑坡体、岩堆体、老错落体等不良地质体地段,膨胀土、高液限土、冻土、黄土等特殊岩土地段,以及居住区、地下管线分布区、高压塔等周边地段的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三、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划分为总体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评估两个阶段。

    (一)总体风险评估。以高速公路全线的路堑工程整体为评估对象,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地质条件、工程特点、施工环境、诱发因素、资料完整性等,评估全线路堑边坡施工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总体风险评估结论应作为编制路堑边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依据。

    (二)专项风险评估。在总体风险评估基础上,将风险等级达到高度风险(Ⅲ级)及以上的路堑段作为评估单元,以施工作业活动为评估对象,根据其施工安全风险特点及类似工程事故情况,进行风险辨识、分析、估测;并针对其中的重大风险源进行量化评估,提出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专项风险评估可分为施工前专项评估和施工过程专项评估。专项风险评估结论应作为编制或完善专项施工方案的依据。

    四、应结合被评估项目的工程特点,采用相应的定性或定量的风险分析和评估方法。具体评估方法可参照《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试行)》选用。

    五、总体风险评估应在项目开工前实施。专项风险评估应在路堑边坡分项工程开工前完成。施工中,经论证出现新的重大风险源,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险情)等情况,应补充开展施工过程专项评估。

    六、评估组织与评估报告。

    (一)总体风险评估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专项风险评估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组织单位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对评估工作质量负责。

    (二)总体风险评估和施工前专项风险评估应分别形成评估报告,施工过程专项风险评估可简化形成评估报表。评估报告应反映风险评估过程的全部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评估方法、评估步骤、评估内容、评估结论及对策建议等。

    七、实施要求。

    (一)凡2015年3月1日后开工的高速公路项目,应组织进行项目总体风险评估。对重大风险源应按规定报备。

    (二)施工单位应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分类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对项目施工过程实施预警预控。对重大风险源应建立日常巡查、监测预警、定期报告、销号等制度,并严格实施。对暂时无有效措施的Ⅳ级风险,应立即停工。

    (三)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费用在项目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四)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监管机构在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将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实施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Ⅳ级风险的施工作业应切实加强重点督查。

    各地应积极推进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的实施,将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函告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以便进行修订和完善。

    交通运输部(章)

    20141230

    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滑坡治理

    整治主要内容

    (一)工程责任不明确、落实不到位,重视程度不高,往往当作附属工程,出现质量安全管理漏洞。

    (二)地质勘察深度不够,勘察手段单一,地勘报告错误较多。

    (三) 路线设计方案优化深度不足,高填深挖缺少与桥隧方案的比选,采用了本可优化取消的高边坡工程。

    (四)高边坡、滑坡稳定性评价结果准确性差。

    (五)对高边坡(滑坡)地下水影响重视不够,综合排水系统不完善。

    (六)过多采用锚索、锚杆防护方案,或锚索、锚杆防腐措施不到位,造成过早腐蚀损坏,边坡失稳。

    (七)防护措施不尽合理,圬工混凝土或浆砌工程过多,防护形式单一,防护效果差,工程病害多,与周围景观不协调。

    (八)设计方案未能提供工程监测、安全生产等专项施工方案。动态设计理念不强,不能根据地质条件变化及时完善设计。

    (九) 施工技术交底工作不到位,现场管理粗放,施工不规范,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易埋下边坡安全隐患。

    实施步骤

    (一) 第一阶段:全面排查

    以现场踏勘、核查设计、查找问题为主,逐一排查高边坡(滑坡)质量安全隐患。各项目法人进行动员部署,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全面排查,完成高速公路高边坡(滑坡)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相关内容。同时,设有高边坡(滑坡)的各建设项目要确定不同类型高边坡(滑坡)整治典型示范工程,每条高速公路至少确定1处。6月30日前将实施方案和纳入整治范围的项目及高边坡工程(注明典型示范工程)汇总后报厅质监站。

    (二)第二阶段:整治落实

    以补充地勘、完善设计、解决问题为主,逐一整治高边坡(滑坡)质量安全隐患。建设管理机构根据第一阶段排查情况,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要时邀请专家,针对各个高边坡(滑坡)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高边坡(滑坡)变桥、隧方案或具体的治理防护措施,并督促认真落实。整治落实后,完成高速公路高边坡(滑坡)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三)第三阶段:经验总结

    认真总结整治活动,验收整治结果,进行评价奖罚,对整治效果差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并提出专项整治工作报告。

    高速公路路堑边坡建设设计阶段安全风险评估有哪些

    在建设一个项目前,应当进行该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由于这个评估是在设计前期阶段做的,所以有人称为“设计阶段安全风险评估”。

    主要对一下几个项目作出评估以确定该项目是否有建设的可行性。:

    地震风险

    地质危害

    环境影响

    投资风险

    效益分析

  • 2016年最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而制定的法规,2015年12月2日,交通运输部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招 标
    • 第三章 投 标
    •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相关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www.ttkaiche.cn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对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过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提供服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公开资格预审文件关键内容;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

    (五)根据资格审查结果,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告知未通过的依据和原因;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发售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工作要求,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审查办法原则上采用合格制。

    资格预审审查办法采用合格制的,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五)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

    (六)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

    (八)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资格审查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未收到异议或者收到异议并已作出答复的,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将其关键内容上传至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网站上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办法、招标人联系方式等,公开时间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结束。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到前款规定的公开内容的,招标人应当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上传至前款规定的网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书面答复内容涉及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按照有关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调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组织和施工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总承包招标或者分专业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对投标人主要人员以及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投标人拟投入的主要人员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进行填报,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具体人选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谈判阶段确定。对于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人员是指设计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者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的歧视性条款:

    (一)以分包的工作量规模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二)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

    (三)按照分包的工作量规模对投标人进行区别评分;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进行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投标人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中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招标项目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负责实施暂估价项目招标的主体以及相应的招标程序。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填报并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对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招标且评标方法为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应当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招标人。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等,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有关分包的规定,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或者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个步骤公开进行:

    第一步骤对第一信封内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对第二信封不予拆封并由招标人予以封存;

    第二步骤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对其第二信封内的报价文件进行开标,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对其第二信封不予拆封,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投标人未参加第二信封开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及时将第二信封原封退还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可以从省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也可以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进行核实。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应当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不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仅依据评标基准价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排名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量以内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参与报价文件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3个。

    综合评分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分因素包括评标价、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设计文件的优化建议、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顺序和内容逐项完成评标工作,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以及评分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除评标价和履约信誉评分项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商务和技术各项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满分值的60%;评分低于满分值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在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为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人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使得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其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的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评审和认定。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在3个以上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在对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但评标委员会在进行报价文件评审时仍有权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未在报价文件评审时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开标记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六)否决的投标人名单以及否决理由;

    (七)串通投标情形的评审情况说明;

    (八)评分情况;

    (九)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一)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评标附表。

    对评标监督人员或者招标人代表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不正当言行,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第(十二)项内容中如实记录。

    除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四条 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情况说明;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中标结果;

    (六)附件,包括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说明等。

    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和资格审查报告的,也应当包括在书面报告中。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安全、履行期限、主要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主要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单位以及主要人员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依照本条规定不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加强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企业。

    招标人对信用等级高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措施。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中履约信誉项的评分因素,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对应得分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并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就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对恶意投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投诉人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进行恶意投诉等投标不良行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可以扣减其年度信用评价分数或者降低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对招标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查,导致评标出现疏漏或者错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违法违规或者恶意投诉等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将其作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和《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严禁指定材料产地的通知》(厅公路字〔2007〕224号)、《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2006〕57号)、《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46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2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123号)、《关于改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制度的通知》(厅公路字〔2008〕40号)、《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交公路发〔2001〕582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303号)同时废止。

    相关问题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程序有哪些?

    一、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招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招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为:

    ①具有法人资格;

    ②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③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④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或指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及其他相当机构,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2.施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实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②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③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④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⑤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施工招标的基本程序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由招标单位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②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③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④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⑤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⑥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⑦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⑧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⑩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⑩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安排招标工作,必须为每项工作留有足够的时间间隔,以便招标人或投标人有合理的时间完成该项工作。有些工作涉及双方,应在投标须知或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并在工作安排中考虑进去。以下列出招标工作流程,以供参考。

    三、招标机构

    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时,应建立相应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机构分为以下两部分。

    (1)评标委员会

    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均应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成员人数的2/3。评标专家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

    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工程技术性一般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可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因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2)招标办事机构

    主要负责招标评标的事务性工作,一般可在项目管理机构各部门确定部分人员,组成跨部门的招标工作组或另行成立招标办事机构。考虑到招标工作涉及商务和技术等方面,为了保证招标工作质量和减少招标办事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首选委托具有招标资格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公司承担具体招标事务。委托招标时,招标事务由委托单位经办,项目管理机构指派专人参加或指定专人与其联络即可。

    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以及曾在招标评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分的人员,均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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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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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  长   朱小丹

    2015年4月1日

    广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高速公路的通行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适用本办法。

    各高速公路路段收费应当纳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www.ttkaiche.cn

    第三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是指对全省范围内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收费、系统分账的运营和管理模式。

    第四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网运营、统一清算、提升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建设、运营实施行业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实施价格管理、监督,协助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工作。

    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结算机构)承担以下工作:

    (一)拆分与结算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费;

    (二)发行、管理非现金支付卡及电子标签,负责电子不停车收费的推广和应用;

    (三)保障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拆分与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提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查询等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结算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结算机构的有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一)建设、维护与管理所属收费路段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二)及时、准确、完整上传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

    (三)负责所属收费路段联网收费业务,确保不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全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联合成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章程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相关规则,保障各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权益、约束各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第十条 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档案库,永久保留相关数据,不得截留、删除、伪造、篡改和泄露。

    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相关数据。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时,结算机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数据与资料。结算机构发现通行费结算数据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结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通行费拆分与结算,并向区域内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定期公布联网收费数据等情况。

    通行费的结算周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结算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车型分类标准,将车辆信息写入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由结算机构统一安装,并与所配套的非现金支付卡及登记车辆唯一对应。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结算机构按时支付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服务费。

    第十四条 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共同委托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现金清算的银行。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结算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

    第十五条 非现金支付卡实行实名制,按照结算机构的规定充值、交费、挂失。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的车辆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来车方向设置全省统一的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标识。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推广电子不停车收费,建立电子不停车收费基础设施,确保主线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数不少于两入两出,匝道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不少于一入一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实施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建立服务综合评价体系,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运营服务实施动态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妨碍车辆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

    (二)无故关闭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三)无故将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改为人工收费车道。

    违反上述规定的,高速公路使用者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投诉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应当遵守缴费通行的规定,按照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规定领取、使用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

    高速公路使用者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车辆有效入口凭证并不能如实提供入口信息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核查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先按照车辆所在高速公路出口联网区域内可达最长里程收缴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已按最长里程缴付通行费的高速公路使用者事后能提供车辆行驶路径的真实证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核实后应当退回多收取的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对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存在异议的,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更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信息;

    (二)倒换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

    (三)假冒免费车辆。

    遗失、损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卡的,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通行卡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结算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不停车收费是指应用技术手段,在不停车条件下通过使用车辆通行费非现金支付卡及电子标签,自动完成电子收费交易的收费方式。

    电子标签是指安装在车辆内部,支持利用专用短程通信与路侧设备进行信息交换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封闭式收费的普通公路实施联网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 2016年最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 号修订后的2016年最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定。已经在2008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4月1日期施行。

    目录

    •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管辖
    •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 第五章调查
    •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 第七章处罚执行
    •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 第十章执法监督
    •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第1项该怎么处理

    程序规定第29条第1项,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处理的话是罚款1k-2k,扣证六个月,并记十二分。

    如果是第二次以上酒后驾驶被查到的,罚款1k-2k,拘留10天以下,并吊销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怎样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2009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还有效吗

    朋友,你所提出来的这样的问题,我想是否是遇到了交警在解决和处理具体的安全违法行为时与相关的《规定》不太符合的情况了吧。

    到现在为止,据我了解,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到至今都还没有废止的,仍然是属于正在执行的法规。只不过随着车辆的剧增,各地在交通执法中,确实有一些与时俱进的具体做法与《规定》存在差异。因各地的经济发展的不同步,所以轻管理,重罚款的现象还是不同程度存在的,实属另类啊!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9第5款

    你说的应该是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吧?根据该项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