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配置

  •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相关规定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
    第二十三条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目一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五条 科目二考试内容包括: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起伏路行驶、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
    (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www.ttkaiche.cn
    (三)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
    (四)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挡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并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七条 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
    第二十八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第三十条 各科目考试的合格标准为:
    (一)科目一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80分的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满分分别为100分,成绩分别达到90分的为合格。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电话等方式由申请人自助预约考试,并在车辆管理所和互联网公开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三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四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一日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八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目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讲评考试不合格原因。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考试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
    第四十条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试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车辆管理所存在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等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车辆管理所考试员考试质量情况、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 考试预约

    用户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办理考试预约。
    预约模式:按照公布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计划,用户可以自主选择考试场地、考试时间、考试场次提出考试预约申请。在停止接受考试预约申请前,用户可以在互联网办理取消预约。在预约结果公布时间当天,该考试计划将在互联网上截止预约,系统应按照以下规则安排考试:
    1、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受理用户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业务的时间为排序时间;
    2、非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上次考试时间为排序时间;
    3、考试预约成功的用户因自身原因取消预约的,以取消预约时间为排序时间;
    4、同时符合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以最近时间为排序时间。
    排名在前面的优先安排考试。系统安排完毕后,将在互联网反馈公示预约结果。
    用户在互联网登录后,点击【驾驶证业务】→【考试预约】业务功能办理。
    办理业务用户类型:互联网注册的个人用户。

    ♦ 业务流程及操作说明

    【业务须知】 【确认信息】 【考试预约】 【选择日期和场次】 【确认提交】 【完成提交】

    考试预约流程

    步骤1:【业务须知】返回
    在该步骤,用户需认真阅读其内容,包括:考试预约以及考试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和相关责任,如下图所示。同意的,勾选“阅读并同意”,点击【下一步】进入步骤2【确认信息】。

    步骤2:【确认信息】返回
    在该步骤,界面显示学员的基本信息,用户认真确认各项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进入步骤3【考试预约】。

    步骤3:【考试预约】返回
    在该步骤,用户选择预约科目、考试场地、预约申请起止时间,输入图片验证码,点击【下一步】进入步骤4【选择日期和场次】。
    用户可以选择考试场地或者考试区域,考场模式的选择由当地车管所自行配置。如果选择考试场地的方式,用户只限在选中的考场预约日期和场次,如下图所示。

    如果选择考试区域的方式,用户将在选中的考试区域内随机分配考场,如下图所示。

    步骤4:【选择日期和场次】返回
    界面会显示用户预约本科目的当前优先级排名。系统按照以下规则生成用户优先级排名:
    1、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受理用户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业务的时间为排序时间;
    2、非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以上次考试时间为排序时间;
    3、考试预约成功的用户因自身原因取消预约的,以取消预约时间为排序时间;
    4、同时符合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以最近时间为排序时间。
    该排名仅供参考,以最后的公示结果为准。
    系统提供两种预约模式:自主选择考试场次,服从系统安排考试。如果选择自主选择考试场次的模式,系统会显示用户选中的预约申请起止时间段内的所有的考试场次列表,用户可以选择某一场次或者多个场次进行预约,选择完成后,点击【下一步】进入步骤5【确认提交】,如下图所示。

    如果选择服从系统安排考试的模式,系统会在用户选中的预约申请起止时间段内的自动匹配符合条件的考试场次,点击【下一步】进入步骤5【确认提交】,如下图所示。

    步骤5:【确认提交】返回
    该步骤显示用户的预约信息,再次确认信息以后,点击【获取验证码】,系统会发送6位验证码到用户绑定的手机,用户输入手机验证码后,点击【完成】,进入步骤6【完成提交】。

    步骤6:【完成提交】返回
    该步骤提交成功后,系统生成业务流水号,用户根据该业务流水号可以在网办进度中查询该流水的预约受理状态。系统将在预约结果公示时间当天安排考试,并在首页热点公布栏目下的【驾驶人考试预约结果公布】公布预约结果,同时将会发送短信告知您预约结果。

    2 注意事项返回

    1、 申请预约考试前请认真阅读使用须知,了解在互联网预约考试的相关要求和责任。
    2、 用户预约申请成功后,可以在网办进度中查询该预约的受理状态,如果预约成功,可打印预约凭证。
    3、 系统将在预约结果公示时间当天安排考试,用户可以通过网办进度、驾驶人考试预约结果公布、短信及时获取预约结果。

    考试预约相关问题

    机动车过户需要预约吗
    不需要的,需要的东西有: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车辆过户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
    怎么预约机动车年审
    一、办理机动车年审预约的条件:(一)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摩托车不需预约。(二)允许在车辆检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或满后任一天内提出申请。车辆检验有效期可查看您的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如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则可以从2013年9月1日起申请网上预约机动车年审服务)。(三)涉及该机动

  • 2016年最新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全文

    经过将近4年的努力,《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简称“新标准”)已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签发,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简称“03版标准”)自2004年3月1日施行以来,适应了当时和其后一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的需要,对指导全国公路工程建设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全国各地在公路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许多新的科研成果和新的技术。“新标准”在“03版标准”9章107个条文的基础上,调整为10章135个条文,主要在12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满足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公路建设和管理的需要。www.ttkaiche.cn

    内容简介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简称“新标准”)已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签发,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简称“03版标准”)自2004年3月1日施行以来,适应了当时和其后一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的需要,对指导全国公路工程建设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全国各地在公路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许多新的科研成果和新的技术。“新标准”在“03版标准”9章107个条文的基础上,调整为10章135个条文,主要在12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满足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公路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内容变化

     

    1.理念转变:公路功能决定技术等级的选用

    在确定公路技术等级的诸多考虑因素中,由于交通量是唯一可以明确量化的指标,各地往往都以交通量作为技术等级选用的决定性要素,造成路网等级结构不合理,功能与需要脱节。

    “新标准”打破了传统观念,明确公路功能作为确定技术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的主要依据。要求在公路建设时,首先要根据项目的地区特点、交通特性、路网结构,分析拟建项目在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公路功能及类别;然后以功能为主,结合交通量、地形条件选用技术等级;再以技术等级为主,结合地形条件选用设计速度,并由设计速度控制路线平纵设计;最后,根据公路功能、等级、设计速度,结合交通量、地形条件、通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选用车道数、横断面各组成部分的尺寸、各类构造物的技术指标或参数、各类设施的配置水平等。这项调整将对路网结构的形成产生深远影响。

    2.显著提升:调整设计车辆和车辆折算系数

    大型化是载重车辆发展的方向之一,依据《公路设计车型与车辆折算系数研究》的最新研究成果,“新标准”细化了设计车辆类型,增加了设计车辆总体尺寸。在“03版标准”的基础上,新增大型客车、铰接客车两种车型,车辆类型由三类调增至五类;最大总长铰接列车为18.1米,较“03版标准”增长4.1米,最大总宽由2.5米增至2.55米。

    另外,针对各地普遍反映车辆折算系数偏小的问题,“新标准”将大型车折算系数由2.0增至2.5,新增的汽车列车折算系数为4.0。该项调整将提高公路的经济评价水平,提前最佳投资时机,延迟升级改造时机。

    3.着眼基础:服务水平分级进一步细化优化

    公路设计交通量是基于服务水平的基础确定的。“新标准”采用v/C值来衡量拥挤程度,并作为评价服务水平的主要指标,同时采用限速值与自由流速度之差作为次要评价指标。修订后,服务水平由原四级调整为六级,主要变化为:将原二级划分为两个等级,即现二级与三级服务水平;将原四级服务水平上半段和下半段分为两级,即现五级与六级服务水平。“新标准”仍维持技术等级决定设计服务水平,但增加了公路功能因素考虑设计服务水平的调整,总体来讲,功能类别高的公路应该选用较高的服务水平,功能级别低的公路应选用较低的设计服务水平。

    4.千锤百炼:应用运行速度检验与安全评价

    运行速度综合考虑了驾驶行为、心理、视觉需求、汽车性能特征、线形几何要素,显著提升路线协调性、一致性和安全性,在欧美发达国家得到广泛应用。我国经过十余年的持续研究和实践应用取得了一系列成果,因此,本次修订明确了路线设计应采用运行速度检验的规定。在安全评价方面,“新标准”规定“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干线公路应在设计时进行交通安全评价,其他公路在有条件时也可进行交通安全评价”,另外,对特殊困难地段的隧道洞口线形以及纵坡值的确定,都提出了进行交通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5.摒弃“一刀切”:功能主导横断面组成及指标

    本次修订主要按照功能主导原则调整横断面的主要指标值。“新标准”规定:8车道及以上高速公路(含一级公路),在内侧一、二车道主要通行小型车辆时,其车道宽度可采用3.5米。对于以通行中、小型客运车辆为主的公路(如机场公路等)可论证采用3.5米的车道宽度。“新标准”不再规定中央分隔带宽度推荐值,调整为“根据公路项目中央分隔带功能确定”。另外,高速公路和承担干线功能的一级公路其右侧硬路肩宽度一般值为3米,最小值为1.5米,主要通行小客车时右侧硬路肩也可采用2.5米。同时,“新标准”取消了路基总宽度指标值。

    6.给出调整空间:路面设计轴载可根据项目需求确定

    路面设计轴载标准关系到建设成本、运营养护和路面使用寿命等重大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汽车工业发展方向,因此该标准的任何调整和变化都十分敏感。从各省调研情况看,部分项目或路段有重载交通的需求,因此,本次修订在综合考虑原有标准的延续性、现行汽车荷载标准、工程建设和路网运营的基础上,补充增加“对于重载交通路段,可采用分向、分道根据实际的轴载谱进行路面结构设计”的导向性规定,给重载路段轴载标准的确定,留出可灵活选择的空间。

    7.适应新政:提高了二级公路汽车荷载标准

    在逐步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政策后,部分重载车辆为降低运输成本转向二级公路。另外,由于农村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四级公路和有些乡村道路作为进村的唯一通道,也有较重的车辆通行。因此,本次修订提高了二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的荷载标准,修改后二级公路的汽车荷载等级改为公路—Ⅰ级,并取消了“四级公路重型车辆少时,其桥涵设计可采用公路—Ⅱ级车道荷载效应的0.8倍,车辆荷载效应可采用0.7倍”的规定。此外,除车道荷载和车辆荷载外,新标准还提出“对交通组成中重载交通比重较大的公路,宜采用与该公路交通组成相适应的汽车荷载模式进行结构整体和局部验算”的规定。据测算,标准调整后,对于跨径小于50米的桥梁,造价将增加1%左右。

    8.造价与安全的平衡:调整隧道限界及相关安全规定

    隧道建筑限界是关系到行车安全的重要技术要素。本次修订的支撑研究课题“公路隧道建筑限界指标研究”专门展开研究后提出:将时速100公里所对应的左侧侧向宽度由原标准的0.5米调整为0.75米;四车道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上的短隧道,城市出入口公路的中、短隧道,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可与路基同宽。

    9.明确设计目标:规定工程设计使用寿命

    全社会越来越关注桥涵的安全和耐久,2008年,国家标准《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和《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GB/T50476-2008)》颁布,明确规定了各类工程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作为耐久性的总体性指标,设计使用年限是桥涵、隧道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具体化。本次修订依照以上两个上位标准,并参考铁路、市政、建筑等行业的规定,针对桥涵和隧道的安全和耐久性,给出了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可保证桥涵与隧道结构的长期稳定,尽量避免频繁的维修、拆除与重建。关于路面类型、路面结构形式选择的原则以及路面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规定可以有效提高路面使用年限,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

    10.着眼未来:对改扩建作出原则规定

    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逐步进入改扩建的新阶段,根据标准修订课题“高速公路改扩建技术研究”以及部新近下发的《关于西部沙漠戈壁和草原地区高速公路建设执行技术标准的若干意见》,本次修订按照“保证安全、功能主导、适度灵活,合理利用”的总原则,首次系统地针对公路桥涵、隧道和路基路面改扩建作出了原则规定,以保证行车安全和结构安全为底线,以使用功能和重要性为主导,适度灵活地降低原有工程利用时的标准要求,合理利用原有工程,实现改扩建工程效果与经济性的合理平衡。

    11.因地制宜:给出特殊地区公路建设标准和指标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图册

    本次修订,首次提出特殊地区高速公路建设标准和指标的概念,并规定:第一,特殊地区是指戈壁、沙漠、草原和交通末端的小交通量地区,小交通量是指年平均日交通量为1.5万辆以下。第二,特殊地区分离式断面的高速公路“可采用分期分幅修建,先期建成的一幅按双向交通通车时,应按二级公路通车条件进行管理”。第三,西部沙漠、戈壁、草原地区的高速公路分离式断面路段利用现有二级公路改建为一幅时,其设计洪水频率可维持原标准不变,设计时速不应大于80公里,并应设置完善的标志、港湾式紧急停车带等安全设施。第四,“沙漠、戈壁、草原地区硬路肩路面可分期修建”。第五,硬路肩宽度可论证采用“最小值”。第六,提出沿线城镇分布稀疏,水、电等供给困难的高速公路,服务区间距可适当增大。第七,小交通量高速公路的监控设施,可以采用分段监控的模式,实施全线重点监控、动态信息发布和交通诱导。

    12.细节决定成败:调整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配置标准

    本次修订取消了原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的等级划分,以公路的功能分类、技术等级和交通量为基础,三大设施各自建立相对独立的规模配置体系;按照公路功能类别提出了安全设施的配置标准,提高了低等级公路的安全保障水平;对服务设施提出了按功能需要配置的规定,总体上提高公路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对管理设施提出了与公路功能相适应配置规定,对监控设施根据公路功能划分为四个等级并明确了适用范围,对高速公路根据需求分为全程监控和分段监控两种模式。对收费设施的交通量规划年限、ETC收费系统的设置、通信管道的容量与使用效率、配电系统的负荷等级、照明设施的设置与技术要求等,做了修订或补充规定。

    标准修订是实际工程经验的高度总结,“新标准”与国外代表性国家的标准对比来看,技术指标的确定充分考虑了与我国国情、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土地资源现状和建设条件的适应和协调,整体特点是安全、实用、经济,在国际标准体系中属于技术先进、特色突出的公路工程建设标准。

    相关问题

     

    我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有哪些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简称B01,是纲领性规范,里面的每一项规定都是概括性的。其中,平曲线半径给出的是极限值和一般值的规定。路线平面设计时平曲线半径一般大于此规范中规定的一般值,特殊情况下可以选择极限值,但不能低于极限值,否则就不符合规范要求了。实际上在路线设计指标选取时,参照的是《路线设计规范》(D20),D20里面对设计指标的规定均是满足B01的要求的。

    最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改了哪些内容

    修订后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基本保持了现行《技术标准》的章节编排,但有三处变化,一是将现行《技术标准》中的“一般规定”,调整为“控制要素”,并收编了公路设计方面的一些控制条文;二是将“路基”、“路面”两章合并为“路基路面”一章;三是将“沿线设施”更名为“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总则中主要修订的内容是公路分级、各级公路适应交通量、公路等级的选用等。在公路分级方面虽然依然维持原来的高速公路,一、二、三、四级公路的划分标准,但是在修订过程中结合公路的功能、控制能力、服务水平、交通量等内容,对各级公路的描述进行了调整,并对公路适应交通量做了相应的调整。

    在公路等级的选用方面,这一次强调综合考虑公路功能、路网规划、综合运输体系及比选论证、相邻路段衔接。这次修订将问题比较突出的二级公路明确定义为双车道公路。并规定,当混合交通量大的时候,二级公路可设置慢车道,同时对路基宽度做出限制,在设置慢车道的时候最宽为15米。

    “控制要素”中主要对标准车型、车辆折算系数和各级公路的设计速度进行了修改。本次修订将“小客车”作为设计交通量换算的标准车型,并将现行《技术标准》中的三类11种车型,合并为小轿车、中型车、大型车、拖挂车四种。

    设计速度即现行《技术标准》中的“计算行车速度”,本次修订在高速公路表中取消了60km/h;一级公路增加了80km/h;二级公路调整为80km/h、60km/h;三级公路调整为40km/h、30km/h;四级公路调整为20km/h一档。

    此外,新的《技术标准》还对路基压实度、特大桥的划分标准、公路隧道分类等许多内容做了调整。

  •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要求高速公路沿线政府将建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组应急响应机制,全省将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www.ttkaiche.cn

    黔府办函〔2015〕6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联动职责
    • 第三章 应急保障
    • 第四章 联动处置
    • 第五章 联合救援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部门联动、救援工作效率和道路通行能力,规范高速公路应急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环境安全和高速公路交通秩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被困、路产和车辆受损、危化品泄漏、交通拥堵等事件而开展的应急联动和救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联勤联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联合指挥平台和统一指挥工作机制,做到指令同步下达、出警同步反应,处置同步实施。

    第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无缝联动、快速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快速、高效、有序、规范、统一的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第五条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以高速公路沿线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应急、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保险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共同参与的高速公路交通联合协作工作机制。

    第二章联动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关部门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联动处置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沿线人民政府负责部门统筹、协调、现场调度、监督实施、信息发布、指挥疏散等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管理责任调查,并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先期处置、勘查现场、交通组织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并保障高速公路进出口和应急车道畅通。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勘查公路路产损失、组织车辆救援、道路清障等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组织。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对过往车辆进行交通状况信息提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负责现场事故车辆清障作业、道路设施恢复以及路面清理,并提供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及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消防部门负责破拆事故车辆抢救伤员,以及危化品运输车事故的灭火、堵漏、稀释等工作,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燃烧、爆炸或泄漏等扩大危害后果。

    卫生部门负责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对相关人员的健康危害进行评估,并建立紧急救护绿色通道。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环境污染监测,组织专家指导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场处置,配合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保险机构对已投保的事件参与人进行及时出险、及时定损或理赔。

    第三章应急保障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对辖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倒查责任。同时,针对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明确责任人,督促整改完善,不断提高高速交通事故的预防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八条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事故预防工作职责:

    (一)高速公路沿线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等相关部门,对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私设加水点、贩卖摊点、行人上路等情况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和交通违法、事故规律特点,科学配置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严格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降低交通违法发生率,主动发现各类警情、隐患,快速有效进行处置。

    (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高速公路(含匝道)、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巡查时,遇到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助救助伤员、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报告上级部门并进行现场路产勘查。

    (四)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养护工作,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排查的道路安全隐患及时开展整治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保证高速公路各类设施的齐全、清晰、有效,并按照法律、法规及实际需要及时进行完善、更新。

    (五)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确保装备的齐全、运行良好。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数据。

    (二)道路交通隐患和事故多发路段统计数据。

    (三)辖区道路可能发生各类事故的类别、诱因及位置。

    (四)道路基础信息以及季节性的气温、雨雾等气象信息。

    (五)道路沿线应急力量的组成、分布,设施装备的种类、数量和分布。

    (六)各类技术监控设备的数量、位置、功能。

    (七)可能影响事故处置的其它不利因素。

    公安机关建设专业化监控设施需要提供通讯、用电等保障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联合巡查制度,制定联合巡查阶段工作方案,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置,排除隐患。同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监控、可变情报板等设施维护保养,确保能够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到监控到位,提示到位。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除检修、维护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急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建立白天5分钟、夜间10分钟出警制度,确保形成常态化的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模式。

    恶劣天气、重大节假日及春运、暑运等高速公路车流量增大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三分之二的警力和工作人员在岗,随时应对处置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沿线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确保发生事故时快速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各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的路面监控、LED可变显示屏、气象监测等科技资源应当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管理优势,建立联合网络巡防工作制度,统一进行道路突发事件的预警评估,及时、主动发现交通事故警情,为快速有效处置交通事故提供情报信息支撑。

    第四章联动处置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置遵循“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的原则,有效降低事故的损害后果。

    早发现。通过联合路巡、网巡和互通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事件和隐患,并进行提前预判。

    早预警。发现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时,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第一时间向前往现场的车辆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并通过以下方式扩大信息告知范围:

    (一)通过区域短信进行信息提示。

    (二)通过高速公路电子显示屏和收费员发布预警信息。

    (三)通过道路巡逻车辆车载LED显示屏发布警示信息提示。

    (四)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预警信息。

    (五)通过在现场路段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摆放警示牌警示。

    早控制。查实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后,第一时间采取管制、分流、清障等措施进行控制,防止诱发交通事故或扩大事故后果。

    第十五条交通民警、路政人员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以下快速处置措施:

    (一)评估交通事故损害程度,达到快速处置条件的物损事故,应当在照相取证后,快速撤除现场。交通民警、路政人员不能同时到达现场的,先到达现场的单位协助完成勘查,并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勘查情况提交未到达现场的责任单位。

    (二)不能立即撤除现场的,先赶到现场的单位应当隔离现场区域,从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设置连续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三)需要进行交通组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节重大事件处置

    第十六条现场发现有人员伤亡、危化品泄漏、爆炸、燃烧的,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应当将信息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卫生、消防等部门实施紧急救援,并将情况通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民警或其它参与处置人员应当将获取的现场最新信息实时报送至12328联合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按照应急响应级别,转递或呈报事件信息,联合发布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经现场调查,确认交通事故引发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进行如下分级处置:

    (一)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交通中断15小时以上,或剧毒危化品运输车泄漏的,为一级响应。由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现场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二)造成5至9人死亡,或3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10小时以上,或非剧毒危化品运输车发生泄漏的,为二级响应。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市(州)公安局、环境保护局、交通运输局、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三)造成2至4人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3小时以上的,为三级响应。由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联合担任指挥长,现场处置、交通组织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达指令。

    (四)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临时中断的,为四级响应。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和路政大队联合处置。

    第十八条参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高业务技能,提升应急处置效率,防止因冗余耗时引发次生事故。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的同时,采取借道、分流、疏导等措施牵头开展交通组织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分工配合,最大限度防止车辆滞留和收费站交通拥堵。

    遵循“借道优先”的方法实施交通组织。现场交通管制或疏导无法满足通行需要,已经引发交通拥堵超过1公里时,在交通民警的指挥下,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打开事故现场最近的两个中央隔离带开口,实施错时或单向车道双向通行的借道通行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地其它道路具备分流条件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距离事故现场较近的收费站前方渠化交通,将车辆引导驶离高速公路。

    交通拥堵路段大型货运车辆数量较多,借道、分流等交通组织措施无法满足大型货运车辆快速通行需求的,应当采取小车和客车优先、大型货车分流的方法进行组织,引导大型货车驶离高速公路就近停车;已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车辆,首先引导至服务区或停车区停车,没有服务区或停车区的,在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情况下,依次停在快、慢车行道等候。

    交通事故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期间,沿线收费站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12328联合指挥平台指令,不得放行车辆进入交通管制路段。

    第五章联合救援

    第二十条实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工作时,应当在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下,固定、收集现场证据。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救援站,相邻救援站间定位最长不得超过50公里。同时,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调整救援车辆吨位、破拆设备、隔离防护设施等救援装备。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指导救援站装备的储备情况和维护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施救援工作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救援车行驶路线,并向12328联合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将保畅指令下达至现场交警、路政等处置人员,采取措施,保障救援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与沿线拥有大型救援装备的企业建立固定合作关系,在现场救援力量不足或适宜救援装备行驶路线超过30公里时,及时调用社会力量参与救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网监控系统建设、现场纠违、法制宣传等管理措施,提高驾驶人的文明行车意识,坚决遏制占用应急救援通道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对危化品运输车实施救援的,应当在专业部门或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因剧毒化学品泄漏需要进行疏散的,应当在沿线政府的指挥下,由公安、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处置完毕恢复交通时,应当首先专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发布交通恢复信息。借道、分流、疏导人员按照先解除借道措施,恢复现场秩序,其次疏导服务区滞留车辆,最后打开收费站通道的原则,由近至远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行高速公路“一站式”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救援的后续事宜。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公安、交通运输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经营单位,共同建立高速公路应急联动和救援评价制度和督导工作机制,确保部门职责落实到位和高速公路应急处置能力的不断提升。

    第二十九条参与高速公路管理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落实部门联动、应急救援、信息报送、预警提示等工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和安全设施维护、检测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和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未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引起事故后果扩大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件等需要实施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通行规定
    •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www.ttkaiche.cn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 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道路运输燃油达标公告

    燃油公告,就是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达标公告。2011年3月1日,交通部正式发布新的燃油消耗公告,持续加强对燃油不达标的汽车的管理。对于不达标的车辆将停止营运证的审核与颁发。

    对于新购的用于营运性质的汽车,在车辆申请办理营运证之前,相关部门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型号,检索交通运输部公告的《达标车型表》,简称:燃油公告。

    对于车辆型号未纳入《达标车型表》的车辆,即该车无燃油公告,运管部门将终止车辆核查,不予办理营运手续。在用的非营运车辆申办营运资格的,按照新购车辆有关程序核查、办理。在用的营运车辆申请转籍的,暂不对车辆作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参数及配置核查,仍按《道路运输证》原发放程序办理。

    以上办理道路运输证只针对营运性质的专用车辆,如:随车吊、冷藏车、清障车等等,需要有燃油公告。

    市政环卫车辆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证,故不需要燃油公告。如:洒水车、垃圾车、吸粪车、吸污车、高空作业车等。

    对于准备购车进行营运的车主,在购车前一定要向销售人员问清楚该车是否带燃油公告,避免出现新购车辆不符合燃油消耗量标准而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燃油管理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节能降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以汽油或者柴油为单一燃料的国产和进口车辆。

    第三条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

    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作为交通运输部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机动车燃油管理

    一、燃油供应范围

    服务保障部、党群工作部、物流管理部配备的生产和公务用机动车辆以及后勤用油。

    二、燃油用量标准

    各部配备的生产和公务用机动车辆07年燃油用量标准,按照06年单车燃油实际用量不变进行计算。

    三、燃油管理办法

    1、由物流管理部物流综合科统一管理,使用油票在规定加油站指定区域加油(此加油点仅供本部车辆使用),油票每季度发放一次,以部为单位领取,各部指定专人管理。

    2、加油车辆的牌照号必须与油票上车辆牌照号相符方可加油,服从油库管理人员的管理。

    3、各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用油核算,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安排工作;本季度节约的油票,下季度可继续使用。

    4、确属工作量增加造成燃油超支或新增车辆需用燃油,按“补充(新增车辆)燃油审批单”要求填写,由本部门主管领导和油料管理部门主管领导签字,交物流管理部物流综合科备案。

    5、按照加油站管理规定,配合做好加油工作。

    6、严格遵守加油站安全管理规定。

    四、本规定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起执行,由物流管理部物流综合科负责解释。

    非营运车辆上牌,还需要燃油公告吗

    非营运车辆不需要办理营运证。

    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向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可见营运证是颁发给车辆的,同时它也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可分离。

    行车证相当于车辆的身份证,是由交警部门颁发的。行车证上会有一栏显示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运管部门查扣个人或者单位自用的且行车证上显示非营运的车辆是否合法?国家信访办官方网站的回答是:“车辆使用性质的界定是由交通运管部门来界定。依据是《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其中“凡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切带有盈利性质,以各种方式体现运输劳务费用的运输劳务活动。具体有一下几种情况:1、直接进入运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向用户收取运输劳务费用的:2、在商品生产、流通领域中,以各种方式在商品价格中计入运输费用的;3、在工程建设、旅游服务等各种盈利性劳务活动中、以各种方式在其劳务费中计入运输费用的;只要你的车辆属于上述三个情况之一,就属于营运车辆,必须要办理营运手续。”

    依照这个回答,劳务活动是办理营运证的前提条件,而劳务是双方法律关系,自己为自己提供运输工作,仅发生在一方身上,不发生劳务转移,并且结合上面所提到的办理营运证的前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办理营运证的义务。

  •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附南京市)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5-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侯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排气污染严重的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助力车牌证,已经核发牌证的助力车可以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报废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核心内容:《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共分五章三十二条,主要包括城市道路挖掘计划于许可、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法律责任等内容。《办法》规定,对挖掘道路工程时间及修复作出了严格限定,规定修复施工最长不得超过15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5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予波

    2014年6月21日

    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挖掘计划与许可
    •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管网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挖掘计划与许可

    第五条因管网新建、改(扩)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挖掘项目计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编制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三)具备条件的管线工程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四)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进行挖掘并联审批,并建立批后管理制度。

    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其有关设计文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前3日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一)未列入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6月、7月、8月)挖掘的;

    (三)申请在冬季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挖掘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六)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七)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八)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

    第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需要冬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挖掘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施工,并预留临时通道,确保车辆及行人的出行安全。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开工后,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

    第十七条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采取分段开挖,分段修复方式,修复施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横向挖掘的,应当日回填,道路面层应当采取临时硬化措施。

    因特殊需要在冬季进行道路横向挖掘、抢修的,应当使用天然砂砾进行管沟回填。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修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统一实施。

    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挖掘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上土方由道路修复施工单位进行回填,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下土方由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道路修复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奔驰GL350发动机加速无力

    VIN:4JGBF2FE2BA××××××。

    车型:配置642发动机。

    行驶里程:43196km。

    故障现象:发动机故障灯亮,试车行驶时发现,加速无力。有三元催化器堵了的感觉。此车为事故车,维修后又增加机油散热器漏油和涡轮增压器漏油故障。 ttkaiche.cn

    故障诊断:接上诊断仪,进入DAS,快速测试,故障码为左、右进气道关闭极限位置开关存在内部故障。

    分析故障原因可能有:

    (1)开关电机插头没有插或没有插好;

    (2)左右进气道摆臂装反,或者是没有装配到位;

    (3)电机损坏,进气道关闭传感器识别不到位置;

    (4)ME采集错误信号,而后对开关电机停止工作。

    检查插头,因为在更换维修机油散热器漏油和涡轮增压器漏油时拆装过,怀疑是不是插头没插好或是里面有脏东西。重新拆装,拔下插头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装上后故障依旧。

    拆掉盖板拿掉增压进气管,就可以直接的看见摆臂。摆臂没有装反。检查电机,进入控制模块适配器,激活电机,电机发出“啪啪”的响声。确定电机本身应该没有问题,线路上也没问题。

    考虑到当时给这辆车换了带空气流量传感器的增压进气管,有可能是进气道关闭电机,接收到来自空气流量传感器不可信数据,保护导致关闭此功能不再工作。

    装配好后试车,当再次出现故障,加速无力,熄火后把空气流量传感器的两个插头都拔掉再试车。一般出现故障只需要打着车后,一加油就会出现。但行驶了大概有15km时还没有出现此类故障。

    回到公司查看资料,更换空气流量传感器后,需要做控制模块的匹配。匹配好后试车行驶一小段距离故障再次出现,怀疑是配件的问题了。当时换这个增压管时,是因为在空气增压器管的接口处有裂痕,但原车的空气流量传感器是没有问题的。重新装配原来的增压管,装配好删除故障码后再次试车,刚打着车时,加速一切正常,并伴随着强烈的推背感。但行驶一小段短距离后故障再次出现,加速踏板一下踩到底车辆只有缓缓的提速现象,最初的强烈推背感不再有。

    回到公司再次连接诊断仪,故障码依然是:左、右进气道关闭极限位置开关存在内部故障。这时候已经是晚上九点半了,一下不知道从何处下手了。再次重新整理思路,从故障码看,两边开关的位置都报故障时,首先得从电机或是控制电机上下手。拆下增压进气管,再次观察电机激活时的动作。刚开始激活时电机“啪、啪”响,但是被电机控制的摆臂工作几下后就停下不再摆动,多次激活会出现通信故障:B96/1(左侧进气道关闭开关)和B96/2(右侧进气道关闭开关)都处于关闭状态。此后电机不再受控制。

    用螺丝刀去手动拨动电机摆臂,拨不动。稍用点力就可拨动,伸下手去摸摆臂时,发现摆臂旁边有东西挡着,而这个就是固定开关电机的螺丝,发现故障点。螺丝把开关电机的摆臂挡在了进气关闭的状态,如图所示。    电机摆臂位置

    故障排除:更换短一点的螺丝后多次试车无异常。

    故障总结:刚打车就试车时因为发动机转速一直很高,所需要的进气量当然也大,电机一直处于打开位置。但停下对动力紧张要求时,进气管开关电机被卡在了关闭状态从而故障出现。之所以拔掉空气流量传感器行驶正常时。因为ME控制模块将紧急工作模式的信号发送至开关电机,并控制电机在常开的位置,引发故障。

    此故障为人为故障,在更换散热器时,进气道的开关电机螺丝上的要比原先的螺丝长一点,才会出现摆臂来回动作几下后受阻。从而被ME控制模块默认达到关闭位置。以后的故障解决时还要从故障码出发一步步作业。最主要的还是装配任何备件时需要装配原装螺丝避免类似故障。

  • 2011款宝马523LiDISA故障

    车型:F18,配置N52发动机。

    行驶里程:5027km。

    故障现象:车辆由于行驶中发动机故障灯点亮报警来店检查维修。

    故障诊断:接车后首先通过ISID进行诊断检测,读取发动机控制系统故障内容如下:106104 ,全变量进气系统,伺服电机2:控制,断路。在这款N52发动机上装有全变量进气系统。发动机内产生的扭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进气行程中新鲜空气进气质量。ttkaiche.cn

    各汽缸的进气行程,即气门开启时的活塞下行行程使进气质量产生振荡。进气汽缸的移动空气质量与该汽缸关闭的进气门相遇时,上述振荡就会与压力峰值产生的振荡相叠加。这两种振荡叠加时就会产生所谓的谐振或共振。

    谐振可以使原始振荡放大或衰减。进气行程开始时汽缸上进气门前出现的是压力峰值还是压力低谷,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叠加振荡在进气区域内的行程和发动机转速即气流流速。在较大发动机转速范围内希望得到较高的扭矩导致发动机进气导管的种类不断增多。

    因此,进气装置的几何形状和控制对汽缸换气的质量影响很大。一根长度固定的进气管只能在特定发动机转速下产生最佳汽缸进气效果。在特定转速范围内提高扭矩是有条件的。因为当N52 达到最大转速7000 r/min时,以前所用的二级DISA 就会在中等转速范围内产生一个扭矩低谷。为了能够在中等发动机转速范围内也产生较高扭矩,N52 装有一个三级DISA,也就是全变量进气系统。

    N52的全变量进气系统通过带有两个DISA 执行机构的一个进气管转换装置和进气范围内的一个溢流管构成。这两个DISA 执行机构分别由相应的电机控制。电机和DISA 执行机构构成了一个单元。两个DISA 执行机构的尺寸不同。DISA 风门与驱动装置一起构成一个单元。DISA 风门由一个电机和一个齿轮机构驱动。DISA 执行机构内集成了电子控制装置。DISA执行机构由DME MSV70通过脉冲宽度调制信号控制。该机构只有两个调节位置:DISA 风门可关闭或开启,就是说启用时电机将DISA 风门移动至相应限位位置处。DISA 执行机构2 安装在溢流管内,DISA 执行机构1安装在振荡管前的进气集气管内。两个DISA的安装位置如图1所示。

    图1 安装位置

    接下来查看故障细节如表所示。

    选择故障内容,执行检测计划,ISTA系统建议检测下列部件间的导线及插头连接:电路图如图2所示。

    图2 DISA全变量进气系统控制电路

    ◆◆发动机控制单元

    ◆◆ DISA 伺服电机 2

    信号名:

    ◆◆ U_DISA2

    ◆◆ T_DISA2

    ◆◆ M_DISA2

    检测发动机控制模块和DISA伺服电机2的插头连接正常;U_DISA2的供电为12.5V,正常;M_DISA2接地导通正常,T_DISA2控制信号线也没有短路、断路现象。通过调用控制模块功能执行动作测试,驱动DISA伺服电机2动作,结果DISA伺服电机2不动作,所以最终分析认为是DISA伺服电机2内部损坏。

    拆卸下进气歧管和DISA伺服电机2,发现进气歧管的集气管内有少量的水。摇动DISA伺服电机2,电机里面有水晃动声音,说明电机里面也进了水。分析认为车辆可能有涉水行驶的经历,最后询问客户证实了判断,车辆几个月前涉水行驶过。当时只进行更换了空气滤清器、拆卸火花塞等简单的检测维修。在这款发动机上由于DISA伺服电机2安装在进气歧管里面靠下的位置,车辆如果涉水行驶的话,只要进气歧管内被吸进水,DISA伺服电机2内部几乎肯定也会进水的,并且水进去后无法排出。这一点在检查维修涉水车辆时最容易被疏忽的。

    更换DISA伺服电机2,删除故障存储,试车故障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