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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二手车基础知识大全详解

    二手车价格较为实惠,但是出现问题也是最多的。随着二手车越来越受到青睐,但是很多车主都不知道购买二手车应该注意些什么。今天小编来给大家介绍一下购买二手车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一、查看车况
    一辆二手车残值就是车辆的剩余价值即根据车辆的年龄、保养程度、性能进行综合打分后,以了解车辆真实状况。你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查找事故痕迹与隐患
    掀开车内地毯,查找下面车身是否藏有硬伤。仔细观察车门,看是否重新油漆过。任何新的油漆都说明掩盖了不想让人知道的缺陷。查看全车线条是否流畅:因为汽车一旦发生擦挂或碰撞,车身线条是最不易修复匀称的。车辆外观各个部件间隙是否一致。检查漆面的光洁度是否均匀。车身各部位密封胶是否完整。原车焊接点是否完整。

    2.识别汽车的真实年龄
    看一眼踏板上的橡胶蒙面,这里最能透露出车辆的实际年龄,一个橡胶蒙面的使用寿命大约在3万公里左右。经常有人担心原车主会在里程表上作伪,也有办法查验,可查看该车最近的维修发票或者维修保养手册,那上面应注明车辆的行驶里程。
    3.仔细查看轮胎磨损程度
    尤其是前轮。假如花纹扁平,边缘已全无棱角,说明原车主驾车的习惯粗野。这样不仅轮胎本身状况不佳,更透露出全车的整体状况会很成问题。
    4.车身状况
    耐心地围着车身多转几圈,仔细观察挡泥板的边缘以及车轴处,看机件磨损与经受风吹日晒的情况。
    5.发动机外观与运转情况
    查看发动机外观,识别漏油漏水的痕迹。点燃发动机,观察排出气体的颜色,假如排出的气体是半透明的淡灰色,说明状况良好;如果是黑色的,则说明发动机没有调校好;蓝色说明发动机已经十分疲劳;白色的说明汽缸垫将报废。
    6.检查车辆行驶性能
    要想查验离合器的状况,教你一个妙法,起步时把变速器挂在三挡而不是通常的一挡,假如发动机未像正常情况熄火,说明离合器已经衰老。
    随后要驾车行驶一程,并且等发动机上升到适当的温度,继续仔细倾听发动机的声音。尽可能频繁地转换车速,查看在加速与减速时车辆的反应。假如车速一高车身与方向盘就抖动,那就很糟糕了。购年份较长的旧机动车时,要特别对比价格差异及考虑维修保养成本。
    二、核对车辆证照
    在买车的时候,注意检查该车证件是否齐全、是否有欠费或违章行为,假如证照不全或有一些不良记录,买车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则会烦恼多多。这方面有很多前车之鉴,值得消费者借鉴。
    1.卖主的身份证。通过检查卖主的身份证可以判定卖主是否对所卖机动车拥有使用权和支配权。
    2.机动车行驶证。这是机动车取得合法行驶权利的凭证。车辆的登记证明。每一辆在路上行驶的车都会在当地车管所进行登记注册,必要的时候可以致电车管所进行核实。
    3.机动车来历证明。也就是原始的购车发票,如果原来已经是二手车,则要看是否有二手车的购车发票,以防买到不正当来历的车辆。
    4.机动车牌号。主要看看有无涂抹更改的痕迹,应做到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一致才行。车架号,也应该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码保持一致,车架号通常被刻在车辆的仪表板上; 保险单,只有上了保险的车才有可能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将车主的损失降到最低。
    另外,如果是带有营运性质的车辆,还要检查是否有道路运输证。
    最后,还需要注意的是一些费税的缴费证明,包括养路费缴费证明、购置税和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发动机号、大架号有无修改痕迹、是否和行使证一致,其他证件是否和车辆相符。
    三、检查车辆保险
    个人由于爱车心切或单位用车为了节省成本,会在车辆使用的头两年尽量上全险。而真正的试乘试驾车辆由于新车销售商本身就具备维修的能力,而且车辆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所以往往都不会上全险。还有就是一些事故车,正是由于没有上足保险,使用时出了事故,面对巨额的维修费用,车主才选择了卖掉车辆。这两种情况也都能体现在保险金额上。还有就是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查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的出险情况,能对事故历史了解得更透彻。
    四、检查原车主
    主要是核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会详细记载车主信息。这时要看车主是个人还是组织机构。一般来说,车辆为个人的,出售原因有可能是因为资金问题,或是因为车主要出国移民一类。如果是组织机构的,要仔细看清是哪个组织机构,最好能记清楚单位的名称,然后回家用搜索引擎搜,看看单位经营项目。一般来说,新车销售企业的试乘试驾车辆都会办理车辆牌照。要分清楚该单位是否和新车销售有关。这样就能较大限度地避免购买试乘试驾车辆。
    购买二手车和购买全新车辆的手续是不相同的,并且由于二手车潮的来临,经常会出现商家使用手段来使原本已经损坏严重的车辆变成一款崭新的二手车,对于这些,有购买二手车意向的车主应该着重注意一下。

  • 2016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渡口交通秩序,确保渡运安全畅通,特殊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公路渡口过渡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乘客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过渡车辆划分为四类:

    (一)执行任务中的特种车(包括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交通管理车、航政洪监车等);持有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下同)证明的战备军运车;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的救灾车、抢险车;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免检证》的银行运钞车;www.ttkaiche.cn

    (二)路政、邮政车;

    (三)公路工程、养护专用车;持有市(地)以上公路局证明的运载鲜活商品车、冷藏车、运载珍贵动植物及种苗的货车;持有营运执照的各种客车;

    (四)其他车辆。

    第四条 渡口管理人员按前条车辆类别安排过渡顺序。因特殊情况需要优先安排过渡的(一)、(二)、(三)类车辆,可向省公路局申领优先过渡证。

    第五条 过渡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依照顺序过渡,不得抢渡;

    (二)驶达渡口区域应减速,有分车道的,按分车道排队;无分车道的,和律靠右排队;装载危险品的,由渡口管理人员另行安排停放;

    (三)没有公安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而运载危险品的,不准过渡;

    (四)装载易燃、易爆、易挥发、易污染物品及有害物品的,不准与客车混载过渡;

    (五)超载、超长、超宽、超高及可能影响渡船安全的特种车,须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能过渡;

    (六)客车驶达渡口落客标志处应落客过渡(老、弱、病、残者除外),并在渡船靠岸前召回乘客随车上岸;

    (七)上、下渡船应使用一挡行驶,严禁熄火、空挡滑行和超车;

    (八)严禁在跳板和渡船上急刹车;

    (九)严禁在渡船上加油、加水;

    (十)在渡船上停定后,应熄火挂挡,拉紧手刹制动;

    (十一)按规定缴纳过渡费并出示车辆缴费凭证;

    (十二)渡船在航行中,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 客车乘客过渡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客车落客过渡时,应迅速下车,与所乘车辆同船过渡;渡船靠岸前应迅速上车,随车上岸;

    (二)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得与车并行或紧随车尾上船;

    (四)在渡船上,不准坐栏杆;不准站在跳板上和绞盘附近、车辆之间;不准进入机舱、驾驶台;不准乱动渡船设备;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棍、果皮、杂物;不准随地吐痰。

    第七条 其他过渡人员须遵守前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第八条 未经渡口管理所同意,渡口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不准停泊船只和排筏。

    第九条 在渡口码头、引道两侧(即从公路路基边沟外缘、路堑坡顶起,国道为十五米以内,省道、县道为十米以内),不得修建房屋和商店,不得摆设摊档和堆放物资。

    第十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洗衣物、游泳和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渡口改桥后,原有的码头、引道、房屋用地、靠船桩、供电和供水设施以及各种设备等,仍属公路部门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坏。需临时借用码头、引道及设施的,必须经市(地)以上公路局批准,并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二)项、第六条(三)、(四)项、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者*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因抢渡、车辆故障或货物跌落等造成渡口交通堵塞的,按堵塞时间,对肇事者处每分钟五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过渡车辆超重而驾驶员瞒报的,按超重量处每吨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驾驶员违章造成渡口设施、设备损坏的*须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要追究渡口管理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处罚,由渡口管理所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听指挥、不服处罚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章司机和乘客,由渡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渡口管理人员应主动协助,以保证渡口的交通畅顺和渡运安全。

    第十八条 渡船在航行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航政部门负责处理;车辆在渡船、码头或引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实施和监督,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渡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 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下面小编为您整理了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 第三章 车 辆
    •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 第五章 车辆装载
    • 第六章 车辆行驶
    •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 第八章 道 路
    •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 第十章 附 则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闪烁时,准许车辆通行,并示意即将转为黄灯;

    (二)红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

    第六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种类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车 辆

    第七条 本市单位、各驻沪机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沪港澳台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申领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逾期未通过年度检验以及停驶的机动车需要移动时,须申领临时移动证。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教练。

    第十条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刷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刷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厢型货运机动车作为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使用时,必须装设扶梯、拉手等安全设备,并须经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载重试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安装电动机、发动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自行车不准安装边斗。

    第十五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须经公安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

    (二)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超过主车宽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无动力装置的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需要移动时,只准用汽车(起重车除外)或拖拉机牵引,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用三角架和金属插销连接,并用钢丝绳作连接保险;

    (二)专用机具与牵引车之间须安装防护网;

    (三)被牵引的专用机具各部装置必须紧固,车轮必须使用橡胶胎;

    (四)被牵引的专用机具,两边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长度不准超过四米。超过上述规定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五至七米;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车牵引;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八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或牵引挂车、已损坏的车辆、施工机械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和在沪港澳台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有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者不准驾车;

    (二)不准赤足驾车;

    (三)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四)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攀扶;

    (五)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车牵引已损环的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专用机械;

    (七)驾车时,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不准超出车身;

    (二)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

    (三)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妨碍安全乘坐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三条 车辆装运易燃爆或其他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许可载运证明;

    (二)车辆须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在物品没有卸完之前,必须有专人看管,驾驶员不准离车。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机件必须完好,车厢装置及栏板必须牢固。

    (二)乘车人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车厢内载人在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三万公里或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

    (四)载物时,不准载人。但短途运输中在车厢内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自动倾卸车还需设有安全保险装置)的,大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一至三人。

    (五)装运大件、重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六)载运人数的核定,按行车执照上核定的载质量,以每吨位不准超过十人核算,其中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以每平方米不准超过四人核算。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二)乘坐二轮拖车、三轮货车,不准站立车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取得牌照后,方可附载一名家属或护理人员。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十四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三点五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十米、不足十四米的,机动车在中间七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十米以下六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一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车行道宽度不足六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中心线的车行道上,机动车在中心线两侧各三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

    小型汽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严禁轻便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机动车辆。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回到原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物十米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右侧通过,绕过障碍物后,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八十公里,其他道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七十公里,其他道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四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二条 装有电力、机械发动机的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中拖带搅拌机、发电机、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可单独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使用警报器时必须同时使用标志灯具,不得在无标志灯具或标志灯具失效的情况下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十三时至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道路上行驶不准使用嗽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亮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的,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或牵引施工机具、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不准超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城镇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不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可附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附带学龄前儿童的自行车应按装牢固的座椅,通过有公交车辆通行的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二)通过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内的公共车辆站台时,须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观望或闲谈,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

    (五)不准在通行公交车辆的路段上学骑自行车。

    (六)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八)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九)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右轮外侧距路边不准超过五十厘米;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三十米以内不准停车;

    (四)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允许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得到公安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按道路等级和停放时间缴纳停车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br>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除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外,可以临时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或机动车隔离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的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在不防碍公交车辆进出站的情况下,可以在公交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

    (五)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六)车辆停妥后,乘客应立即上车或下车,舷鲁低瓯希?盗居?杆偈焕耄?坏猛?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须凭通行证按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通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横过划有车道分界线或中心线的车行道时,须在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内通过;

    (四)不准在车前车后急穿。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吐痰、投掷物品;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四)乘坐通勤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部门参加验收。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在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道路需占路外,凡大修、中修、改建或掘路施工均须列入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申领《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日常维修、养护道路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商市公安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三)搭建的棚、亭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禁止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五)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七)施工完毕须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五十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等活动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变更公交车辆蓄车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通勤车停车点的。

    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行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沿街设置遮阳篷帐,高度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人行道边沿;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五点二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可以撤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施工许可证》,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蓄车点等。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部门,听候处理。对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现场或逃跑的,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部门可采取停驶整训、取消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由定海路、杨树浦路、黎平路、军工路、控江路、大连路、大连西路、曲阳路、中山北一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中山南二路、日晖东路连接黄浦江组成的范围,并包括上述道路。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5条第1款第3项内容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以上中的(三)就是你所需要的内容。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外地牌照的摩托车是怎么规定的

    上海市交通管理条例对外地牌照摩托车没有特别规定,针对摩托车的规定如下: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四十一条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道路交通管理及文化基础知识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

  •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附南京市)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5-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侯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排气污染严重的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助力车牌证,已经核发牌证的助力车可以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报废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十二个月以下;

    (五)没收违章物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的;

    (三)机动车辆超额载人的;

    (四)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或超重的;

    (五)车辆载物流漏、散落、飞扬车外的;

    (六)装载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七)货运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八)教练车载物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停车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公共汽车、电车、长途客车不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客的;

    (二)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车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标线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的;

    (五)遇停止信号超越停止线的;

    (六)机动车停放跨、压停车位标线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的;

    (三)违反车道控制信号的。

    第九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

    (一)驾车未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驾驶机动车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赤足或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五)地方驾驶员驾驶部队车辆,或部队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没有关好车门的;

    (七)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第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带挂车的汽车或特种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也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伪造、涂改、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或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四)转借、挪用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货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漆车牌号码或单位名称的;

    (二)擅自安装或不按规定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自行车安装边斗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擅自安装发动机、电动机的;

    (六)无牌证或牌证过期的自行车、人力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七)擅自更改摩托车主要装置,有碍安全的;

    (八)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

    (九)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或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推、拉、攀扶其他车辆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双手脱把、扶肩并行、单手脱把另带自行车或撑伞的;

    (四)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转弯、调头不伸手示意的;

    (六)驾驶摩托车或人力客、货车在同一车道内并排行驶的;

    (七)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车速的

    第十四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调头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三)驾驶噪声、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四)变换车道或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六)行至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八)驾车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九)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车辆行驶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一)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五)不按规定超车或被超车故意不让的;

    (六)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十六条 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或没收违章物资。

    第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其中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拘留、没收违章物资的,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发现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指明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事实。

    (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在当场处罚权限内的,应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布处罚决定。作罚款处罚的,应告知其当场交纳罚款,在收到罚款后,开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处罚人,并应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超出交通警察当场处罚权限或被传唤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开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交给被传唤人,并应告知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四)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证件的,一般不得当场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但行为人不能继续驾车或车辆不能继续行驶或不便传唤处理的除外。

    (五)《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第二联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上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随同《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同时送达。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传唤人的处理,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应当及时讯问被传唤人,必要时应当询问证人,并应作笔录。

    (二)经讯问查证,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第三联留存备查。

    (三)对违反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吊扣驾驶证的,裁决生效后应在驾驶证上给予签证记录。

    (四)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需给予拘留、没收违章物资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场交纳罚款;当场不能交纳的,应在接到《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受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处罚的,应当场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或车辆牌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车辆牌证后,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警告、罚款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区、县公安机关拘留、没收违章物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申诉裁决;被处罚人不服申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申诉裁决书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五日内,分别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受理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处理道路交通违章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交通部交公安发

    〔1996〕703号文发布)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 第五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 第六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港口交通秩序,保障港口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货场通道、客运站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由港口建设、维修、养护的疏港路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流动机械车(流动机械车包括:轮式吊车、叉车、拖盘车及其它轮式机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港口。

    第五条 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及从事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交通法规。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条例》、其他交通法规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港口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贯彻交通安全法规,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积极维护港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条 本办法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 港口公安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九条 港口道路与货场、作业现场界线的划定以及主干道路的确定,由港口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港口道路名称的确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港口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标GB567-86)的规定漆划道路标线、安装标志、设置信号和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路况复杂、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和铁路、道路交叉的道口,视距、宽度、坡度需符合安全要求,并设置警告牌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主干道路或在主干道路上堆放货物、装卸作业、停放车辆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时,建设单位须将港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与港口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港口公安机关应参加港口道路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所属机动车申领号牌及更新、报废、转籍过户、补发牌证等,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签章后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已办理号牌、行驶证的港口流动机械车,须经港口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发给港口道路准行证,方可在港口道路行驶。

    港口流动机械车更新、报废、封存、停驶、传籍过户需报港口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流动机械车驶出港区须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定线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年检。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港口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港口流动机械车须喷刷放大牌号、车属单位代号、车种标记,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严禁在港口道路学习驾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车上须按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要求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标志灯牌。货物要绑扎牢固,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载运体积超限的大件物品时,须按港口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限速行驶,并有明显标志,必要时有先导车辆和人员引导。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专用车载运其他货物时须加装护栏。

    第二十四条 流动机械车牵引拖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专用牵引车、汽车外,其他轮式机械车不准牵引挂车、拖盘车;

     

    (二)牵引车拖带拖盘车时,小型拖盘车空载、重载不得超过三个,大型拖盘车只准拖带一个;

     

    (三)被拖货物的宽度不得超过牵引车车宽,长度限于不得使拖车后端货物触地,高度不得超过拖盘车身长。

     

    第二十五条 流动机械车载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轮式起重机在行驶中,起重操作室内不准乘人;

     

    (二)流动机械车除按驾驶室核定的人数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三)客运部门载运行李的专用拖盘车附载押运人员须有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港口道路上行驶,除遵守交通法规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须持有港口公安机关核发的“进港通行证”、“准行证”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二)没有领取号牌、行驶证的车辆(包括待装卸的机动车)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移动手续,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轮式起重机、叉车、装载机在吊、载货物时,不准作为运输车辆吊载货物在港口主干道路上行驶;

     

    (四)叉、铲车行驶时禁止升降货架和铲斗;

     

    (五)集装箱正面吊运机行驶时不准放下吊架,驾驶员须认真了望。其它车辆注意避让;

     

    (六)各种吊车须将吊杆放平,大型吊车吊杆前端距地面高度不得超出驾驶室,钩头必须固定,必要时前方需有人了望引路,夜间行驶时吊杆前端须设置信号灯。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港口道路上遇有旅客排队上下船时,应停车让行或绕行,禁止与旅客抢行或穿插旅客行列。

    第二十八条 码头前沿禁止非作业车辆行驶,滚装船专用码头、车辆轮渡码头除待渡车辆和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驶入,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船舶物品专供车辆等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车辆过地磅衡重时要按规定路线顺序行进,禁止逆行和争道抢行。

    第三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机关批准,禁止教练车在港口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流动机械车须在港口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上试验刹车。

    第三十二条 港口作业的流动机械车在横过道路时应减速慢行,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主动避让。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货场通道或货场时应注意避让港口作业的流动机械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经过港区内铁路道口时,必须谨慎驾驶,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不得争道抢行;禁止在铁道线1.5米内停放各种车辆和货物;机动车、流动机械车必须在铁道线作业时,车辆不准熄火,驾驶员不准离车,不得在铁道上滞留。

    第三十四条 港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港口道路的实际情况规定车辆行驶速度。

     

    第五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五条 港口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两辆及两辆以上的人力车共载一物。

    第三十七条 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右边行走,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不得在作业现场、港口道路上随意穿行。

    第三十八条 旅客上下船必须按指定路线行走,不准在港口道路上滞留。

     

    第六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和《条例》的行为,由港口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有关交通管理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发生在港口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港口所属铁路专用线的沿线及道口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在铁路部门所属港口专用线的沿线及道口发生的路外交通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港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 违章代码1328是什么意思扣几分 罚款金额 怎么处罚

    • 代码:1328
    • 扣分:3
    • 罚款:200 元
    • 处罚:
    • 行为: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 依据:《条例》第62条第4项、《法》第90条

    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奔驰GL350发动机加速无力

    VIN:4JGBF2FE2BA××××××。

    车型:配置642发动机。

    行驶里程:43196km。

    故障现象:发动机故障灯亮,试车行驶时发现,加速无力。有三元催化器堵了的感觉。此车为事故车,维修后又增加机油散热器漏油和涡轮增压器漏油故障。 ttkaiche.cn

    故障诊断:接上诊断仪,进入DAS,快速测试,故障码为左、右进气道关闭极限位置开关存在内部故障。

    分析故障原因可能有:

    (1)开关电机插头没有插或没有插好;

    (2)左右进气道摆臂装反,或者是没有装配到位;

    (3)电机损坏,进气道关闭传感器识别不到位置;

    (4)ME采集错误信号,而后对开关电机停止工作。

    检查插头,因为在更换维修机油散热器漏油和涡轮增压器漏油时拆装过,怀疑是不是插头没插好或是里面有脏东西。重新拆装,拔下插头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装上后故障依旧。

    拆掉盖板拿掉增压进气管,就可以直接的看见摆臂。摆臂没有装反。检查电机,进入控制模块适配器,激活电机,电机发出“啪啪”的响声。确定电机本身应该没有问题,线路上也没问题。

    考虑到当时给这辆车换了带空气流量传感器的增压进气管,有可能是进气道关闭电机,接收到来自空气流量传感器不可信数据,保护导致关闭此功能不再工作。

    装配好后试车,当再次出现故障,加速无力,熄火后把空气流量传感器的两个插头都拔掉再试车。一般出现故障只需要打着车后,一加油就会出现。但行驶了大概有15km时还没有出现此类故障。

    回到公司查看资料,更换空气流量传感器后,需要做控制模块的匹配。匹配好后试车行驶一小段距离故障再次出现,怀疑是配件的问题了。当时换这个增压管时,是因为在空气增压器管的接口处有裂痕,但原车的空气流量传感器是没有问题的。重新装配原来的增压管,装配好删除故障码后再次试车,刚打着车时,加速一切正常,并伴随着强烈的推背感。但行驶一小段短距离后故障再次出现,加速踏板一下踩到底车辆只有缓缓的提速现象,最初的强烈推背感不再有。

    回到公司再次连接诊断仪,故障码依然是:左、右进气道关闭极限位置开关存在内部故障。这时候已经是晚上九点半了,一下不知道从何处下手了。再次重新整理思路,从故障码看,两边开关的位置都报故障时,首先得从电机或是控制电机上下手。拆下增压进气管,再次观察电机激活时的动作。刚开始激活时电机“啪、啪”响,但是被电机控制的摆臂工作几下后就停下不再摆动,多次激活会出现通信故障:B96/1(左侧进气道关闭开关)和B96/2(右侧进气道关闭开关)都处于关闭状态。此后电机不再受控制。

    用螺丝刀去手动拨动电机摆臂,拨不动。稍用点力就可拨动,伸下手去摸摆臂时,发现摆臂旁边有东西挡着,而这个就是固定开关电机的螺丝,发现故障点。螺丝把开关电机的摆臂挡在了进气关闭的状态,如图所示。    电机摆臂位置

    故障排除:更换短一点的螺丝后多次试车无异常。

    故障总结:刚打车就试车时因为发动机转速一直很高,所需要的进气量当然也大,电机一直处于打开位置。但停下对动力紧张要求时,进气管开关电机被卡在了关闭状态从而故障出现。之所以拔掉空气流量传感器行驶正常时。因为ME控制模块将紧急工作模式的信号发送至开关电机,并控制电机在常开的位置,引发故障。

    此故障为人为故障,在更换散热器时,进气道的开关电机螺丝上的要比原先的螺丝长一点,才会出现摆臂来回动作几下后受阻。从而被ME控制模块默认达到关闭位置。以后的故障解决时还要从故障码出发一步步作业。最主要的还是装配任何备件时需要装配原装螺丝避免类似故障。

  • 宝马730Li轿车高速行驶时突然熄火

    一辆行驶里程约17万km、车型为F02,搭载N52发动机的2010年宝马730Li轿车。用户反映:该车在高速行驶时突然熄火,当时采取紧急措施停车后,重新启动又一切正常。

    检查分析:维修人员试车,发现该车短时间内无法重现故障。检测发动机控制单元,发现故障码:481 B02—燃油泵工作电流过大;481801—燃油泵工作电压过低。但测量燃油泵的输出油压,正常。拆检火花塞,无异常,外观检查发动机,无漏气。于是删除故障码后交车。ttkaiche.cn

    几天后该车返修,仍然反映同样的问题。检测发动机控制单元,故障码与上次的相同。检查燃油箱,未发现异物。检查油泵插接器和线束,无异常。考虑到车辆的行驶里程,怀疑燃油泵可能会出现偶然的失效。另外,从故障码来分析,故障出现时油泵的工作电流过大,说明当时电机处于过载状态。于是决定更换燃油滤清器和燃油泵。

    车辆出厂一段时间后,因同样的问题再次返修,故障码还是依旧。检查线路,仍然没有发现问题。怀疑油泵存在质量问题,只好再次更换燃油泵。该车辆已多次返厂,为了避免再出问题,又给该车进行了全车编程。

    没想到一周后车辆再次返修,这一次用户大为不满,要求一次性解决问题。考虑到该车能想到的地方都检查过了,只有油泵控制单元还没有更换过。故障出现时,油泵的工作电流曾经过大。油泵控制单元出于安全原因,有可能会切断油泵的供电。但是如果问题出在控制单元内部,油泵停转也是有可能的。出于这样的考虑,决定更换油泵控制单元。

    故障排除:更换油泵控制单元,车辆不再返几多次回访用户,确认故障彻底排除。

  • 丰田威驰轿车行驶中突然熄火

    一辆行驶里程超25万km、车型为AXP42L,搭载5A-FE发动机的2008年丰田威驰轿车。用户反映:该车在行驶中突然熄火,重新启动后只要一加速就熄火。

    检查分析:维修人员测量燃油油压,符合技术要求。做跳火试验,发现有时没有高压火。拆下高压线用万用表测量,导通性良好。拆下分电器盖检查,发现各缸的高压端子均有不同程度的烧蚀。清理分电器盖后装车,故障依旧。

    检查点火控制单元,无异常。与同车型倒换,故障依旧。用断缸法检查点火系统,发现拔下任何一个缸的高压线后,发动机反而运转平稳一些。分析认为,有可能是点火线圈功率不足或火花塞间隙过大。拆检火花塞,间隙正常;倒换点火线圈,故障依旧。倒换发动机控制单元,仍然没解决问题。

    检查配锄目位,各标记点均正确。在查看正时皮带时,无意中发现皮带的背面是凹凸不平的。这说明该车发动机运转不平稳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只是未被用户察觉而已。用示波器测量点火线圈的信号,发现点火触发信号IGT的波形不稳定。考虑到点火触发信号是根据曲轴位置传感器来产生的,而且与点火控制有关的零件大部分都已经替换过了,所以曲轴位置传感器失效的可能性最大。  ttkaiche.cn

    故障排除:更换曲轴位置传感器,故障彻底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