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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质押备案指南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机动车质押备案指南相关问题

    机动车能否异地年审
    C1驾驶证可以异地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在异地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审验所以,你如果要在异地审核驾驶证,要首先在当地车管所登记备案,一年后即可审验。
    机动车二保取消了吗
    答案是:没有,也不会。汽车是移动的机器,靠正确实行维护和修理来消除隐患,保证良好的操控性和性能的稳定性。二级维护是一种较为全面、彻底的检查、调整、消除故障恢复汽车性能的作业,是汽车科学使用过程当中的必要环节,为了节约资金不做二级维护是一种短视现象,将导致汽车隐患累积、寿命大为减少、甚至导致事故。我
    机动车上牌需要本人吗
    不用,可以代办。上牌程序和手续购置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车辆保险。购置车辆养路费。车辆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辆上户申请表》《机动车辆上户程序表》《机动车辆上户技术鉴定检测表》《机动车辆防盗窃验证表》。填写完毕后加盖单位公章(私人的为身份证及影印件)带车辆的原始发票、合格证书、进口车的完税单、车辆的落户单位

  • 车辆年检过期该怎么办

    许多车主平时工作比较忙,经常忽略了汽车年检的时间。那么,如果车辆年检过期了该怎么办呢?
    1、车辆逾期不年审出了事故不予理赔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合同规定只对合格、合法车辆生效。保险公司除了对未按期年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进行赔付外,对丢失车辆也同样拒绝赔付。

    2、车辆不年检会被扣车并罚款
    对于未参加年审的车辆,民警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驾驶人200元罚款并记3分的处罚,还要暂扣车辆。
    二、车辆年检什么时候做
    1、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新车6年之内每两年一审,6年以上每年一审,中型以上车辆是一年一审。
    2、根据经验,每年3、4、9、10四个月,每周二至周四,前来年检的车辆相对较少,并且车辆年检可提前3个月进行。
    3、机动车在年审截止日期前3个月就可以参加年审,建议市民提前一两个月年审。在车辆年审中,发现较多的问题是灯光故障、乱贴车贴等。
    各位车主应该注意车辆年检时间,如果车辆错过年检时间,那将会受到一定的处罚,希望以上可以为各位车主提供帮助。

    车辆年检过期该怎么办相关问题

    机动车异地年检新规定还需要开委托书吗
    现在汽车异地年审还需要委托书。本地车辆,在外地长期使用,需要在外地验车,办理异地验车手续要求持行驶证或登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交强险原件,以及注明车辆号牌,车主姓名,委托验车的省份车管所名称等信息的申请书。到车辆注册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提交上述材料后,车管所为你出具异地年检委托证明书,凭委托书就
    车辆违章罚款不及时缴纳会有什么影响?
    1、现场单超过15天没有缴款,从第15天后起每天产生罚款金额3%的滞纳金,直至交款为止;(备注:滞纳金最高不超过罚款金额);2、违章超过3单以上未处理的,交警核查到,会被扣证,情节严重的还会被扣车;3、现场单未处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要换证、补证或转证都不能办理;4、章未处理的,发生事故、车损等,都将得不到车辆
    机动车6年后如何年检
    1.“新规规定,6年免检政策仅限于2014年9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新车,在这之前所购买的车需要按照之前的政策照常进行年检,其中还包括在2014年9月1日之前购买的并且已经逾期未检验的车。”市交警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不去年检,不仅不能享受6年免检,还会面临严厉的处罚。2.新规规定,在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注

  • 外地牌照上海验车流程

    1、先去查违章,把上海及外地的违章处理掉。
    2、把开委托书的材料交给我们。
    3、我们开好委托后通知验车。

    外地牌照上海验车流程相关问题

    机动车验车可以跨区吗
    天津市机动车是否允许跨区验车:允许跨区验车。跨区验车流程:举例,南开上线验车需回河西盖章,行车证要是和平的最好去河西线验车,检测线可以随意,只要是车籍所属的就可以。交强险必须交的,例如11月1号购车上的交强险,到明年11月1日前交下一年的。
    机动车验车可以提前吗
    可以提前三个月,包括到期月份,跨年度应该不能提前。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02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流程大概是这样的: 1登记 2拓号(发动机号码) 3外观检测99%都合格 三脚架(车辆故障时用的) 4上线检测,主要注意灯是不是都亮,

  • 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有关规定
    (一)需要临时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发行驶证。
    (二)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号牌的机动车辆,在办理补、换领手续期间,在补、换机动车号牌流程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机动车档案转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在转移、变更流程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四)《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五)《临时行驶车号牌》为纸质材料,规格和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及复印件;
    (三)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及复印件。
    三、办事流程
    牌证管理岗
    四、办事程序
    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五、办事期限
    受理当日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机动国驾驶员具备就有的驾驶知识和技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考试科目的顺序按照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简称科目三)依资进行,前一科目合格后,再进行后一科目的考试。
    第四条 各科目考试内容。
    科目一的内容为: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知识,简单的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所考车辆的总体构造、主要装置的作用,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使用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紧急情况的处理知识。
    科目二的内容为:在设有障碍的场地驾驶车辆的能力。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第九节 登记事项更正业务
    一、有关规定
    (一)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登记事项错误,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应办理更正。
    (二)在被盗抢期间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应按变更登记流程办理变更登记。
    二、办事所需资料
    (一)行驶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号牌;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办事流程
    登记审核岗→业务领导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四、办事程序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五、办事期限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机动车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相关问题

    机动车过户要交税吗
    过户汽车,和你们双方是什么关系,没有任何联系,都是需要依照规定,缴纳过户费用。1、到车管所领取车辆过户申请表,协议书。2、填写过户申请表、协议书,单位车辆:需盖公章,买卖双方证明,新车主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小客车要有定编证复印件,私人车辆:买卖双方签名,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清理机动
    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需要注意什么
    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右侧为慢速车道,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
    机动车行驶证要检验吗
    抓紧时间验车不就行了。车辆年检前准备的资料如下:1、行驶证、身份证。2、处理车辆违法行为,交清违章即可。3、保险公司办理交通强制险的保单。4、带好三角架(三边红色,中间黄色感叹号,晚上会有夜光的东西吧。这是警示牌!汽车在路上出现故障,放在车后面20米处,提示后面的司机,前方有车停驶,需减速慢行,安全通过。)5

  • 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法规标题】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4-11-26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三章 路政管理
    • 第四章 经营管理
    •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 第六章 养护管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质量、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www.ttkaiche.cn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质量第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畅通、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高速公路工作。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投资主体进入、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和施工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支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形式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社会捐资。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贷款建设高速公路。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协调发展。

    高速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的选择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投资建设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开工的,批准机关可以收回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营权;不能如期完工的,依照合同处理。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建设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确需压覆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承担合同中明确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接受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实行招标。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保证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工期的合同约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计、安装报警电话、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高速公路时,应当踏勘现场,听取当地水利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按照保持水流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桥涵、排水、隔音墙等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设计施工。

    已经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供村(居)民穿越高速公路的通道因积水等原因无法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征收、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由征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民公示。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支付给农民的费用,项目法人应当在土地丈量后及时缴纳给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前支付给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损坏乡村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撤离前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建设高速公路取土,应当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复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完善高速公路服务设施,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二十六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等,确需占用高速公路用地、挖掘高速公路的,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所修建、架(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通道、立交桥、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内及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三百米,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洞口上方或者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地下开采作业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载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载运输检查。超载的车辆必须卸载后方可通行,卸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支付。

    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运输人不能按规定采取措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充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三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相关责任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及高速公路上设置电子信息牌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年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滞留等待时间;其收费设施、开启的车辆通道和上岗收费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免收通行费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时,驾驶员应当主动向收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餐饮、休息、住宿、加油、修理等提供符合卫生和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服务。收费服务应当做到质价相当。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享有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高速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和快速反应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辆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四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摩托车、三轮机动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必须封盖严密。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好安全带。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转弯。

    同方向只有两条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不超车时严禁占用超车道。占用超车道后,应当及时驶回原车道。

    同方向有三条或者三条以上车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各车道的最低车速要求行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因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后方的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和后雾灯。

    第四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

    第四十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当出现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或者路面大面积结冰等情况,采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布公告实施,并通过媒体、收费站入口及沿线信息板等发布信息。

    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开通信息。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施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二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业务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企业。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科学安排、周密计划,充分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侧车道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高速公路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注意相互避让。

    第五十四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局部中断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临时变更车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迅速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助抢修。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省、省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分别给予上述处罚外,并限制其进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由此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由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

    第六十条 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拒不交费,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侵占、挪用、拖欠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支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三)收缴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四)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

    (五)非法收取他人财物;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高速公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2016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渡口交通秩序,确保渡运安全畅通,特殊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公路渡口过渡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乘客和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过渡车辆划分为四类:

    (一)执行任务中的特种车(包括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交通管理车、航政洪监车等);持有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下同)证明的战备军运车;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的救灾车、抢险车;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免检证》的银行运钞车;www.ttkaiche.cn

    (二)路政、邮政车;

    (三)公路工程、养护专用车;持有市(地)以上公路局证明的运载鲜活商品车、冷藏车、运载珍贵动植物及种苗的货车;持有营运执照的各种客车;

    (四)其他车辆。

    第四条 渡口管理人员按前条车辆类别安排过渡顺序。因特殊情况需要优先安排过渡的(一)、(二)、(三)类车辆,可向省公路局申领优先过渡证。

    第五条 过渡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依照顺序过渡,不得抢渡;

    (二)驶达渡口区域应减速,有分车道的,按分车道排队;无分车道的,和律靠右排队;装载危险品的,由渡口管理人员另行安排停放;

    (三)没有公安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而运载危险品的,不准过渡;

    (四)装载易燃、易爆、易挥发、易污染物品及有害物品的,不准与客车混载过渡;

    (五)超载、超长、超宽、超高及可能影响渡船安全的特种车,须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能过渡;

    (六)客车驶达渡口落客标志处应落客过渡(老、弱、病、残者除外),并在渡船靠岸前召回乘客随车上岸;

    (七)上、下渡船应使用一挡行驶,严禁熄火、空挡滑行和超车;

    (八)严禁在跳板和渡船上急刹车;

    (九)严禁在渡船上加油、加水;

    (十)在渡船上停定后,应熄火挂挡,拉紧手刹制动;

    (十一)按规定缴纳过渡费并出示车辆缴费凭证;

    (十二)渡船在航行中,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

    第六条 客车乘客过渡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客车落客过渡时,应迅速下车,与所乘车辆同船过渡;渡船靠岸前应迅速上车,随车上岸;

    (二)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得与车并行或紧随车尾上船;

    (四)在渡船上,不准坐栏杆;不准站在跳板上和绞盘附近、车辆之间;不准进入机舱、驾驶台;不准乱动渡船设备;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棍、果皮、杂物;不准随地吐痰。

    第七条 其他过渡人员须遵守前条第(二)、(三)、(四)项规定。

    第八条 未经渡口管理所同意,渡口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内不准停泊船只和排筏。

    第九条 在渡口码头、引道两侧(即从公路路基边沟外缘、路堑坡顶起,国道为十五米以内,省道、县道为十米以内),不得修建房屋和商店,不得摆设摊档和堆放物资。

    第十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洗衣物、游泳和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渡口改桥后,原有的码头、引道、房屋用地、靠船桩、供电和供水设施以及各种设备等,仍属公路部门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坏。需临时借用码头、引道及设施的,必须经市(地)以上公路局批准,并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二)项、第六条(三)、(四)项、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者*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因抢渡、车辆故障或货物跌落等造成渡口交通堵塞的,按堵塞时间,对肇事者处每分钟五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过渡车辆超重而驾驶员瞒报的,按超重量处每吨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驾驶员违章造成渡口设施、设备损坏的*须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要追究渡口管理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处罚,由渡口管理所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听指挥、不服处罚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章司机和乘客,由渡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渡口管理人员应主动协助,以保证渡口的交通畅顺和渡运安全。

    第十八条 渡船在航行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航政部门负责处理;车辆在渡船、码头或引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实施和监督,并根据本办法制定渡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

  •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www.ttkaiche.cn

    第六条 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第九条 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 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高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的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下,当行驶时速一百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一百米以上;时速七十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七十米以上。遇大风、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超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御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栏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使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当和设置警告档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 载办不符合规定的;

    (二) 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 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建设管理
    • 第三章 养护管理
    • 第四章 路政管理
    •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 第六章 经营管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高速公路的建设,保障高速公路高效、安全和畅通运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高速公路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内从事行政管理和其他作业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主管机关,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则、建设、养护、经营、路政、收费、通讯监控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负责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具体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www.ttkaiche.cn

    第五条 除依法缉查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六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主管机关或者经营者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干线公路规划和本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高速公路发展规划,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实行招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建设时应当划定养护料场和取水处。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自治区人政府规定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发行公路建设股票、债券;

    (四)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收益;

    (五)特定的土地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

    (六)国内旬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

    (七)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八)国家和自治区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成护和维修,使欺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和维修作业,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施工、限速和导向标志,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作业人员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标志,国家有规定 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做好高速公路隔离带和两侧的绿化工作,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保持高速公路的整洁、美观。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保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破坏、侵占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预留用地的地面或者地下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高速公路管理、服务性设施除外)。需要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拆除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高速公路预留用地内原有经合法审批建设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在设施改造或者大修时由其所有或者使用者拆迁。其拆迁费用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损毁、污染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倾倒垃圾、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二)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

    (四)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五)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纵向中心轴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爆破、筑坝;

    (六)在高速公路挖方同侧边坡上方、隧道洞口边坡上方以及隧道洞口的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爆破、采石、采矿和取土;

    (七)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上堆放物品、取土、采矿、挖砂、爆破;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作业或者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必须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核定的范围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增设立道口的,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轴重10吨,联轴轴重18吨。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害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确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不能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交通,并在入口处设置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关闭全部路段交通的,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关闭行车道,并设置引导标志。

    关闭高速公路或者调整、关闭行车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缴纳使用费或者补偿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使用费和补偿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编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人员、装备、设施等所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公路养路费中支付,不足部分,从高速公路收取的能行费中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行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按照标志、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特殊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瓶车、全挂车、教练车、实习车、轮式专用机械(高速公路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车道上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的安全车距为: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于或者夜间行驶应当适当减速行驶。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分道标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离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

    需要超车时,必须经超车道超车,然后驶回行车道。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换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方可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车辆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提前开启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车辆修复后返回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加速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返回行车道。

    第四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同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独资、合资、合作或者实行股份制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招商方案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合同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收取、使用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二)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三)高速公路沿线房地产开发的优先权;

    (四)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用地、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养护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畅通、完好;

    (三)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服务设施,收取服务费;

    (五)接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般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原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无偿移交。确需长经营期限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产权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所罚款: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经营高速公路的;

    (三)擅自租赁、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警告记录满三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区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或者擅自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经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以上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作业;

    (二)擅自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

    (三)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

    (四)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坏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六)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不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车辆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的;

    (三)学习或者实习驾驶员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警告标志或者灯式的;

    (五)不经超车辆道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车距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给予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处罚:

    (一)在行车道上修车的;

    (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骑压分道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以2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意堵塞车道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冲止、拒缴车辆通行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公路。

    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以外已依法征用的土地。

    预留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或者填方路基护坡脚以外,或者填方路基堑坡顶截水沟以外30米范围内的土地。

    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立交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永久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耐久性材料(如钢铁、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它材料等)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临时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非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下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第五十九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通行规定
    •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www.ttkaiche.cn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 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 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下面小编为您整理了2016年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实施办法。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 第三章 车 辆
    •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 第五章 车辆装载
    • 第六章 车辆行驶
    •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 第八章 道 路
    •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 第十章 附 则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五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闪烁时,准许车辆通行,并示意即将转为黄灯;

    (二)红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行进。

    第六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种类及其含意由市公安局另行公布。

    第三章 车 辆

    第七条 本市单位、各驻沪机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沪港澳台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申领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逾期未通过年度检验以及停驶的机动车需要移动时,须申领临时移动证。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教练。

    第十条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以及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刷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刷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厢型货运机动车作为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使用时,必须装设扶梯、拉手等安全设备,并须经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载重试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安装电动机、发动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自行车不准安装边斗。

    第十五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须经公安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

    (二)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超过主车宽度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无动力装置的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需要移动时,只准用汽车(起重车除外)或拖拉机牵引,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用三角架和金属插销连接,并用钢丝绳作连接保险;

    (二)专用机具与牵引车之间须安装防护网;

    (三)被牵引的专用机具各部装置必须紧固,车轮必须使用橡胶胎;

    (四)被牵引的专用机具,两边的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宽度,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长度不准超过四米。超过上述规定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牵引已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五至七米;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车牵引;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八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以及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或牵引挂车、已损坏的车辆、施工机械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和在沪港澳台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有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戴眼镜而未戴眼镜者不准驾车;

    (二)不准赤足驾车;

    (三)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四)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攀扶;

    (五)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车牵引已损环的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专用机械;

    (七)驾车时,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不准超出车身;

    (二)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

    (三)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妨碍安全乘坐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三条 车辆装运易燃爆或其他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许可载运证明;

    (二)车辆须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在物品没有卸完之前,必须有专人看管,驾驶员不准离车。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机件必须完好,车厢装置及栏板必须牢固。

    (二)乘车人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车厢内载人在六人以上的,驾驶员须具有三万公里或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

    (四)载物时,不准载人。但短途运输中在车厢内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自动倾卸车还需设有安全保险装置)的,大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货运汽车可以附载一至三人。

    (五)装运大件、重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装载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六)载运人数的核定,按行车执照上核定的载质量,以每吨位不准超过十人核算,其中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以每平方米不准超过四人核算。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二)乘坐二轮拖车、三轮货车,不准站立车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按市公安局的规定取得牌照后,方可附载一名家属或护理人员。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十四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三点五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十米、不足十四米的,机动车在中间七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十米以下六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各一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车行道宽度不足六米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靠道路右边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中心线的车行道上,机动车在中心线两侧各三点五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

    小型汽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严禁轻便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机动车辆。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回到原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因本车道被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物十米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右侧通过,绕过障碍物后,必须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八十公里,其他道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为七十公里,其他道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五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在中心城区内道路上为四十公里,在中心城区外道路上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二条 装有电力、机械发动机的非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中拖带搅拌机、发电机、施工机具和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可单独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使用警报器时必须同时使用标志灯具,不得在无标志灯具或标志灯具失效的情况下单独使用警报器。

    二十三时至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道路上行驶不准使用嗽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亮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车辆通过支、干路不分的路口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的,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以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为干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或牵引施工机具、工具箱斗等专用机具时,不准超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和城镇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不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可附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附带学龄前儿童的自行车应按装牢固的座椅,通过有公交车辆通行的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二)通过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内的公共车辆站台时,须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四)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观望或闲谈,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

    (五)不准在通行公交车辆的路段上学骑自行车。

    (六)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八)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九)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右轮外侧距路边不准超过五十厘米;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已有停车或其他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三十米以内不准停车;

    (四)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允许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得到公安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按道路等级和停放时间缴纳停车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br>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除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外,可以临时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或机动车隔离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的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在不防碍公交车辆进出站的情况下,可以在公交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

    (五)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六)车辆停妥后,乘客应立即上车或下车,舷鲁低瓯希?盗居?杆偈焕耄?坏猛?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须凭通行证按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通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横过划有车道分界线或中心线的车行道时,须在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内通过;

    (四)不准在车前车后急穿。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吐痰、投掷物品;

    (三)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四)乘坐通勤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部门参加验收。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在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道路需占路外,凡大修、中修、改建或掘路施工均须列入市建设委员会编制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申领《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日常维修、养护道路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商市公安局制订。

    第四十九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三)搭建的棚、亭应为装配式活动结构,禁止建造固定式建筑物;

    (四)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五)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七)施工完毕须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五十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二)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三)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等活动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变更公交车辆蓄车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通勤车停车点的。

    在通行公交车辆的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行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沿街设置遮阳篷帐,高度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人行道边沿;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五点二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点)由公安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可以撤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施工许可证》,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蓄车点等。

    第九章 交通管理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部门,听候处理。对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现场或逃跑的,予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部门可采取停驶整训、取消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由定海路、杨树浦路、黎平路、军工路、控江路、大连路、大连西路、曲阳路、中山北一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中山南二路、日晖东路连接黄浦江组成的范围,并包括上述道路。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5条第1款第3项内容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以上中的(三)就是你所需要的内容。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外地牌照的摩托车是怎么规定的

    上海市交通管理条例对外地牌照摩托车没有特别规定,针对摩托车的规定如下: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四十一条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道路交通管理及文化基础知识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