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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车辆年检过期该怎么办

    许多车主平时工作比较忙,经常忽略了汽车年检的时间。那么,如果车辆年检过期了该怎么办呢?
    1、车辆逾期不年审出了事故不予理赔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合同规定只对合格、合法车辆生效。保险公司除了对未按期年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进行赔付外,对丢失车辆也同样拒绝赔付。

    2、车辆不年检会被扣车并罚款
    对于未参加年审的车辆,民警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驾驶人200元罚款并记3分的处罚,还要暂扣车辆。
    二、车辆年检什么时候做
    1、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新车6年之内每两年一审,6年以上每年一审,中型以上车辆是一年一审。
    2、根据经验,每年3、4、9、10四个月,每周二至周四,前来年检的车辆相对较少,并且车辆年检可提前3个月进行。
    3、机动车在年审截止日期前3个月就可以参加年审,建议市民提前一两个月年审。在车辆年审中,发现较多的问题是灯光故障、乱贴车贴等。
    各位车主应该注意车辆年检时间,如果车辆错过年检时间,那将会受到一定的处罚,希望以上可以为各位车主提供帮助。

    车辆年检过期该怎么办相关问题

    机动车异地年检新规定还需要开委托书吗
    现在汽车异地年审还需要委托书。本地车辆,在外地长期使用,需要在外地验车,办理异地验车手续要求持行驶证或登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交强险原件,以及注明车辆号牌,车主姓名,委托验车的省份车管所名称等信息的申请书。到车辆注册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提交上述材料后,车管所为你出具异地年检委托证明书,凭委托书就
    车辆违章罚款不及时缴纳会有什么影响?
    1、现场单超过15天没有缴款,从第15天后起每天产生罚款金额3%的滞纳金,直至交款为止;(备注:滞纳金最高不超过罚款金额);2、违章超过3单以上未处理的,交警核查到,会被扣证,情节严重的还会被扣车;3、现场单未处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要换证、补证或转证都不能办理;4、章未处理的,发生事故、车损等,都将得不到车辆
    机动车6年后如何年检
    1.“新规规定,6年免检政策仅限于2014年9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新车,在这之前所购买的车需要按照之前的政策照常进行年检,其中还包括在2014年9月1日之前购买的并且已经逾期未检验的车。”市交警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不去年检,不仅不能享受6年免检,还会面临严厉的处罚。2.新规规定,在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注

  • 2016年最新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全文

    经过将近4年的努力,《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简称“新标准”)已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签发,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简称“03版标准”)自2004年3月1日施行以来,适应了当时和其后一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的需要,对指导全国公路工程建设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全国各地在公路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许多新的科研成果和新的技术。“新标准”在“03版标准”9章107个条文的基础上,调整为10章135个条文,主要在12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满足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公路建设和管理的需要。www.ttkaiche.cn

    内容简介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简称“新标准”)已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签发,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简称“03版标准”)自2004年3月1日施行以来,适应了当时和其后一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的需要,对指导全国公路工程建设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公路事业的快速发展,全国各地在公路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许多新的科研成果和新的技术。“新标准”在“03版标准”9章107个条文的基础上,调整为10章135个条文,主要在12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满足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公路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内容变化

     

    1.理念转变:公路功能决定技术等级的选用

    在确定公路技术等级的诸多考虑因素中,由于交通量是唯一可以明确量化的指标,各地往往都以交通量作为技术等级选用的决定性要素,造成路网等级结构不合理,功能与需要脱节。

    “新标准”打破了传统观念,明确公路功能作为确定技术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的主要依据。要求在公路建设时,首先要根据项目的地区特点、交通特性、路网结构,分析拟建项目在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公路功能及类别;然后以功能为主,结合交通量、地形条件选用技术等级;再以技术等级为主,结合地形条件选用设计速度,并由设计速度控制路线平纵设计;最后,根据公路功能、等级、设计速度,结合交通量、地形条件、通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选用车道数、横断面各组成部分的尺寸、各类构造物的技术指标或参数、各类设施的配置水平等。这项调整将对路网结构的形成产生深远影响。

    2.显著提升:调整设计车辆和车辆折算系数

    大型化是载重车辆发展的方向之一,依据《公路设计车型与车辆折算系数研究》的最新研究成果,“新标准”细化了设计车辆类型,增加了设计车辆总体尺寸。在“03版标准”的基础上,新增大型客车、铰接客车两种车型,车辆类型由三类调增至五类;最大总长铰接列车为18.1米,较“03版标准”增长4.1米,最大总宽由2.5米增至2.55米。

    另外,针对各地普遍反映车辆折算系数偏小的问题,“新标准”将大型车折算系数由2.0增至2.5,新增的汽车列车折算系数为4.0。该项调整将提高公路的经济评价水平,提前最佳投资时机,延迟升级改造时机。

    3.着眼基础:服务水平分级进一步细化优化

    公路设计交通量是基于服务水平的基础确定的。“新标准”采用v/C值来衡量拥挤程度,并作为评价服务水平的主要指标,同时采用限速值与自由流速度之差作为次要评价指标。修订后,服务水平由原四级调整为六级,主要变化为:将原二级划分为两个等级,即现二级与三级服务水平;将原四级服务水平上半段和下半段分为两级,即现五级与六级服务水平。“新标准”仍维持技术等级决定设计服务水平,但增加了公路功能因素考虑设计服务水平的调整,总体来讲,功能类别高的公路应该选用较高的服务水平,功能级别低的公路应选用较低的设计服务水平。

    4.千锤百炼:应用运行速度检验与安全评价

    运行速度综合考虑了驾驶行为、心理、视觉需求、汽车性能特征、线形几何要素,显著提升路线协调性、一致性和安全性,在欧美发达国家得到广泛应用。我国经过十余年的持续研究和实践应用取得了一系列成果,因此,本次修订明确了路线设计应采用运行速度检验的规定。在安全评价方面,“新标准”规定“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干线公路应在设计时进行交通安全评价,其他公路在有条件时也可进行交通安全评价”,另外,对特殊困难地段的隧道洞口线形以及纵坡值的确定,都提出了进行交通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5.摒弃“一刀切”:功能主导横断面组成及指标

    本次修订主要按照功能主导原则调整横断面的主要指标值。“新标准”规定:8车道及以上高速公路(含一级公路),在内侧一、二车道主要通行小型车辆时,其车道宽度可采用3.5米。对于以通行中、小型客运车辆为主的公路(如机场公路等)可论证采用3.5米的车道宽度。“新标准”不再规定中央分隔带宽度推荐值,调整为“根据公路项目中央分隔带功能确定”。另外,高速公路和承担干线功能的一级公路其右侧硬路肩宽度一般值为3米,最小值为1.5米,主要通行小客车时右侧硬路肩也可采用2.5米。同时,“新标准”取消了路基总宽度指标值。

    6.给出调整空间:路面设计轴载可根据项目需求确定

    路面设计轴载标准关系到建设成本、运营养护和路面使用寿命等重大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汽车工业发展方向,因此该标准的任何调整和变化都十分敏感。从各省调研情况看,部分项目或路段有重载交通的需求,因此,本次修订在综合考虑原有标准的延续性、现行汽车荷载标准、工程建设和路网运营的基础上,补充增加“对于重载交通路段,可采用分向、分道根据实际的轴载谱进行路面结构设计”的导向性规定,给重载路段轴载标准的确定,留出可灵活选择的空间。

    7.适应新政:提高了二级公路汽车荷载标准

    在逐步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政策后,部分重载车辆为降低运输成本转向二级公路。另外,由于农村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四级公路和有些乡村道路作为进村的唯一通道,也有较重的车辆通行。因此,本次修订提高了二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的荷载标准,修改后二级公路的汽车荷载等级改为公路—Ⅰ级,并取消了“四级公路重型车辆少时,其桥涵设计可采用公路—Ⅱ级车道荷载效应的0.8倍,车辆荷载效应可采用0.7倍”的规定。此外,除车道荷载和车辆荷载外,新标准还提出“对交通组成中重载交通比重较大的公路,宜采用与该公路交通组成相适应的汽车荷载模式进行结构整体和局部验算”的规定。据测算,标准调整后,对于跨径小于50米的桥梁,造价将增加1%左右。

    8.造价与安全的平衡:调整隧道限界及相关安全规定

    隧道建筑限界是关系到行车安全的重要技术要素。本次修订的支撑研究课题“公路隧道建筑限界指标研究”专门展开研究后提出:将时速100公里所对应的左侧侧向宽度由原标准的0.5米调整为0.75米;四车道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上的短隧道,城市出入口公路的中、短隧道,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可与路基同宽。

    9.明确设计目标:规定工程设计使用寿命

    全社会越来越关注桥涵的安全和耐久,2008年,国家标准《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 50153-2008)》和《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GB/T50476-2008)》颁布,明确规定了各类工程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作为耐久性的总体性指标,设计使用年限是桥涵、隧道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具体化。本次修订依照以上两个上位标准,并参考铁路、市政、建筑等行业的规定,针对桥涵和隧道的安全和耐久性,给出了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可保证桥涵与隧道结构的长期稳定,尽量避免频繁的维修、拆除与重建。关于路面类型、路面结构形式选择的原则以及路面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的规定可以有效提高路面使用年限,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

    10.着眼未来:对改扩建作出原则规定

    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逐步进入改扩建的新阶段,根据标准修订课题“高速公路改扩建技术研究”以及部新近下发的《关于西部沙漠戈壁和草原地区高速公路建设执行技术标准的若干意见》,本次修订按照“保证安全、功能主导、适度灵活,合理利用”的总原则,首次系统地针对公路桥涵、隧道和路基路面改扩建作出了原则规定,以保证行车安全和结构安全为底线,以使用功能和重要性为主导,适度灵活地降低原有工程利用时的标准要求,合理利用原有工程,实现改扩建工程效果与经济性的合理平衡。

    11.因地制宜:给出特殊地区公路建设标准和指标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图册

    本次修订,首次提出特殊地区高速公路建设标准和指标的概念,并规定:第一,特殊地区是指戈壁、沙漠、草原和交通末端的小交通量地区,小交通量是指年平均日交通量为1.5万辆以下。第二,特殊地区分离式断面的高速公路“可采用分期分幅修建,先期建成的一幅按双向交通通车时,应按二级公路通车条件进行管理”。第三,西部沙漠、戈壁、草原地区的高速公路分离式断面路段利用现有二级公路改建为一幅时,其设计洪水频率可维持原标准不变,设计时速不应大于80公里,并应设置完善的标志、港湾式紧急停车带等安全设施。第四,“沙漠、戈壁、草原地区硬路肩路面可分期修建”。第五,硬路肩宽度可论证采用“最小值”。第六,提出沿线城镇分布稀疏,水、电等供给困难的高速公路,服务区间距可适当增大。第七,小交通量高速公路的监控设施,可以采用分段监控的模式,实施全线重点监控、动态信息发布和交通诱导。

    12.细节决定成败:调整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配置标准

    本次修订取消了原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的等级划分,以公路的功能分类、技术等级和交通量为基础,三大设施各自建立相对独立的规模配置体系;按照公路功能类别提出了安全设施的配置标准,提高了低等级公路的安全保障水平;对服务设施提出了按功能需要配置的规定,总体上提高公路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对管理设施提出了与公路功能相适应配置规定,对监控设施根据公路功能划分为四个等级并明确了适用范围,对高速公路根据需求分为全程监控和分段监控两种模式。对收费设施的交通量规划年限、ETC收费系统的设置、通信管道的容量与使用效率、配电系统的负荷等级、照明设施的设置与技术要求等,做了修订或补充规定。

    标准修订是实际工程经验的高度总结,“新标准”与国外代表性国家的标准对比来看,技术指标的确定充分考虑了与我国国情、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土地资源现状和建设条件的适应和协调,整体特点是安全、实用、经济,在国际标准体系中属于技术先进、特色突出的公路工程建设标准。

    相关问题

     

    我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有哪些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简称B01,是纲领性规范,里面的每一项规定都是概括性的。其中,平曲线半径给出的是极限值和一般值的规定。路线平面设计时平曲线半径一般大于此规范中规定的一般值,特殊情况下可以选择极限值,但不能低于极限值,否则就不符合规范要求了。实际上在路线设计指标选取时,参照的是《路线设计规范》(D20),D20里面对设计指标的规定均是满足B01的要求的。

    最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改了哪些内容

    修订后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基本保持了现行《技术标准》的章节编排,但有三处变化,一是将现行《技术标准》中的“一般规定”,调整为“控制要素”,并收编了公路设计方面的一些控制条文;二是将“路基”、“路面”两章合并为“路基路面”一章;三是将“沿线设施”更名为“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

    总则中主要修订的内容是公路分级、各级公路适应交通量、公路等级的选用等。在公路分级方面虽然依然维持原来的高速公路,一、二、三、四级公路的划分标准,但是在修订过程中结合公路的功能、控制能力、服务水平、交通量等内容,对各级公路的描述进行了调整,并对公路适应交通量做了相应的调整。

    在公路等级的选用方面,这一次强调综合考虑公路功能、路网规划、综合运输体系及比选论证、相邻路段衔接。这次修订将问题比较突出的二级公路明确定义为双车道公路。并规定,当混合交通量大的时候,二级公路可设置慢车道,同时对路基宽度做出限制,在设置慢车道的时候最宽为15米。

    “控制要素”中主要对标准车型、车辆折算系数和各级公路的设计速度进行了修改。本次修订将“小客车”作为设计交通量换算的标准车型,并将现行《技术标准》中的三类11种车型,合并为小轿车、中型车、大型车、拖挂车四种。

    设计速度即现行《技术标准》中的“计算行车速度”,本次修订在高速公路表中取消了60km/h;一级公路增加了80km/h;二级公路调整为80km/h、60km/h;三级公路调整为40km/h、30km/h;四级公路调整为20km/h一档。

    此外,新的《技术标准》还对路基压实度、特大桥的划分标准、公路隧道分类等许多内容做了调整。

  •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法规标题】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4-11-26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 第四章 经营管理
    •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 第六章 养护管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www.ttkaiche.cn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

    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

    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十六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四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

    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

    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

    第四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

    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

    第五十四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

    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三)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

    (五)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完善高速公路施工安全风险体系,加强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管理,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风险预控,部组织编制了《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www.ttkaiche.cn

    为规范有关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现提出有关要求如下:

    一、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在施工阶段应进行路堑高边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二、应充分重视对老滑坡体、岩堆体、老错落体等不良地质体地段,膨胀土、高液限土、冻土、黄土等特殊岩土地段,以及居住区、地下管线分布区、高压塔等周边地段的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三、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划分为总体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评估两个阶段。

    (一)总体风险评估。以高速公路全线的路堑工程整体为评估对象,根据工程建设规模、地质条件、工程特点、施工环境、诱发因素、资料完整性等,评估全线路堑边坡施工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总体风险评估结论应作为编制路堑边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依据。

    (二)专项风险评估。在总体风险评估基础上,将风险等级达到高度风险(Ⅲ级)及以上的路堑段作为评估单元,以施工作业活动为评估对象,根据其施工安全风险特点及类似工程事故情况,进行风险辨识、分析、估测;并针对其中的重大风险源进行量化评估,提出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专项风险评估可分为施工前专项评估和施工过程专项评估。专项风险评估结论应作为编制或完善专项施工方案的依据。

    四、应结合被评估项目的工程特点,采用相应的定性或定量的风险分析和评估方法。具体评估方法可参照《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试行)》选用。

    五、总体风险评估应在项目开工前实施。专项风险评估应在路堑边坡分项工程开工前完成。施工中,经论证出现新的重大风险源,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险情)等情况,应补充开展施工过程专项评估。

    六、评估组织与评估报告。

    (一)总体风险评估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专项风险评估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组织单位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对评估工作质量负责。

    (二)总体风险评估和施工前专项风险评估应分别形成评估报告,施工过程专项风险评估可简化形成评估报表。评估报告应反映风险评估过程的全部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评估方法、评估步骤、评估内容、评估结论及对策建议等。

    七、实施要求。

    (一)凡2015年3月1日后开工的高速公路项目,应组织进行项目总体风险评估。对重大风险源应按规定报备。

    (二)施工单位应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分类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对项目施工过程实施预警预控。对重大风险源应建立日常巡查、监测预警、定期报告、销号等制度,并严格实施。对暂时无有效措施的Ⅳ级风险,应立即停工。

    (三)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费用在项目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四)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监管机构在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将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实施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Ⅳ级风险的施工作业应切实加强重点督查。

    各地应积极推进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工程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指南的实施,将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函告部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以便进行修订和完善。

    交通运输部(章)

    20141230

    高速公路路堑高边坡滑坡治理

    整治主要内容

    (一)工程责任不明确、落实不到位,重视程度不高,往往当作附属工程,出现质量安全管理漏洞。

    (二)地质勘察深度不够,勘察手段单一,地勘报告错误较多。

    (三) 路线设计方案优化深度不足,高填深挖缺少与桥隧方案的比选,采用了本可优化取消的高边坡工程。

    (四)高边坡、滑坡稳定性评价结果准确性差。

    (五)对高边坡(滑坡)地下水影响重视不够,综合排水系统不完善。

    (六)过多采用锚索、锚杆防护方案,或锚索、锚杆防腐措施不到位,造成过早腐蚀损坏,边坡失稳。

    (七)防护措施不尽合理,圬工混凝土或浆砌工程过多,防护形式单一,防护效果差,工程病害多,与周围景观不协调。

    (八)设计方案未能提供工程监测、安全生产等专项施工方案。动态设计理念不强,不能根据地质条件变化及时完善设计。

    (九) 施工技术交底工作不到位,现场管理粗放,施工不规范,施工质量控制不严,易埋下边坡安全隐患。

    实施步骤

    (一) 第一阶段:全面排查

    以现场踏勘、核查设计、查找问题为主,逐一排查高边坡(滑坡)质量安全隐患。各项目法人进行动员部署,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全面排查,完成高速公路高边坡(滑坡)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相关内容。同时,设有高边坡(滑坡)的各建设项目要确定不同类型高边坡(滑坡)整治典型示范工程,每条高速公路至少确定1处。6月30日前将实施方案和纳入整治范围的项目及高边坡工程(注明典型示范工程)汇总后报厅质监站。

    (二)第二阶段:整治落实

    以补充地勘、完善设计、解决问题为主,逐一整治高边坡(滑坡)质量安全隐患。建设管理机构根据第一阶段排查情况,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要时邀请专家,针对各个高边坡(滑坡)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高边坡(滑坡)变桥、隧方案或具体的治理防护措施,并督促认真落实。整治落实后,完成高速公路高边坡(滑坡)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三)第三阶段:经验总结

    认真总结整治活动,验收整治结果,进行评价奖罚,对整治效果差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并提出专项整治工作报告。

    高速公路路堑边坡建设设计阶段安全风险评估有哪些

    在建设一个项目前,应当进行该项目的安全风险评估,由于这个评估是在设计前期阶段做的,所以有人称为“设计阶段安全风险评估”。

    主要对一下几个项目作出评估以确定该项目是否有建设的可行性。:

    地震风险

    地质危害

    环境影响

    投资风险

    效益分析

  • 2016年最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而制定的法规,2015年12月2日,交通运输部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招 标
    • 第三章 投 标
    •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相关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www.ttkaiche.cn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对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过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提供服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公开资格预审文件关键内容;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

    (五)根据资格审查结果,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告知未通过的依据和原因;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发售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工作要求,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审查办法原则上采用合格制。

    资格预审审查办法采用合格制的,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五)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

    (六)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

    (八)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资格审查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未收到异议或者收到异议并已作出答复的,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将其关键内容上传至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网站上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办法、招标人联系方式等,公开时间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结束。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到前款规定的公开内容的,招标人应当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上传至前款规定的网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书面答复内容涉及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按照有关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调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组织和施工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总承包招标或者分专业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对投标人主要人员以及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投标人拟投入的主要人员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进行填报,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具体人选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谈判阶段确定。对于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人员是指设计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者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的歧视性条款:

    (一)以分包的工作量规模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二)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

    (三)按照分包的工作量规模对投标人进行区别评分;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进行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投标人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中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招标项目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负责实施暂估价项目招标的主体以及相应的招标程序。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填报并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对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招标且评标方法为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应当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招标人。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等,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有关分包的规定,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或者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个步骤公开进行:

    第一步骤对第一信封内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对第二信封不予拆封并由招标人予以封存;

    第二步骤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对其第二信封内的报价文件进行开标,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对其第二信封不予拆封,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投标人未参加第二信封开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及时将第二信封原封退还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可以从省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也可以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进行核实。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应当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不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仅依据评标基准价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排名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量以内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参与报价文件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3个。

    综合评分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分因素包括评标价、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设计文件的优化建议、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顺序和内容逐项完成评标工作,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以及评分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除评标价和履约信誉评分项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商务和技术各项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满分值的60%;评分低于满分值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在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为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人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使得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其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的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评审和认定。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在3个以上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在对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但评标委员会在进行报价文件评审时仍有权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未在报价文件评审时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开标记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六)否决的投标人名单以及否决理由;

    (七)串通投标情形的评审情况说明;

    (八)评分情况;

    (九)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一)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评标附表。

    对评标监督人员或者招标人代表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不正当言行,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第(十二)项内容中如实记录。

    除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四条 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情况说明;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中标结果;

    (六)附件,包括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说明等。

    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和资格审查报告的,也应当包括在书面报告中。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安全、履行期限、主要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主要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单位以及主要人员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依照本条规定不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加强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企业。

    招标人对信用等级高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措施。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中履约信誉项的评分因素,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对应得分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并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就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对恶意投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投诉人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进行恶意投诉等投标不良行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可以扣减其年度信用评价分数或者降低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对招标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查,导致评标出现疏漏或者错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违法违规或者恶意投诉等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将其作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和《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严禁指定材料产地的通知》(厅公路字〔2007〕224号)、《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2006〕57号)、《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46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2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123号)、《关于改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制度的通知》(厅公路字〔2008〕40号)、《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交公路发〔2001〕582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303号)同时废止。

    相关问题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程序有哪些?

    一、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1.招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招标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为:

    ①具有法人资格;

    ②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③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④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单位可以委托或指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咨询、工程管理、工程监理及其他相当机构,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2.施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实行施工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②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③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④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⑤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施工招标的基本程序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由招标单位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②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③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④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⑤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⑥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⑦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⑧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⑩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⑩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安排招标工作,必须为每项工作留有足够的时间间隔,以便招标人或投标人有合理的时间完成该项工作。有些工作涉及双方,应在投标须知或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并在工作安排中考虑进去。以下列出招标工作流程,以供参考。

    三、招标机构

    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时,应建立相应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机构分为以下两部分。

    (1)评标委员会

    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均应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成员人数的2/3。评标专家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

    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工程技术性一般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可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因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2)招标办事机构

    主要负责招标评标的事务性工作,一般可在项目管理机构各部门确定部分人员,组成跨部门的招标工作组或另行成立招标办事机构。考虑到招标工作涉及商务和技术等方面,为了保证招标工作质量和减少招标办事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首选委托具有招标资格的专业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公司承担具体招标事务。委托招标时,招标事务由委托单位经办,项目管理机构指派专人参加或指定专人与其联络即可。

    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以及曾在招标评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分的人员,均不能进入评标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公路工程招投标中的投标段组是什么意思?为何要这样划分?

    公路工程招投标中的投标段组是分成几个标段,为何要这样划分?因为公路工程线路太长,一个单位去做工期太长,因此根据工期要求,将工程根据工程量大小划分成几个段组(标段),让几个单位同时施工,这样工期就短了。

  •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现予转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以路养路”,“专款专用”,是改善公路技术状况的重要手段。为此,交通部门应本着“统收、统支、统管”的原则,认真收好、用好、管好养路费,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闽政〔1980〕21号《关于转发“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遵照中共中央中发〔1979〕50号文件精神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四日文件计交〔1981〕233号《关于征收公路养路费中发生的问题,请各省、市、自治区酌情处理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www.ttkaiche.cn

    第二条 本省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统收、统支、统管”的原则,由福建省交通厅统一掌握管理。养路费的使用绝大部分应用在养、改、接上,对非生产性开支要严格控制和节约。具体征收工作,由福建省交通厅指定福建省交通监理所及所属单位负责办理(拖拉机养路费暂委托各地、市、县交通局负责代征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凡领有牌证的客、货汽车(包括三轮汽车、小卧车、小吉普车等小型汽车,下同)、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其它机动车(包括正三轮摩托车、机动板车等,下同)、挂车和畜力车等,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仍应照章缴费。

    第四条 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开支的部分)。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农场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各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指已具备分线路核算营收,行驶市区道路部分,跨行公路应按比例计征养路费)。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殡葬接尸车等。

    六、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边防武装警察执勤车和司法部门专用的囚车。

    七、公路养护(包括林业养路)和城市道路养护车、交通监理专用车。

    八、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九、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指无载客、货的空车部分)。

    十、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运车辆(“副业生产”用车,系指自货自运,不发生运费结算,不包括运输副业以及将运费加在货价内的,如运砖之类情况;搞运输收运费的均应缴养路费)。

    十一、国营农(牧)场农用非营运的拖拉机。

    十二、由福建省交通监理所提出,经福建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征收的费率和费额:

    一、汽车(包括挂车):

    1.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营运的汽车,各市(县)公交公司超越市(县)境长途营运的公共汽车和各部门的出租汽车,根据我省特殊情况,仍按照原省人委一九六五年〔65〕经字第767号通知核定的客货运价的百分之十三计算养路费费率(即按原定的费额征收不变)。各按每月每车实际行驶吨(座)位公里(包括重车和空车里程,即全行程载重量)的相乘积征收。

    2.各地、市、县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的(包括由交通部门统一组织的)营运汽车,及各县公交公司在县境内营运的公共汽车,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3.各市公交公司在市境内营运的公共汽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九计征(行驶市区内道路的部分免征)。

    4.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的范围和标准:

    (1)商业、外贸、水产、物资等系统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一百零五元。

    (2)供销、粮油、医药、林业、邮电、电力、化学工业、燃料工业、冶金工业、建筑业等系统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九十四元。

    (3)机械工业、轻工业、手工业、地质、水利、农业、畜牧、农垦、农机、交通(指所属公司、局、处、厂、场、队等非营运部分)、民航、铁路、旅游业、服务业、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等系统和其他部门的汽车,以及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七十元。

    (4)文教、出版、书店、剧团、影院、卫生、医院、银行、民政、城建(包括公交非营运部分)、科委、科学院、体育、新闻、广播等系统的汽车,及各单位经交通监理部门核定的教练车,费额每吨位四十七元。

    (5)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内部自用的汽车,费额每吨位二十四元(党政机关汽车,是指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由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汽车是指由教育部门,或其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经费列支的。企业单位办的干校、技工学校不包括在内)。

    二、拖拉机: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拖拉机,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2.非运输专业自用的拖拉机(除免征外),按以下标准的费额计征,方向盘式的每月每辆:10匹以下的十元、10匹至20匹的二十元、20匹以上至30匹的三十元、30匹以上的四十元;手扶式的不论型号大小,每月每辆八元。

    3.各种类型拖拉机(包括免征部分),参加营运或个人搞运输的,按以上自用标准加倍计征。

    三、其它机动车:

    1.交通运输企业营运的正三轮摩托货车、机动板车等,费率按月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六点五计征。

    2.城市正三轮摩托客车,每月每辆十元。

    3.非营运性的其它机动车,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算,费额比照所属系统的汽车标准折半征收。

    四、畜力车:

    1.营运的畜力车,费率按月按营收额的百分之四计征。

    2.自用的畜力车,按月按辆(不分套数)计征,费额每月每辆二元。

    五、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有长期(一个月以上)参加社会运输(包括军车支援地方运输),养路费应由车属单位负责缴纳,费率按向用车单位所收取费用总额(包括运费或补贴费)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六、按月定额交费的汽车,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油罐车按所属系统汽车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军车挂地方号牌,按地方类似部门的系统标准计征。

    七、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八、对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不行驶公路的内部生产车辆,经报停缴交行驶证后,可暂停征收养路费,行驶公路时征全费;虽在内部生产,但有跨行公路,或在工地不经常出去,而又无法报停的车辆,可酌情考虑适当减征,或采用包交的方式计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九、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征。一般有自养达二十公里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二十公里以上的,每满十公里再减征百分之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对不符合公路标准要求的单位内部通道不算。

    十、按月按吨位缴纳养路费,是整月包干的定额,其中已考虑扣除去车辆保修和驾驶员公休等非行车的日程,所以在未报停前,不论何日交费(超过限期加收滞纳金),都应按“月标准”征收,不得按天、按旬计费或退费。

    停驶连续在一个月以上的车辆,应向征收单位办理报停手续,交存牌证,当月已征的不退费,也不保留抵缴(预交下月的部分可保留),从次月起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自申请登记之日算起,过期不补报。

    对报停一个月以上复驶(或新增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出车时间计征养路费。上旬出车的征全月,中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二,下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一。月前虽已报停,但期间未满一个月,中旬或下旬需要复驶者,仍要征收全月费额。

    十一、对下列车辆,可按次计征养路费:

    1.临时改变用途的免征车辆;

    2.不经常行驶公路的大、重型及特种车辆;

    3.经常在矿区、农场、工地等内部生产使用,偶尔行驶公路的车辆。

    凡具备有按次计费条件的车辆,应在行驶公路前,向征收单位缴足预计行驶天数的养路费,一次有效期限为四天(不足四天的按一次计算),如需超过四天者,应按此计算增加其次数计征,一次费额,统按所属系统全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超过原缴费有效期限的车辆,应主动向当地征收单位补缴;否则要补收全月费额,并按违章罚款处理。

    十二、凡外国、港澳入出我省境,及设在我省的外商、中外合营企业的机动车辆,一律要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和领取本省牌证,并由车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监理部门按月按天缴纳养路费,征费标准和计征依据:

    1.汽车不分系统类别,统按行驶证上核定的吨位(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按月交费的每吨位每月一百二十元;按天交费的每吨位每天八元。十座以下的小客车和不足一吨的小货车,统按一吨计征。

    2.二、三轮摩托车,按月交费的每辆每月三十元;按天交费的每辆每天一元五角。

    3.其它特种车辆,参照以上原则办理。

    4.遇有特殊情况,需减免养路费时,必须先报经福建省交通厅批准。

    第六条 对于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必要时两省可商订协议。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外省车辆调来本省运输在一个月以上的,不论其随带的《养路费缴讫证》有效期限长短,凡已有按月(季、年)的缴讫证者,当月不重征,从次月初起,应向本省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养路费缴纳手续和时间:

    一、按月按营收总额(或实驶里程)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向当地征收单位申领“全年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每月五日前报送上月份营收(或单车行程)的统计报表,当月应征的养路费,按上月营收额(或吨、座位公里)结算。

    二、按月按吨位或按辆按马力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在月末以前,到当地征收单位办理缴纳次月养路费或报停。

    三、为了简化征费手续,便利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于限期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异地间仍应按限定日期,通过汇款缴交。

    第八条 养路费凭证:

    一、各种车辆缴纳养路费后,除取得收款收据外,逐车另签发给有效期限的《养路费缴讫证》。主车和挂车要区别签发。

    二、凡属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年度开始或增加新车时,向当地征收单位申领《公路行车证》(即养路费免费证),每证收费一元。

    三、各种车辆所领取的《养路费缴讫证》或《公路行车证》,均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无挡风玻璃的车辆,由驾驶员随车携带,以便随时查验。在有效期内,凭证可以通行全国公路,不再重征养路费。否则,沿途检查因无证发生重征养路费等事情,应由车属单位负责。

    四、养路费缴纳后概不退还。缴讫证和免费证,必须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毁损,只限本车使用,不准转借和轮流使用。如有遗失,应即报失申请补领,经查明属实,补发时每证收费五元。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征费政策,做到应征不漏,以保证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省以下各级征收单位,应将全部收入存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不准动用,定期上解福建省交通监理所。(拖拉机养路费收入解存地、市、县交通局管理。)

    各地(市)县交通局应在银行开立“拖拉机养路费收支”专户,有关拖拉机养路费的收入和使用,都应通过专户结算,要与其它经费划清,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各地征收单位有权向有车单位检查缴费情况。受检查单位应提供车辆动态、行驶记录及运输收入等有关凭证、帐簿、报表等资料,随时进行核算和查对,并应协助进行,不得拒绝。对于执行制度好的单位,征收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并给予表扬;但如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谎报使用性质,涂改、转借、顶替票证,以及假报停驶继续行车或变相假报停(如利用修理报停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不在交通监理部门指定路段内进行试车,或以试车为名违犯规定重车运输者)等行为,一经查实,除照章补缴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金。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养路费收入,对于漏交和滞交的养路费,都应及时向车属单位追交,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月出车或停驶,必须在上月底前,向车籍所在地的征收单位办理缴费领证或报停手续。凡逾期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或报停者,除应照章补缴全月费额外,从当月一日起计算,每迟一天再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

    二、对屡次漏交、有意拖欠、弄虚作假或涂改伪造、冒名顶用缴讫证者,一经查出除收回注销其缴讫证,令其照章缴费外,根据情节轻重,得处以应征额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罚金。

    三、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检查单位有权扣留其行驶证或驾驶证,必要时可拘留车辆不准行驶,限期补交,并给予违章处理。有车辆在外地行驶的单位,需提早缴费,要预先将缴讫证在月底前寄达在外车辆,凭以行驶公路。否则,沿途检查发现外地车辆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者,同样可就地处理补征,如因之发生重缴等情况,概由车单位自负责任,不予退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规定于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械、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各级养路部门必需的生产用房修建费,行政管理费等;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安全、宣传、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四、交通监理经费,包括监理经常费,设备购置费,房建工程费等;

    五、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包括首先应保证养好已列养的社队公路,其次是适当安排代征单位经费补贴,以及弥补群众性维护公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宣传教育经费等。

    第十三条 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尽先安排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工程费应不少于养路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要编制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报送省计委核定,编制养路费的年度预、决算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同时均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在核定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过程中,如养路费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可按照以上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全省用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各县(市)交通局要按期编制拖拉机养路费的年、季度收支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送地(市)交通局审批,经汇总后转报省交通厅核备,并抄送省交通监理所和省公路局。

    第十五条 养路费的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七条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的批准权和修改权归福建省人民政府,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交通厅,其他有车单位和部门另行下达的与本实施办法抵触的文件一律无效。对拒不执行本实施办法和严重违法者,可提交经济法庭审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试行的有关实施办法,以及原省革委会闽革〔1977〕29号文件批转的《征收拖拉机养路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相关知识

    什么是公路养路费?

    答:公路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省级政府性财政基金。车主应当自觉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养路费的征收依据是什么?

    答:《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8年7月1日省9届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浙政办发[1998]140号)、《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交[2003]538号)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是什么?

    答:除国家、省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的车辆外,其它所有领有牌照的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路费。车主是纳费义务人。

    车主应向什么部门缴纳养路费?

    答: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公路稽征处或公路稽征所)缴纳养路费。已实行委托银行代收的市或县、区的非营运车辆(指不必缴纳公建金、运管费等其它费税的车辆),可在当地指定的受委托代理银行网点缴纳,详情请咨询当地征稽机构(杭州市公路稽证处咨询电话:88178051)。

    车主应在什么时间缴纳养路费?养路费可以跨年度缴纳吗?

    答:汽车养路费按月计征;手拖和摩托车养路费按年计征。按月计征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之前缴纳次月养路费,车主可以预缴其它各月或者全年的养路费;按年计征养路费的,车主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缴纳次年养路费。养路费不能跨年度缴纳。

    新车如何缴费?如何计费?

    答:新车在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5天内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手续,从发照之日起计征养路费。

    按月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新增当月按旬计征,即上旬按全月计征,中、下旬分别按月征收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按年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在上半年新增的,按全年计征养路费,在下半年新增的,按半年计征养路费。

    未按时缴纳养路费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超过规定期限未按时缴纳养路费的,除按规定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对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额50%至100%的罚款。

    养路费滞纳金如何计算?

    养路费滞纳金=

    其中:

    d:欠费月的天数,28天、29天、30天或31天,根据实际计算

    n:拖欠养路费的月数

    a:月应缴额

    如何办理车辆报停

    答: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本月月底之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主车两块、挂车一块)(或车辆管理所已办妥机械报停的有关证明原件、司法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车辆的证明、交通事故停驶证明),经核准后,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车辆在报停前,必须缴清养路费,即欠费车辆不得办理报停手续。

    实行按年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在包干年度内不得报停,新购置的车辆在未满两个自然年内一般不得报停,车辆一年内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如何办理车辆养路费的转籍

    答:车辆转籍应于转籍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证明办理养路费转入和转出手续。转出需带转籍车辆的档案、车辆购置附加税证原件、车辆交易发票、临时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转籍当月养路费有效凭证;转入需带已经变更的车辆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出地区公路稽征部门出具的养路费证明函件、当月养路费有效凭证。

    如何办理车辆养路费的过户?

    答:车辆过户应于车管部门办妥变更手续之日起5日内带变更后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税证原件和过户当月养路费的有效凭证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车辆报废如何办理养路费注销手续?

    答:车辆报废应于报废之日起15日内带物资部门的回收凭证和当月养路费的有效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注销登记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如何办理车辆养路费调驻手续?

    答:外省调驻本省和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应于调驻之日起30日内,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有效养路费凭证先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调驻登记手续,然后再持上述三证和车籍地养路费缴讫证明函件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调驻登记手续。

    车辆养路费变更登记包括哪些内容,变更登记手续如何办理?

    答:车辆养路费变更登记包括变更车辆用途、车型、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载重吨位等。车主应持变更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妥变更手续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更登记包括变更车辆用途、车型、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载重吨位等。车主应持变更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妥变更手续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

  •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现行公路建设、养护政策和各地情况,并在广泛征求各地公路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了《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现发布施行。

    请各地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部公路局。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计划管理
    • 第三章 技术管理
    • 第四章 养护管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县乡公路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交通基础设施,是国家公路网的组成部分,对开发地区经济,活跃农村商品市场,沟通城乡物资交流,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逐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的现行政策,结合各地情况,特制定本办法。www.ttkaiche.cn

    第二条 县乡公路按其性质和作用分为:

    县公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文化意义和运输量较大、经济效益较高的公路。

    乡公路――主要为乡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并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要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县公路由地(市、州)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平衡审批,县组织实施;乡公路由县规划,报地(市、州)公路部门平衡审批,乡(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是一项地方性、群众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动员各方面力量,做好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应坚持开拓交通、方便群众、发展经济、治穷致富的指导思想。

    县乡公路建设要做到发展有规划、实施有计划。地(市、州)县应在区域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交通流量,客、货运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人口增长等因素,统筹安排,并根据需要与可能编制出较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公路交通建设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方案。

    第五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执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政策,其资金来源,除征收的手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地方财政附加收入外,还应采取多方集资,群众投劳等多种形式,广开资金渠道。贫困地区的公路建、养投资不足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用养路费给予适当补贴。要注意把多方筹集的有限资金(包括国家“以工代赈”的有限实物)用到对发展本地区经济、改变交通状况具有重要意义的路线上,坚持根据规划分别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分期实施,有计划地安排公路的新建、改建工程任务,做到修一条,成一条,管养一条。

    第六条 工厂、矿区、林区等专用公路,贯彻自建自养的原则,但应纳入县的统一规划。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公路部门根据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及资金来源进行编制,县公路经地(市、州)公路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平衡下达;乡公路由地(市、州)公路部门平衡安排,同时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计划内容包括:资金收支计划、养护计划、公路工程项目计划、民工建勤计划、主要材料计划、公路绿化计划。

    列入年度计划的公路工程项目,应有设计文件。县公路部门在编报计划前,应组织力量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八条 各县级公路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按规定内容完善、准确、及时地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年报。月报报送地(交、州)公路部门,季报由地(市、州)汇总报送省(自治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汇总,连同年终情况总结一并报部公路局。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要加强技术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果。要加强县级公路技术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技术人员,建立技术负责制,充分发挥技术人员的作用,使技术人员有职、有责、有权。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一九八一年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选定技术标准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考虑远景发展。新建工程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凡纳入计划的县乡公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要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编制办法进行勘测,一般可简化设计文件,即包括:1.路线平纵面图;2.桥隧设计图;3.特殊构造物设计图;4.路基设计表;5.桥涵构造物一览表;6.设计说明书;7.概算。

    县乡公路设计文件,由县公路部门编制,报地(市、州)公路部门审批。大桥和技术复杂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审批。若变更设计,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乡公路建设应由政府部门牵头,建立施工指挥机构领导施工,处理占地拆迁,协调各方面关系。

    要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质量检查制度,明确工程监理人员。施工过程中要进行工序质量检查和验收。

    每项工程都要配施工技术负责人,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概算包干。

    施工中必须注意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工程竣工后,要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技术鉴定,办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由审批单位主持进行工程验收。验收鉴定书一式三份,地(市、州)、县公路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各一份存档。对不合格的工程要责成施工单位限期修正。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凡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县乡公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审定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情况列入县乡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凡列入养护的县乡公路,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交通量大小,分别采用经常性、季节性、突击性的养护。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要加强对养路员工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为了统一考核养护质量标准,凡列入管养的县公路,均应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乡公路,要参照上述办法,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正常通行。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可实行经济承包,联产计酬的方式,开展创好、创优活动和劳动竞赛活动,加强科学管理,进行技术革新,改进落后的养护方式,不断提高好路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情况,对县乡公路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十七条 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等,由县乡政府妥善解决。

    县乡公路的路政管理,按国家和省、地、县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沿线绿化,纳入县、乡政府的绿化计划,贯彻国家的《森林法》规定,执行“谁种、谁管、谁收”的原则,路树更新时,必须经县公路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随意砍伐。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问题仍按交通部一九七五年《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知识

    县乡公路建设标准

    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结合县乡公路建设实际,制定《县乡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乡级(包括乡级)以下的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西部县际公路特殊路段可参照执行。县乡公路建设应坚持“规划先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基本原则,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注重环境保护,结合村镇综合整治,改善县乡的交通和生产生活环境。县乡公路建设标准原则上应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因受经济、地形、地质和其他自然条件限制实施困难的路段(以下简称受限路段),经技术经济论证并报审通过,可按本《指导意见》执行。但是,当条件具备时应尽快改建,以达到等级公路标准。县乡公路中未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等级标准的路段不应纳入等级公路统计。县乡公路设计交通量的预测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四级公路的设计交通量推荐按10年预测。 县乡公路设计交通量换算采用小客车为标准车型。除受限路段外,县乡公路设计速度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受限路段的设计速度推荐按不低于10km/h控制。不同路段交通量变化较大时可采用不同标准分段实施,不同设计速度的路段间应设置过渡段,变更点应选择在驾驶员能够明显判断路况发生变化的地点,并设置警示标志。一条路线宜采用同一净高,一般不宜小于4.50m。经技术经济论证可以适当降低,但应满足当地县乡公路的运输需求

  •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3号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 第五章 工程验收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www.ttkaiche.cn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三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八条 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补助资金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者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

    地方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符合农村公路建设实际的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二十七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未设置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

    即开放交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要求高速公路沿线政府将建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组应急响应机制,全省将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www.ttkaiche.cn

    黔府办函〔2015〕6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联动职责
    • 第三章 应急保障
    • 第四章 联动处置
    • 第五章 联合救援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部门联动、救援工作效率和道路通行能力,规范高速公路应急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环境安全和高速公路交通秩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被困、路产和车辆受损、危化品泄漏、交通拥堵等事件而开展的应急联动和救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联勤联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联合指挥平台和统一指挥工作机制,做到指令同步下达、出警同步反应,处置同步实施。

    第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无缝联动、快速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快速、高效、有序、规范、统一的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第五条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以高速公路沿线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应急、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保险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共同参与的高速公路交通联合协作工作机制。

    第二章联动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关部门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联动处置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沿线人民政府负责部门统筹、协调、现场调度、监督实施、信息发布、指挥疏散等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管理责任调查,并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先期处置、勘查现场、交通组织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并保障高速公路进出口和应急车道畅通。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勘查公路路产损失、组织车辆救援、道路清障等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组织。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对过往车辆进行交通状况信息提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负责现场事故车辆清障作业、道路设施恢复以及路面清理,并提供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及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消防部门负责破拆事故车辆抢救伤员,以及危化品运输车事故的灭火、堵漏、稀释等工作,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燃烧、爆炸或泄漏等扩大危害后果。

    卫生部门负责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对相关人员的健康危害进行评估,并建立紧急救护绿色通道。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环境污染监测,组织专家指导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场处置,配合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保险机构对已投保的事件参与人进行及时出险、及时定损或理赔。

    第三章应急保障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对辖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倒查责任。同时,针对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明确责任人,督促整改完善,不断提高高速交通事故的预防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八条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事故预防工作职责:

    (一)高速公路沿线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等相关部门,对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私设加水点、贩卖摊点、行人上路等情况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和交通违法、事故规律特点,科学配置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严格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降低交通违法发生率,主动发现各类警情、隐患,快速有效进行处置。

    (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高速公路(含匝道)、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巡查时,遇到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助救助伤员、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报告上级部门并进行现场路产勘查。

    (四)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养护工作,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排查的道路安全隐患及时开展整治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保证高速公路各类设施的齐全、清晰、有效,并按照法律、法规及实际需要及时进行完善、更新。

    (五)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确保装备的齐全、运行良好。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数据。

    (二)道路交通隐患和事故多发路段统计数据。

    (三)辖区道路可能发生各类事故的类别、诱因及位置。

    (四)道路基础信息以及季节性的气温、雨雾等气象信息。

    (五)道路沿线应急力量的组成、分布,设施装备的种类、数量和分布。

    (六)各类技术监控设备的数量、位置、功能。

    (七)可能影响事故处置的其它不利因素。

    公安机关建设专业化监控设施需要提供通讯、用电等保障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联合巡查制度,制定联合巡查阶段工作方案,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置,排除隐患。同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监控、可变情报板等设施维护保养,确保能够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到监控到位,提示到位。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除检修、维护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急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建立白天5分钟、夜间10分钟出警制度,确保形成常态化的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模式。

    恶劣天气、重大节假日及春运、暑运等高速公路车流量增大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三分之二的警力和工作人员在岗,随时应对处置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沿线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确保发生事故时快速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各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的路面监控、LED可变显示屏、气象监测等科技资源应当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管理优势,建立联合网络巡防工作制度,统一进行道路突发事件的预警评估,及时、主动发现交通事故警情,为快速有效处置交通事故提供情报信息支撑。

    第四章联动处置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置遵循“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的原则,有效降低事故的损害后果。

    早发现。通过联合路巡、网巡和互通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事件和隐患,并进行提前预判。

    早预警。发现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时,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第一时间向前往现场的车辆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并通过以下方式扩大信息告知范围:

    (一)通过区域短信进行信息提示。

    (二)通过高速公路电子显示屏和收费员发布预警信息。

    (三)通过道路巡逻车辆车载LED显示屏发布警示信息提示。

    (四)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预警信息。

    (五)通过在现场路段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摆放警示牌警示。

    早控制。查实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后,第一时间采取管制、分流、清障等措施进行控制,防止诱发交通事故或扩大事故后果。

    第十五条交通民警、路政人员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以下快速处置措施:

    (一)评估交通事故损害程度,达到快速处置条件的物损事故,应当在照相取证后,快速撤除现场。交通民警、路政人员不能同时到达现场的,先到达现场的单位协助完成勘查,并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勘查情况提交未到达现场的责任单位。

    (二)不能立即撤除现场的,先赶到现场的单位应当隔离现场区域,从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设置连续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三)需要进行交通组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节重大事件处置

    第十六条现场发现有人员伤亡、危化品泄漏、爆炸、燃烧的,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应当将信息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卫生、消防等部门实施紧急救援,并将情况通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民警或其它参与处置人员应当将获取的现场最新信息实时报送至12328联合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按照应急响应级别,转递或呈报事件信息,联合发布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经现场调查,确认交通事故引发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进行如下分级处置:

    (一)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交通中断15小时以上,或剧毒危化品运输车泄漏的,为一级响应。由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现场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二)造成5至9人死亡,或3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10小时以上,或非剧毒危化品运输车发生泄漏的,为二级响应。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市(州)公安局、环境保护局、交通运输局、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三)造成2至4人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3小时以上的,为三级响应。由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联合担任指挥长,现场处置、交通组织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达指令。

    (四)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临时中断的,为四级响应。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和路政大队联合处置。

    第十八条参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高业务技能,提升应急处置效率,防止因冗余耗时引发次生事故。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的同时,采取借道、分流、疏导等措施牵头开展交通组织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分工配合,最大限度防止车辆滞留和收费站交通拥堵。

    遵循“借道优先”的方法实施交通组织。现场交通管制或疏导无法满足通行需要,已经引发交通拥堵超过1公里时,在交通民警的指挥下,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打开事故现场最近的两个中央隔离带开口,实施错时或单向车道双向通行的借道通行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地其它道路具备分流条件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距离事故现场较近的收费站前方渠化交通,将车辆引导驶离高速公路。

    交通拥堵路段大型货运车辆数量较多,借道、分流等交通组织措施无法满足大型货运车辆快速通行需求的,应当采取小车和客车优先、大型货车分流的方法进行组织,引导大型货车驶离高速公路就近停车;已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车辆,首先引导至服务区或停车区停车,没有服务区或停车区的,在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情况下,依次停在快、慢车行道等候。

    交通事故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期间,沿线收费站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12328联合指挥平台指令,不得放行车辆进入交通管制路段。

    第五章联合救援

    第二十条实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工作时,应当在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下,固定、收集现场证据。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救援站,相邻救援站间定位最长不得超过50公里。同时,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调整救援车辆吨位、破拆设备、隔离防护设施等救援装备。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指导救援站装备的储备情况和维护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施救援工作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救援车行驶路线,并向12328联合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将保畅指令下达至现场交警、路政等处置人员,采取措施,保障救援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与沿线拥有大型救援装备的企业建立固定合作关系,在现场救援力量不足或适宜救援装备行驶路线超过30公里时,及时调用社会力量参与救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网监控系统建设、现场纠违、法制宣传等管理措施,提高驾驶人的文明行车意识,坚决遏制占用应急救援通道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对危化品运输车实施救援的,应当在专业部门或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因剧毒化学品泄漏需要进行疏散的,应当在沿线政府的指挥下,由公安、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处置完毕恢复交通时,应当首先专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发布交通恢复信息。借道、分流、疏导人员按照先解除借道措施,恢复现场秩序,其次疏导服务区滞留车辆,最后打开收费站通道的原则,由近至远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行高速公路“一站式”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救援的后续事宜。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公安、交通运输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经营单位,共同建立高速公路应急联动和救援评价制度和督导工作机制,确保部门职责落实到位和高速公路应急处置能力的不断提升。

    第二十九条参与高速公路管理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落实部门联动、应急救援、信息报送、预警提示等工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和安全设施维护、检测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和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未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引起事故后果扩大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件等需要实施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2016)

    发改交运[2005]18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厅(局、委):

    为加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www.ttkaiche.cn

    附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组织机构
    •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 第六章 附 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按期完成2006年—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建设任务,依据《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中“十一五”期间中央投资1000亿元,对通乡(镇)公路、通建制村公路进行路面硬化改造,铺筑沥青、水泥等路面补助的项目。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

    通建制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建制村或干线公路连接建制村以及由一个或经多个建制村连接国、省、县、乡公路的公路。

    第二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符合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特点的建设程序。

    第三条 实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联合成立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办具体事务,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配套资金落实及协调、督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实际共同研究、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共同审核各地区上报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计划,制定全国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五年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发展改革委审批,抄送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令)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各地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计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明确。

    四、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要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确保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质量监督和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实行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每月初将本地区截止上月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已下达的改造工程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并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规模较大的通乡镇公路改造实行“打捆招投标”。各级质监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要根据农村公路特点分批次进行一阶段交工和验收。

    五、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加强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车购税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地方有关部门必须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