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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相关规定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
    第二十三条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目一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五条 科目二考试内容包括: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起伏路行驶、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
    (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www.ttkaiche.cn
    (三)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
    (四)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挡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并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二十七条 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
    第二十八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第三十条 各科目考试的合格标准为:
    (一)科目一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80分的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满分分别为100分,成绩分别达到90分的为合格。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电话等方式由申请人自助预约考试,并在车辆管理所和互联网公开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三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四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五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科目考试。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因故不能按照预约时间参加考试的,应当提前一日申请取消预约。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考试的,判定该次考试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第三十八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目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讲评考试不合格原因。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考试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
    第四十条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试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车辆管理所存在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等严重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或者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并确定受理考试人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车辆管理所考试员考试质量情况、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法规标题】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4-11-26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 第四章 经营管理
    •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 第六章 养护管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www.ttkaiche.cn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

    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

    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十六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四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

    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

    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

    第四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

    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

    第五十四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

    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三)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

    (五)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www.ttkaiche.cn

    第六条 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第九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 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高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的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下,当行驶时速一百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一百米以上;时速七十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七十米以上。遇大风、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超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御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栏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使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当和设置警告档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 载办不符合规定的;

    (二) 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 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 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下面小编为您整理了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 第三章 车 辆
    •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 第五章 车辆装载
    • 第六章 车辆行驶
    •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 第八章 道 路
    •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 第十章 附 则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闪烁时,准许车辆通行,并示意即将转为黄灯;

    (二)红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

    第六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种类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车 辆

    第七条 本市单位、各驻沪机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沪港澳台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申领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逾期未通过年度检验以及停驶的机动车需要移动时,须申领临时移动证。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教练。

    第十条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刷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刷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厢型货运机动车作为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使用时,必须装设扶梯、拉手等安全设备,并须经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载重试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安装电动机、发动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自行车不准安装边斗。

    第十五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须经公安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

    (二)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超过主车宽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无动力装置的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需要移动时,只准用汽车(起重车除外)或拖拉机牵引,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用三角架和金属插销连接,并用钢丝绳作连接保险;

    (二)专用机具与牵引车之间须安装防护网;

    (三)被牵引的专用机具各部装置必须紧固,车轮必须使用橡胶胎;

    (四)被牵引的专用机具,两边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长度不准超过四米。超过上述规定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五至七米;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车牵引;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八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或牵引挂车、已损坏的车辆、施工机械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和在沪港澳台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有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者不准驾车;

    (二)不准赤足驾车;

    (三)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四)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攀扶;

    (五)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车牵引已损环的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专用机械;

    (七)驾车时,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不准超出车身;

    (二)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

    (三)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妨碍安全乘坐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三条 车辆装运易燃爆或其他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许可载运证明;

    (二)车辆须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在物品没有卸完之前,必须有专人看管,驾驶员不准离车。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机件必须完好,车厢装置及栏板必须牢固。

    (二)乘车人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车厢内载人在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三万公里或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

    (四)载物时,不准载人。但短途运输中在车厢内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自动倾卸车还需设有安全保险装置)的,大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一至三人。

    (五)装运大件、重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六)载运人数的核定,按行车执照上核定的载质量,以每吨位不准超过十人核算,其中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以每平方米不准超过四人核算。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二)乘坐二轮拖车、三轮货车,不准站立车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取得牌照后,方可附载一名家属或护理人员。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十四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三点五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十米、不足十四米的,机动车在中间七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十米以下六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一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车行道宽度不足六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中心线的车行道上,机动车在中心线两侧各三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

    小型汽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严禁轻便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机动车辆。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回到原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物十米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右侧通过,绕过障碍物后,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八十公里,其他道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七十公里,其他道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四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二条 装有电力、机械发动机的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中拖带搅拌机、发电机、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可单独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使用警报器时必须同时使用标志灯具,不得在无标志灯具或标志灯具失效的情况下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十三时至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道路上行驶不准使用嗽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亮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的,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或牵引施工机具、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不准超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城镇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不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可附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附带学龄前儿童的自行车应按装牢固的座椅,通过有公交车辆通行的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二)通过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内的公共车辆站台时,须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观望或闲谈,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

    (五)不准在通行公交车辆的路段上学骑自行车。

    (六)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八)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九)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右轮外侧距路边不准超过五十厘米;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三十米以内不准停车;

    (四)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允许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得到公安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按道路等级和停放时间缴纳停车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br>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除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外,可以临时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或机动车隔离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的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在不防碍公交车辆进出站的情况下,可以在公交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

    (五)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六)车辆停妥后,乘客应立即上车或下车,舷鲁低瓯希?盗居?杆偈焕耄?坏猛?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须凭通行证按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通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横过划有车道分界线或中心线的车行道时,须在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内通过;

    (四)不准在车前车后急穿。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吐痰、投掷物品;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四)乘坐通勤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部门参加验收。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在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道路需占路外,凡大修、中修、改建或掘路施工均须列入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申领《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日常维修、养护道路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商市公安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三)搭建的棚、亭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禁止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五)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七)施工完毕须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五十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等活动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变更公交车辆蓄车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通勤车停车点的。

    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行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沿街设置遮阳篷帐,高度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人行道边沿;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五点二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可以撤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施工许可证》,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蓄车点等。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部门,听候处理。对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现场或逃跑的,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部门可采取停驶整训、取消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由定海路、杨树浦路、黎平路、军工路、控江路、大连路、大连西路、曲阳路、中山北一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中山南二路、日晖东路连接黄浦江组成的范围,并包括上述道路。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5条第1款第3项内容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以上中的(三)就是你所需要的内容。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外地牌照的摩托车是怎么规定的

    上海市交通管理条例对外地牌照摩托车没有特别规定,针对摩托车的规定如下: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四十一条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道路交通管理及文化基础知识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

  • 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 第六章 执法监督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附南京市)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5-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侯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排气污染严重的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助力车牌证,已经核发牌证的助力车可以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报废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

    (五)没收违章物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

    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也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伪造、涂改、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四)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漆车牌号码或单位名称的;

    (二)擅自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车安装边斗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安装发动机、电动机的;

    (六)无牌证或牌证过期的自行车、人力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车主要装置,有碍安全的;

    (八)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

    (九)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推、拉、攀扶其他车辆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双手脱把、扶肩并行、单手脱把另带自行车或撑伞的;

    (四)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转弯、调头不伸手示意的;

    (六)驾驶摩托车或人力客、货车在同一车道内并排行驶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的

    第十四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调头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三)驾驶噪声、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四)变换车道或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八)驾车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九)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一)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或被超车故意不让的;

    (六)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六条 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或没收违章物资。

    第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其中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拘留、没收违章物资的,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发现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指明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事实。

    (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在当场处罚权限内的,应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布处罚决定。作罚款处罚的,应告知其当场交纳罚款,在收到罚款后,开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处罚人,并应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超出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权限或被传唤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传唤人,并应告知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四)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证件的,一般不得当场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但行为人不能继续驾车或车辆不能继续行驶或不便传唤处理的除外。

    (五)《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第二联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上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随同《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同时送达。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传唤人的处理,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应当及时讯问被传唤人,必要时应当询问证人,并应作笔录。

    (二)经讯问查证,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第三联留存备查。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吊扣驾驶证的,裁决生效后应在驾驶证上给予签证记录。

    (四)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需给予拘留、没收违章物资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不能交纳的,应在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受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处罚的,应当场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车辆牌证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警告、罚款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区、县公安机关拘留、没收违章物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申诉裁决;被处罚人不服申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申诉裁决书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分别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处理道路交通违章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送审稿)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设置
    • 第三章 使用管理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道路停车设施,是指设置于道路红线范围之内,由标志、标线施划为机动车辆停放设置的停车泊位及咪表、车位检测、交通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

    市财政、规划、物价、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使用范围】道路停车泊位主要供小汽车临时停放使用,非机动车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

    货运车辆和公交车辆的停放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路段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五条【收费原则】道路停车泊位是社会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第六条【公众责任】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拆卸、移动道路停车设施。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设置

    第七条【规划设置原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快速路辅道、主干道辅道、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设施。

    第八条【公众参与】道路停车设施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设置要求】道路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减少对动态交通的影响;

    (三)优先保障慢行交通、行人的通行权利和安全。

    第十条【禁设范围】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快速路主道、主干路主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

    (三)交叉路口、立交匝道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转弯、桥梁、隧道、陡坡及上述地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学校出入口、消防栓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路段;

    (五)设有水管、电缆、燃气等地下设施工作井及其1.5米半径范围以内的路段;

    (六)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七)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它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一条【设置规范】道路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路边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第十二条【标志标线】道路停车泊位的标志和标线设置应按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2009)的规定执行;并保持标志、标线的清晰、完整。

    第十三条【调整原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的意见,适时调整道路停车设施的设置。调整后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四条【调整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调整,并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设施已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和道路畅通;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

    (三)存在安全隐患等其它情况。

    第十五条【市民异议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管理职责】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设施日常运营管理,对道路停车泊位内违规停车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道路停车泊位外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监控设施】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交通监控设施,并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共享。

    第十八条【收费原则】道路停车泊位按照路段、时段及道路停车对动态交通影响程度的大小,分别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一)道路停车的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同区域路外停车收费标准;

    (二)交通拥堵区域高于非交通拥堵区域;

    (三)日间高于夜间;

    (四)大型泊位高于小型泊位;

    (五)同一泊位最长停车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收费标准与综合交通运行指数联动机制(待定),并根据综合交通运行情况适时提高或者降低道路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收费标准应当符合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收费性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作为交通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告知】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内容,公告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标明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设施维护及管理】道路停车管理运营及设施的维护由道路停车运营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取费用中支出。

    道路停车泊位的保洁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临时禁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采取临时性禁停措施,但应当提前3天通知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并将临时性禁停措施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示。

    第二十五条【停车行为规范】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停放、按位停放,不得超出泊位;

    (三)按照标准和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支付停车费用;

    (四)按规定的时间停放,不得超时停车;

    (五)服从交通警察和道路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特殊或紧急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妨碍交通;

    (六)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七)不得在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的职责】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方案或者意见设置道路停车设施;

    (二)道路停车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三)按照规定收取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四)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内的违规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设有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上停车泊位以外的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停车管理人员行为规范】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经过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统一着装,佩带工作证,使用文明用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除按计费标准缴费外,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车的;

    (二)不按照车位标线、泊位类型停放;

    (三)货运车辆、公交车辆在非允许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第二十九条 车辆超时停放,超时部分按照计费标准的3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同一泊位连续停车超过24小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运营单位的通知后,应当将车辆转移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罚款本金。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车辆年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免责情形】道路停车设施仅为机动车提供临时停车泊位,相关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保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过错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道路停车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特殊车辆】对执行任务的军车、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六条【溯及力】本办法颁布前有关部门设立的道路停车设施,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撤销。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一二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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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分:3
    • 罚款:200 元
    • 处罚:
    • 行为: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
    • 依据:《法》第43条第1项第1种行为、第90条

    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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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分:3
    • 罚款:100 元
    • 处罚:
    • 行为: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 依据:《条例》第51条第7项第2种行为、第52条第4项、《法》第90条

    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