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理赔

  • 机动车登记证

    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表
    1、行政审批项目名称
    机动车登记
    2 、设定依据
    (文件标题及文号、涉及条款、发布日期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机动车登记规定》
    3、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项目办结期限
    (工作日)
    法定办结期限:15日
    现行的承诺办结期限:15日
    压缩后承诺办结期限:2日
    4、保留理由
    交通安全管理需要
    5、收费名称、标准和依据
    浙价费[2006]7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驾驶员牌证工本费项目标准的通知
    6、办事流程
    查验车辆―审核资料―拍照―缴费―打印制作证件
    7、办事资料
    提供车主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
    8、备注

    机动车登记证相关问题

    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办多少钱
    需要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办工本费:10元/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 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
    机动车登记证会过期吗
    车辆登记证书是新车上牌照时、车管所和牌照一起发放的,和人的身份证一样,随车走的、如果把车卖了、车辆登记证书也随车过户啦,没有过期这么一说。
    机动车登记证书要带吗
    车辆登记证书,没有要求一定要随车携带,一旦车辆遭遇盗窃,将是非常麻烦的事情。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卡都是不需要随车携带的,甚至保卡基本上在买过保险以后就没有什么作用了,保单在理赔的时候需要,随车没有必要,因为定损的时候,是不怎么需要看保单的(人保是这样)。交强险保单如果不麻烦的话随身携带,这个并

  •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www.ttkaiche.cn

    目录

    • 第一章 条例总则
    • 第二章 公路线路
    • 第三章 公路通行
    • 第四章 公路养护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护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要求高速公路沿线政府将建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组应急响应机制,全省将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www.ttkaiche.cn

    黔府办函〔2015〕6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

    贵州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联动和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联动职责
    • 第三章 应急保障
    • 第四章 联动处置
    • 第五章 联合救援
    • 第六章 责任追究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部门联动、救援工作效率和道路通行能力,规范高速公路应急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环境安全和高速公路交通秩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被困、路产和车辆受损、危化品泄漏、交通拥堵等事件而开展的应急联动和救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联勤联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联合指挥平台和统一指挥工作机制,做到指令同步下达、出警同步反应,处置同步实施。

    第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以人为本,无缝联动、快速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快速、高效、有序、规范、统一的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第五条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以高速公路沿线政府领导为指挥长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应急、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保险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医疗急救、抢险救援等单位共同参与的高速公路交通联合协作工作机制。

    第二章联动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关部门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联动处置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沿线人民政府负责部门统筹、协调、现场调度、监督实施、信息发布、指挥疏散等工作。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管理责任调查,并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先期处置、勘查现场、交通组织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并保障高速公路进出口和应急车道畅通。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勘查公路路产损失、组织车辆救援、道路清障等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组织。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对过往车辆进行交通状况信息提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负责现场事故车辆清障作业、道路设施恢复以及路面清理,并提供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及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消防部门负责破拆事故车辆抢救伤员,以及危化品运输车事故的灭火、堵漏、稀释等工作,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燃烧、爆炸或泄漏等扩大危害后果。

    卫生部门负责事故现场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对相关人员的健康危害进行评估,并建立紧急救护绿色通道。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环境污染监测,组织专家指导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场处置,配合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保险机构对已投保的事件参与人进行及时出险、及时定损或理赔。

    第三章应急保障

    第七条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对辖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倒查责任。同时,针对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明确责任人,督促整改完善,不断提高高速交通事故的预防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八条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事故预防工作职责:

    (一)高速公路沿线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等相关部门,对影响交通安全的违法私设加水点、贩卖摊点、行人上路等情况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和交通违法、事故规律特点,科学配置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严格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降低交通违法发生率,主动发现各类警情、隐患,快速有效进行处置。

    (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高速公路(含匝道)、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巡查时,遇到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助救助伤员、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报告上级部门并进行现场路产勘查。

    (四)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养护工作,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排查的道路安全隐患及时开展整治工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保证高速公路各类设施的齐全、清晰、有效,并按照法律、法规及实际需要及时进行完善、更新。

    (五)消防、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确保装备的齐全、运行良好。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交通事故应急管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与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数据的连接,实现资源共享,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数据。

    (二)道路交通隐患和事故多发路段统计数据。

    (三)辖区道路可能发生各类事故的类别、诱因及位置。

    (四)道路基础信息以及季节性的气温、雨雾等气象信息。

    (五)道路沿线应急力量的组成、分布,设施装备的种类、数量和分布。

    (六)各类技术监控设备的数量、位置、功能。

    (七)可能影响事故处置的其它不利因素。

    公安机关建设专业化监控设施需要提供通讯、用电等保障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联合巡查制度,制定联合巡查阶段工作方案,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置,排除隐患。同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监控、可变情报板等设施维护保养,确保能够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到监控到位,提示到位。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监控、照明、排水、通风、报警、消防、救援、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使用。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除检修、维护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急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建立白天5分钟、夜间10分钟出警制度,确保形成常态化的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模式。

    恶劣天气、重大节假日及春运、暑运等高速公路车流量增大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三分之二的警力和工作人员在岗,随时应对处置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沿线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共同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确保发生事故时快速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各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的路面监控、LED可变显示屏、气象监测等科技资源应当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科技管理优势,建立联合网络巡防工作制度,统一进行道路突发事件的预警评估,及时、主动发现交通事故警情,为快速有效处置交通事故提供情报信息支撑。

    第四章联动处置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置遵循“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的原则,有效降低事故的损害后果。

    早发现。通过联合路巡、网巡和互通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事件和隐患,并进行提前预判。

    早预警。发现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时,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第一时间向前往现场的车辆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并通过以下方式扩大信息告知范围:

    (一)通过区域短信进行信息提示。

    (二)通过高速公路电子显示屏和收费员发布预警信息。

    (三)通过道路巡逻车辆车载LED显示屏发布警示信息提示。

    (四)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预警信息。

    (五)通过在现场路段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摆放警示牌警示。

    早控制。查实可能诱发交通事故的突发事件和隐患后,第一时间采取管制、分流、清障等措施进行控制,防止诱发交通事故或扩大事故后果。

    第十五条交通民警、路政人员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以下快速处置措施:

    (一)评估交通事故损害程度,达到快速处置条件的物损事故,应当在照相取证后,快速撤除现场。交通民警、路政人员不能同时到达现场的,先到达现场的单位协助完成勘查,并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勘查情况提交未到达现场的责任单位。

    (二)不能立即撤除现场的,先赶到现场的单位应当隔离现场区域,从来车方向1000米开始设置连续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三)需要进行交通组织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节重大事件处置

    第十六条现场发现有人员伤亡、危化品泄漏、爆炸、燃烧的,最先到达现场的人员应当将信息第一时间通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通知卫生、消防等部门实施紧急救援,并将情况通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民警或其它参与处置人员应当将获取的现场最新信息实时报送至12328联合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按照应急响应级别,转递或呈报事件信息,联合发布调度指令。

    第十七条经现场调查,确认交通事故引发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的,进行如下分级处置:

    (一)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交通中断15小时以上,或剧毒危化品运输车泄漏的,为一级响应。由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现场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省公安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二)造成5至9人死亡,或3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10小时以上,或非剧毒危化品运输车发生泄漏的,为二级响应。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指挥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安全监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人参与处置,市(州)公安局、环境保护局、交通运输局、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立即派员指导处置工作。

    (三)造成2至4人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中断3小时以上的,为三级响应。由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联合担任指挥长,现场处置、交通组织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达指令。

    (四)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或交通临时中断的,为四级响应。由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和路政大队联合处置。

    第十八条参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高业务技能,提升应急处置效率,防止因冗余耗时引发次生事故。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的同时,采取借道、分流、疏导等措施牵头开展交通组织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分工配合,最大限度防止车辆滞留和收费站交通拥堵。

    遵循“借道优先”的方法实施交通组织。现场交通管制或疏导无法满足通行需要,已经引发交通拥堵超过1公里时,在交通民警的指挥下,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打开事故现场最近的两个中央隔离带开口,实施错时或单向车道双向通行的借道通行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地其它道路具备分流条件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距离事故现场较近的收费站前方渠化交通,将车辆引导驶离高速公路。

    交通拥堵路段大型货运车辆数量较多,借道、分流等交通组织措施无法满足大型货运车辆快速通行需求的,应当采取小车和客车优先、大型货车分流的方法进行组织,引导大型货车驶离高速公路就近停车;已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车辆,首先引导至服务区或停车区停车,没有服务区或停车区的,在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情况下,依次停在快、慢车行道等候。

    交通事故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期间,沿线收费站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12328联合指挥平台指令,不得放行车辆进入交通管制路段。

    第五章联合救援

    第二十条实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工作时,应当在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下,固定、收集现场证据。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救援站,相邻救援站间定位最长不得超过50公里。同时,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调整救援车辆吨位、破拆设备、隔离防护设施等救援装备。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指导救援站装备的储备情况和维护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施救援工作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救援车行驶路线,并向12328联合指挥中心报告,指挥中心将保畅指令下达至现场交警、路政等处置人员,采取措施,保障救援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与沿线拥有大型救援装备的企业建立固定合作关系,在现场救援力量不足或适宜救援装备行驶路线超过30公里时,及时调用社会力量参与救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网监控系统建设、现场纠违、法制宣传等管理措施,提高驾驶人的文明行车意识,坚决遏制占用应急救援通道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应急救援通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对危化品运输车实施救援的,应当在专业部门或专业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因剧毒化学品泄漏需要进行疏散的,应当在沿线政府的指挥下,由公安、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处置完毕恢复交通时,应当首先专报12328联合指挥中心,由指挥中心统一发布交通恢复信息。借道、分流、疏导人员按照先解除借道措施,恢复现场秩序,其次疏导服务区滞留车辆,最后打开收费站通道的原则,由近至远恢复交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逐步推行高速公路“一站式”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救援的后续事宜。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公安、交通运输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经营单位,共同建立高速公路应急联动和救援评价制度和督导工作机制,确保部门职责落实到位和高速公路应急处置能力的不断提升。

    第二十九条参与高速公路管理的单位或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落实部门联动、应急救援、信息报送、预警提示等工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和安全设施维护、检测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和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未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导致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引起事故后果扩大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件等需要实施部门联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实施办法全文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实施办法从五个方面进行调整和规范,如该法律效力更高了,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自助撤除现场要求更严,还有明确了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的引导义务,加大了对保险欺诈案件的查处力度。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在长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2015年8月15日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理赔服务时效,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共同成立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办公室,委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快处快赔点的设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驻点办公,实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定损、理赔一站式服务。

    第三条 快处快赔遵循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疏堵保畅、提高效率,强化引导、快速撤离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上6:00-22:00发生的机动车之间仅造成车辆损失、单方面车辆损失不超过50000元且车辆均能自行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适用快处快赔方式处理。需通过快处快赔方式处理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应该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驾车共同前往快处快赔点处理;逾时快处快赔点不予受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受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处快赔方式处理,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等候交警处理: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无合法号牌的;

    (四)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五)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六)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疾病病源体与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处快赔方式处理,但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听候交警处理: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的;

    (二)保险公司查勘员已查勘现场的。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对事故车辆和现场进行摄像或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在三分钟内撤除事故现场,并共同驾车前往快处快赔点处理。

    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当将符合快处快赔的交通事故引导至就近的快处快赔点处理。

    第八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按规定撤离的,交通警察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该交通事故由辖区交警大队依法扣留车辆后,按事故一般程序处理。

    第九条 在完成定责定损前,事故车辆已经自行修理,导致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不适用快处快赔方式处理。

    第十条 快处快赔点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事故相关证据依法按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十一条 驻快处快赔中心的保险公司定损员依法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确定,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 指导客户办理速赔手续,确保在规定时间内理赔到位。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由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维修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指定。

    第十三条 由省保险行业协会派人进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挥中心,协助各保险公司调取视频,查处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行业将其列入黑名单,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快处快赔点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如有违反,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8日起施行。

  •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附南京市)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5-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侯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排气污染严重的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助力车牌证,已经核发牌证的助力车可以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报废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 新手上路须谨慎 四妙招帮你冬季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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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业内人士介绍,初次购车的消费者大多选择在4S店入保险,出了事故后自然选择到4S进行维修,高昂的维修成本远远高于路边的汽车生活会所。小小的刮蹭就更不值得去4S店里了,因为走保险公司,他们会将理赔记录在案,来年的险金优惠政策该车就不在享受了,建议这种情况去路边的小店维修即可。
    专家给出了以下冬季用车的建议:
    注意事项一:入冬后天寒地冻,刷洗车辆的次数要减少。车身打蜡是必须的,打蜡后车身不易沾水,冬季里不易出现结冰的现象。冬季不能用冷水直接冲洗车辆,发动机升温后车前部温度较高,用冷水急速降温,对油漆不利,更不能直接冲洗发动机。
    注意事项二:冬季易起雾起霜,能见度低,追尾事故特别多。灯光必须工作正常,特别是雾灯、高位刹车灯,这是冬季行车安全的保障。
    处理方法:车灯的灯泡一旦变黑,要尽早换掉,还要检查雾灯、刹车灯的情况,脏后要及时清洁,特别要把大灯和雾灯擦干净。
    注意事项三:蓄电池最怕低温,低温环境下蓄电池电容量比常温时的电容量低很多。过低的温度会让蓄电池容量大大降低,所以对于不是免维护的蓄电池,如果已使用了较长时间,应将蓄电池送到修理厂进行一次彻底充电。
    处理方法:在寒冷季节来临之前,就应该补充蓄电池的电解液,调节好电解液的比重,同时清洁蓄电池的接线柱,并涂上专用油脂加以保护,保证启动可靠,延长蓄电池寿命。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天气寒冷,发动机机油粘度增大,启动发动机前,先打开电门预热发动机,再点火启动。如果车辆不易启动,最好隔30秒左右再次发动,切忌连续点火,防止火花塞过湿、马达烧毁或电瓶电量耗尽。启动车辆时为了节省电量,最好先点火再开其它用电设备。
    注意事项四:冬季轮胎橡胶变硬而且相对较脆,磨擦系数会降低,冬季轮胎使用就要讲究技巧。
    处理方法:轮胎气压不能太高,但是更不可过低,外部气温低,轮胎气压过低,软胎严重可加速老化。冬季要经常清理胎纹内夹杂物,尽量避免使用补过两次以上的轮胎,更要换掉磨损较大的轮胎。轮胎内外磨损程度大不相同,为保证安全减少磨损,应定期给轮胎更换位置。

  • 车身划痕险理赔技巧

    爱车被划破是让车主十分心痛的一件事,这时候如果您购买了车身划痕险的话,那么就能够降低我们修理汽车车身的损失了。

    但是并不是只要您的车辆被划伤就能够理赔得了的,这里也有一些小技巧。那么车身划痕险理赔技巧有哪些呢?

    车身划痕险理赔技巧有哪些

    我们首先要确认车辆上的划痕是否是属于车辆划痕险的范围内的。而车主也必须先投保车损险,然后才可以投保划痕险,因为划痕险是附加险。划痕险和车损险也是有着区别的,它们的区别就在于划痕险指的是车身漆面的划痕,如果有明显的碰到痕迹或者是划了个口子甚至是有个大凹坑的这些就都不属于划痕险的范围了。

    其次在划痕险理赔技巧中,我们在划痕险上的处理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假如车子身上的漆面划痕是由车子在开的过程中出现碰撞、刮擦造成的话,那么这也不属于划痕险的理赔范围了,所以我们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最后在划痕险理赔技巧中,我们还要知道若保险车辆被刮花,要马上到保险公司报案,走正常的理赔程序。在这过程中,车主一定要特别注意自己报案的时间,因为这类情况一般是要在两天以内的,如果超过这个时间,就要被保险人本人去保险公司报案,这个时候被保险人需要带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只有在保险公司检查确定损失后,才可以到维修店去修车。

    如何确定“划痕险”还是“车损险”?

    1、划痕险只保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而“车损险”对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人为车身划痕,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2、车辆划痕险仅仅是对于汽车覆盖件如车身、车门的表面出现划痕可进行理赔,当车身在停放时被人“恶意”捣乱,导致汽车覆盖件出现凹凸或其他破裂痕迹,就不属于汽车划痕险的理赔责任。

    3、车辆在停放期间被其他车辆碰擦,如果有被碰擦的划痕,可以按车损险得到理赔。但是如果要按车损险核定,车主就应及时报警,按照交通事故程序来处理。

    如果车子出现无刮擦、碰撞痕迹时的单独划痕,就可以由划痕险来赔,但是要是在行驶过程中出现的碰撞、刮擦而导致的汽车漆面的划痕,就不在划痕险理赔范围了。所以,读者提出的在“行驶过程中把车划了一下”就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到底是行驶过程中被他人恶意划伤的还是两车刮擦时被划了一下。

    车身划痕险理赔技巧有哪些?通过上述简单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车身划痕险的理赔技巧其实有很多,我们在进行车辆理赔时一定要注意到这些理赔技巧,只要我们牢记并熟悉这些理赔技巧,就能够更快的进行车险的理赔。

  • 办理车险理赔需要哪些手续与流程

    一、办理车险理赔的基本流程

    出现交通事故后首先要做的是及时报案。

    出了交通事故除了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外,还要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带领车主进行车辆外观检查。

    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

    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

    交付维修站修理。

    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

    车主签字认可。

    车主将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

    然后再向保险公司询问哪些情况能赔哪些情况不能赔,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车主在找救援公司拖车以及找修理厂修车时,关于价格问题要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避免救援公司或者修理厂的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价格相差太大。对于定损时没有发现的车辆损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查勘定损,这笔额外的损失就不用车主自己掏钱了。因为保险事故受损或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及修理费用。若客户自行修理,保险公司会重新核定甚至拒绝赔偿。车辆修复以后,在支付修理费用和办理领车手续前务必对修理质量进行查验。

    最后提醒车主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不应该出现两个极端:(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喜欢私了,也就是说怕麻烦,觉得去理赔就是浪费时间,宁愿把这些时间浪费在和对方车主争执上。结果是耽搁了理赔的时间,往往是两头得不到赔偿,苦水只能往肚子里咽了。所以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好不要私了,更不能忍气吞声。(2)哪怕一丁点的小刮擦都要去保险公司理赔。这样做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自己的理赔率,因为保险公司每年根据车主的出险率有一定的折扣。

    二、汽车保险理赔时的基本常识

    (1)报案方式:电话报案、网上报案、到保险公司报案以及理赔员转达报案。

    (2)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派出所或者刑警队,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3)理赔周期: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自保险公司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车辆发生撞墙、台阶、水泥注及树等不涉及向他人赔偿的事故时,可以不向交警等部门报案,及时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就可以。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保险公司来人查勘,或将车开到保险公司报案、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