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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公安部发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_即公安部第123号令_而最新的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_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_其他部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_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_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_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_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_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_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七)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九)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_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_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_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_一次记3分:

    (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_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 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_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_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_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_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_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_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_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_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_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下学生_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_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_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_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_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_一次记1分: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_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关键词: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 机动车儿童安全座椅国家标准

    机动车儿童安全座椅国家标准

     

    《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国家标准即将出台_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机动车儿童座椅约束装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据悉_该标准规定了约束系统在车辆上的安装及固定要求_约束系统的结构_以及对约束系统的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约束系统是固定在机动车上的装置_在车辆碰撞之后或突然减速时能够减轻对儿童造成的伤害.儿童约束系统主要包括带有保护带扣的织带或相应柔软的部件、调节装置、连接装置、以及辅助装置〔例如手提式婴儿床、婴儿携带装置、辅助座椅等〕.

    此前_机动车安全带和约束系统采用的是2003年实施的《机动车成年乘员用安全带和约束系统》国家标准_儿童乘员的安全要求并没有得到重视.详见报道《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生产使用状况不乐观》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赵航指出_儿童约束系统标准即将出台表明我国在儿童乘车安全保护方面迈出了一步.欧洲上世纪70年代就通过了相关法规_美国80年代中期颁布了国家标准_而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也在本世纪初推出了相关标准.2010年7月_同样是“金砖四国”之一的巴西制定了儿童乘车安全法规.

    据悉_即将出台的儿童乘客约束系统标准借鉴了欧洲的ECE R44标准_导入了国际通用的ISOFIX标准锚固系统_便于将儿童约束系统与车辆连接起来_有效提高儿童乘车安全性.除了安装固定装置外_儿童约束系统还要接受动态试验.标准针对不同体重范围的儿童乘员做了不同的规定_分别适用于1岁以下、1至4岁和4至11岁的儿童.1岁以上的婴儿要使用背(后)向式儿童座椅、10kg~18kg学走路儿童要使用正(前)向式儿童座椅、18kg~27kg儿童应使用儿童增高坐垫并系好安全带、12岁以上或者身高在1.45米以上少年可使用成人安全带.

    ISOFIX标准锚固系统

    我们在欧系车上能见到ISO FIX儿童安全座椅固定装置_如volvo、荣威、晶锐[综述 图片 论坛]、标致、宝马等.而在美系车上常见的是LATCH接口_如科鲁兹[综述 图片 论坛]、科帕奇[综述 图片 论坛]、雅力士[综述 图片 论坛]等.这是由于欧洲和美国分别适用不同的儿童安全座椅标准.据悉LATCH接口可以装ISOFIX接口的座椅_而ISOFIX接口并不能使用LATCH接口的座椅.
     

    关键词:机动车道路照明标准

  • 机动车道路照明标准

    机动车道路照明标准

    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标准值

    本条规定了设置连续照明的机动车交通道路的照明标准值.

    (1)本条的亮度评价系统标准值包括路面平均亮度、亮度总均匀度、亮度纵向均匀度、阈值增量以及环境比的标准值.这些数值的确定参考了CIE、IESNA等国际照明组织以及一些国家的照明标准_实现了与国际标准接轨.照度评价系统则规定了路面平均照度及照度均匀度的标准值.

    (2)标准数值的提出还充分考虑了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照明状况.通过对国内部分城市道路照明的调查和现场实际测量_结果表明_目前我国部分城市一些新建道路的平均亮度(或照度)已达到或超过本标准所规定的高档值的要求.预计经过一段时间_通过各方的努力_我国城市的道路照明完全能达到本标准的要求.此外_制定本标准的目标是要求在若干年后本标准的水平不落后_因此本标准所规定的各项标准值是恰当的.

    (3)本标准中规定的平均亮度(或照度)值是维持值_这一点与CIE的规定有所不同_同样的数值在CIE推荐标准中称之为最小维持值.研究结果表明_这一数值基本上是满足机动车驾驶员视觉作业要求的合理数值_再提高路面亮度水平对驾驶员的视觉作业没有太多的帮助_反而会造成能源浪费、光污染、光干扰等负面问题.目前_国内有一种追求“越亮越好”的趋势_这已成为认识上的一大误区_需要加以纠正.进行照明设计时_应以这一数值为基准_避免进行更高亮度的攀比.

    (4)在同样的照明条件下_路面的亮度水平和路面材料有很大关系.同样得到1cd/m2的平均亮度所需要的平均照度在各种路面上是不一样的_严格说来还与路面的磨损程度、灯具的配光类型等因素有关.由于我国城市中的多数道路都采用沥青路面_也有一些水泥混凝土路面_为便于设计人员使用_本标准中只给出了适用于沥青路面的平均照度值_若系水泥混凝土路面_因其平均亮度系数约为沥青路面的1.4倍_故其所需的平均照度约为沥青路面的70%.

    (5)表中的各项数值之所以仅适用于干燥路面是因为路面的反光特性在潮湿状态下和干燥状态下有很大的不同_干燥状态下的照明指标在潮湿状态下就达不到_比如亮度总均匀度_干燥状态下为0.4的路面在潮湿状态下要达到0.2都很困难.因此对潮湿路面要另外规定一套指标.但是由于在国际上的研究工作也尚未完全成熟_所以在本标准中不考虑潮湿路面的照明问题.

    (6)本标准中对同一级道路规定了两种平均亮度值和平均照度值_即低档值和高档值.

    道路照明的诱导性是一项重要的评价指标_但由于它不能用光度参数表示_故不包含在表3.3.1中_而将其单独列为一条.

    道路照明标准值是根据车辆行驶速度、交通流量等因素来确定的_与城市的性质和规模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由于在我们国家还缺乏交通流量、交通事故与道路照明关系的详细调查统计和分析资料_而且_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讲_规模小的城市_车辆的数量也会相应地少_这是客观事实.因此为了合理地配置资源和节省能源_本标准作出了一般中小城市可选择照明标准中的低档值的规定.

    本条所言交通控制系统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方向标志以及道路标志等.道路分隔设施是指道路中间或两侧的分车带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其他分隔设施_如护栏等.若交通控制系统和道路分隔设施完善_不同类型的道路使用者的分隔状况良好_则机动车驾驶员在作业时可以在很放松的心态下操作_精神压力较小_因而对照明要求可以适当降低_此时可以采用低档值;反之宜采用高档值.

    关键词:机动车儿童安全座椅国家标准

  • 紧固件标准

    紧固件标准

    紧固件标准(DIN德标_GB国标_ASME/IFI/ANSI美标_Q汽标_PEM标准_JB标准机械部_EN欧标_ISO国际标准_JIS日标_HG化工标准_NFE法标_UNI意大利标准_BS英标_其他常用标准

    GB/T 1237-2000 紧固件标记方法

    GB/T 152.1-1988 紧固件 铆钉用通孔

    GB/T 152.2-1988 紧固件 沉头用沉孔

    GB/T 152.3-1988 紧固件 圆柱头用沉孔

    GB/T 152.4-1988 紧固件 六角头螺栓和六角螺母用沉孔

    GB/T 16823.1-1997 螺纹紧固件应力截面积和承载面积

    GB/T 16823.2-1997 螺纹紧固件紧固通则

    GB/T 16823.3-1997 螺纹紧固件拧紧试验方法

    GB/T 16938-2008 紧固件 螺栓、螺钉、螺柱和螺母 通用技术条件

    GB 17464-1998 连接器件 连接铜导线用的螺纹型和无螺纹型夹紧件的安全要求

    GB/T 17645.511-2010 工业自动化系统与集成 零件库 第511部分:机械系统与通用件:紧固件参考字典 GB/T 2670.1-2004 内六角花形盘头自功螺钉

    GB/T 3098.1-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螺栓、螺钉和螺柱

    GB/T 3098.10-199紧固件机械性能有色金属制造的螺栓、螺钉、螺柱和螺母

    GB/T 3098.11-2002 紧固件机械性能 自钻自攻螺钉

    GB/T 3098.12-1996 紧固件机械性能 螺母锥形保证载荷试验

    GB/T 3098.13-1996 紧固件机械性能 螺栓与螺钉的扭矩试验和破坏扭矩公称直径1~10mm GB/T 3098.14-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螺母扩孔试验

    GB/T 3098.15-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不锈钢螺母

    GB/T 3098.16-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不锈钢紧定螺钉

    GB/T 3098.17-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检查氢脆用预载荷试验 平行支承面法

    GB/T 3098.18-2004 紧固件机械性能 盲铆钉试验方法

    GB/T 3098.19-2004 紧固件机械性能抽芯铆钉

    GB/T 3098.2-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螺母 粗牙螺纹

    GB/T 3098.20-2004 紧固件机械性能蝶形螺母 保证扭矩

    GB/T 3098.21-2008 紧固件机械性能 不锈钢自攻螺钉

    GB/T 3098.22-2009 紧固件机械性能 细晶非调质钢螺栓、螺钉和螺柱

    GB/T 3098.3-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紧定螺钉

    GB/T 3098.4-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螺母 细牙螺纹

    GB/T 3098.5-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自攻螺钉

    GB/T 3098.6-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不锈钢螺栓、螺钉和螺柱

    GB/T 3098.7-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 自挤螺钉

    GB/T 3098.8-1992 紧固件机械性能 耐热用螺纹连接副

    GB/T 3098.9-2002 紧固件机械性能 有效力矩型钢六角锁紧螺母

    GB/T 3099.1-2008 紧固件术语 螺纹紧固件、销及垫圈

    GB/T 3099.2-2004 紧固件术语盲铆钉

    GB/T 3103.1-2002 紧固件公差 螺栓、螺钉、螺柱和螺母

    GB/T 3103.2-1982 紧固件公差 用于精密机械的螺栓_螺钉和螺母

    GB/T 3103.3-2000 紧固件公差 平垫圈

    GB/T 3103.4-1992 紧固件公差 耐热用螺纹连接副

    GB/T 3104-1982 紧固件 六角产品的对边宽度

    GB/T 5267.1-2002 紧固件 电镀层

    GB/T 5267.2-2002 紧固件 非电解锌片涂层

    GB/T 5267.3-2008 紧固件 热浸镀锌层

    GB/T 5267.4-2009 紧固件表面处理 耐腐蚀不锈钢钝化处理

    GB/T 5276-1985 紧固件 螺栓、螺钉、螺柱及螺母 尺寸代号和标注

    GB/T 5277-1985 紧固件 螺栓和螺钉通孔

    GB/T 5278-1985 紧固件 开口销孔和金属丝孔

    GB/T 5779.1-2000 紧固件表面缺陷 螺栓、螺钉和螺柱 一般要求

    GB/T 5779.2-2000 紧固件表面缺陷螺母

    GB/T 5779.3-2000 紧固件表面缺陷 螺栓、螺钉和螺柱 特殊

    关键词:机动车道路照明标准

  •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

    1. 适用范围<?.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本规则适用于M、N类汽车的座椅产品(但不适用于折叠式座椅、侧向座椅、后向座椅和M2、M3类客车中A级、I级客车使用的座椅)及M1类车辆的前排外侧座椅头枕产品.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座椅总成的结构及形状_允许座椅护面的材料及颜色不同;
    2)座椅软垫和骨架总成的位移调节、锁止装置等零部件的结构、材料及尺寸;
    3)座椅软垫的结构和材料;
    4)座椅总成固定装置的结构;
    5)头枕骨架和泡沫的结构、尺寸及材料_允许头枕护面的材料和颜色不同;
    6)头枕连接件的结构和材料.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_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_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_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汽车座椅、汽车座椅头枕型式试验样品为单元内同一型号3套.电动座椅需带插接件.
    4.2.1.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_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_型式试验合格后_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_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_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_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_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_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_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_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_评价合格的_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_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_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_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_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_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_或整改结果不合格_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_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_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_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_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_获证后进行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以后_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_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_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_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_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_4_5_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_其他项目可以选查_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_抽样检测的数量每个单元同一型号产品3套.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_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_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_停止使用认证标志_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_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_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_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_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_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_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_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_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_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_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_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_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座椅
    1.1.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1.2商标;
    1.1.3座椅结构(含靠背设计角度);
    1.1.4调节装置(含纵向位移、垂直位移、角度位移、位移折叠等);
    1.1.5锁止装置;
    1.1.6固定装置;
    1.1.7座椅总成质量(kg);
    1.1.8靠背(带头枕)质量(kg);
    1.1.9座椅面料及软垫材料;
    1.1.10外形尺寸;
    1.1.11适用车辆类别.
    1.2座椅头枕
    1.2.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2.2商标;
    1.2.3结构型式;
    1.2.4调节装置型式(高度、角度等);
    1.2.5安装尺寸;
    1.2.6 材料;
    1.2.7适用车辆类别.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正向、左右侧向等).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3.2座椅R点的坐标;
    3.3电动座椅的电路接线图;
    3.4座椅在车辆上安装的固定位置(示意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见表1.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表1 座椅及头枕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

    序号

    关键零部件及材料

    1

    座椅护面总成:面料、衬垫、卡子等

    2

    座椅骨架总成:如位移调节、锁止及固定装置等

    3

    座椅悬架机构(机械悬架、气浮悬架等)

    4

    座椅软垫总成:(座垫软垫、靠背软垫等)

    5

    座椅的护板等

    6

    座椅头枕总成(骨架、泡沫等)

    7

    材料:骨架、面料、泡沫、护板等零件的材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1.1 GB 1508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GB 15083-1994 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1.2 GB 11550 -1995 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GB 13057-200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1.4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备注

    1

    M1、N类汽车座椅

    1.1 一般技术要求 GB 15084.1.1_4.1.2_4.1.4_4.2(4.1)

                

    1.2 座椅靠背及其调节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4.1.5(4.2)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

    1.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锁止装置和位移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4.1.6、4.1.7、(4.2、4.3、4.4)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动态试验和静态试验可任选一种.

    1.4 座椅吸能性试验 GB 15084.1.3

                       

    2

    M2、M3类客车前向座椅(不含A级和I级客车用座椅)

    2.1 总体要求 GB 13057-2004.1.1

    与动态试验二者可任选一种进行试验

    2.2 静态试验 GB 13057-2004.1.2GB 13057-2004.1.3

         

    2.动态试验 GB 13057-2004.1.4

                  

    3 

    座椅头枕

    3.1 位置及尺寸 GB 11550-1995 4.1

                

    3.2 强度和吸能 GB 11550-1995 4.2

                            

    4

    燃烧特性 GB 8410

    用于座椅面料等非金属件

                                        
    括号内条款号为GB 15083-1994标准的要求.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_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_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_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_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_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_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_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_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_为了纠正质量问题_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_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_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_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_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_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_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_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_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_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_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_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_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_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_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_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可行时_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_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_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_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_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_通常检验后_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_不再进一步加工.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座椅总成的外观检验_座椅总成的功能(调节和锁止等)检验(M1和N类车辆)和头枕外观及功能检验(M1和N类车辆).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_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_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_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_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_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_保存相应的记录_适当时_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
    6.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_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_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_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_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_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_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_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_应保存记录_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_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_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_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_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_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_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_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_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燃油箱产品)

    1. 适用范围<?.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本规则适用于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M类和N类汽车的金属燃油箱和塑料燃油箱产品.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汽车燃油箱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 燃油箱体的材料(金属、塑料);
    2) 燃油箱基本结构、形状和固定方式;
    3) 燃油箱加工工艺;
    4) 燃油箱额定容量:按额定容量<95L和额定容量≥95L划分.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_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_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_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对于金属材料燃油箱_每种样品送燃油箱及附件3套;对于塑料燃油箱_每种样品送燃油箱及附件5套.同时提供用于实车安装状态的支架(燃油箱直接与车身连接_应提供与燃油箱相连的切割车身底板)和紧固附件各1套_如无法提供实车安装支架和底板_可提供模拟安装支架_但必须经检测机构认可.
    4.2.1.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_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_型式试验合格后_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_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_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_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_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_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_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_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_评价合格的_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_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_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_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_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_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_或整改结果不合格_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_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_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_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_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_获证后进行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以后_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_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_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_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_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_4_5_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_其他项目可以选查_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_抽样检测的数量参见4.2.1.2.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_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_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_停止使用认证标志_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_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_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_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_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_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_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_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_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_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_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_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_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型号;
    1.2商标;
    1.3产品适用车型;
    1.4燃油箱结构特征;
    1.5形状;
    1.6外形尺寸(长 宽 高);
    1.7燃油箱的额定容量;
    1.8燃油箱体的材料;
    1.9燃油箱通气装置;
    1.10燃油箱安全阀;
    1.11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 足以识别该型式燃油箱结构的图纸.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为:燃油箱体、箱盖、安全阀、进气阀、排气阀、汽油箱控制燃油蒸发的排气口、油位传感器、直接安装于燃油箱体上的燃油泵、耐油橡胶和燃油加注管等.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18296-2001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安全阀装置、排气口检查

    第3.1、3.2条

    2

    燃油箱盖的密封性

    第3.3条

    3

    安全阀开启压力

    第3.4条

    4

    燃油箱的振动耐久性

    第3.5条

    5

    金属燃油箱的耐压性能

    第3.6条

    6

    塑料燃油箱的耐压性能

    第3.7条

    7

    塑料燃油箱的低温耐冲击性

    第3.8条

    8

    塑料燃油箱的耐热性

    第3.9条

    9

    塑料燃油箱的耐火性

    第3.10条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_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_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_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_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_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_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_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_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_为了纠正质量问题_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_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_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_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_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_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_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_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_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_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_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_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_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_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_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_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可行时_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_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_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_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_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_通常检验后_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_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燃油箱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外观质量和燃油箱箱体密封性.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燃油箱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_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_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_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_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_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_保存相应的记录_适当时_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
    6.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_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_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_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_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_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_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_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_应保存记录_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_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_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_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_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_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_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_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_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 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 第9号

    为促进我国循环经济体系的建设和发展_保护环境_提高资源利用率_落实科学发展观_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_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制定了《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政策》).《技术政策》是推动我国对汽车产品报废回收制度建立的指导性文件_目的是指导汽车生产和销售及相关企业启动、开展并推动汽车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报废、回收、再利用等项工作.国家将适时建立《技术政策》中提出的有关制度_并在2010年之前陆续开始颁布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学技术部  国家环保总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_提高资源利用率_落实科学发展观_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_特制定本技术政策.本技术政策是推动我国汽车产品报废回收制度的建立的指导性文件_目的是指导汽车生产和销售及相关企业启动、开展并推动汽车产品报废回收工作.国家将适时建立本政策中提出的有关制度_并在2010年之前陆续开始实施.第二条 本技术政策所称汽车_是指《机动车及挂车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89-2001)中规定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技术政策的适用范围_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注册的新车型的设计、生产_以及在用汽车的维修、保养、报废拆解和再利用等环节. 第四条 要综合考虑汽车产品生产、维修、拆解等环节的材料再利用_鼓励汽车制造过程中使用可再生材料_鼓励维修时使用再利用零部件_提高材料的循环利用率_节约资源和有效利用能源_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汽车的回收利用率_是指报废汽车零部件及材料的再利用和能量再生比率_通常以可回收利用材料占汽车整备质量的百分比衡量. 回收利用率参见《道路车辆可再利用性和可回收利用性计算方法》(GB/T 19515-2004/ ISO 22628:2002)等有关标准. 第六条 国家逐步将汽车回收利用率指标纳入汽车产品市场准入许可管理体系. 第七条 加强汽车生产者责任的管理_在汽车生产、使用、报废回收等环节建立起以汽车生产企业为主导的完善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将适时制定、修订配套政策、标准_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_引导我国汽车产业根据科学发展观_制定科学有效的发展规划_促进材料的高效利用_降低能耗. 建立报废汽车材料、物质的分类收集和分选系统_促进汽车废物的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_降低直至消除废物的危害性_不断完善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利用体系.2012年左右_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法律法规体系、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回收利用经济评价指标体系_制定中长期战略目标和分阶段推进计划.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报废汽车处理业务的企业实行核准管理制度_从事收集、拆解、利用、处置报废汽车的单位_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报废汽车收集、拆解、利用、处置活动. 第十条 汽车产业链各环节要加强开发、应用新技术、新设备_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_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_实施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_力争在2017年左右使在我国生产、销售的汽车整车产品的可回收利用率与国际先进水平同步. 第一阶段目标:2010年起_所有国产及进口的M2类和M3类、N2类和N3类车辆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85%左右_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80%;所有国产及进口的M1类N1类车辆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80%_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75%;同时_除含铅合金、蓄电池、镀铅、镀铬、添加剂(稳定剂)、灯用水银外_限制使用铅、汞、镉及六价铬.自2008年起_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要开始进行汽车的可回收利用率的登记备案工作_为实施阶段性目标作准备.第二阶段目标:2012年起_所有国产及进口汽车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90%左右_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80%.第三阶段目标:2017年起_所有国产及进口汽车的可回收利用率要达到95%左右_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于85%.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以及挂车等车辆_也应参考M类和N类机动车比照执行_具体目标及实施日期另行确定.汽车生产、使用、报废各环节应注重对环境的保护_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要求_减少直至避免对人类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第二章 汽车设计及生产 第十一条 在我国销售的汽车产品在设计生产时_需充分考虑产品报废后的可拆和易拆解性_遵循易于分捡不同种类材料的原则.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_以及有利于产品废弃后回收利用的技术和工艺_提高设计制造技术水平.第十二条 尽量采用小型或质量轻、可再生的零部件或材料_生产用材的选择要最大限度地选用可循环利用的材料_并不断减少所用材料的种类_以利于材料的回收利用.汽车产品的所有塑料材料的回收及再生利用率要持续增加.禁用散发有毒物质和破坏环境的材料_减少并最终停止使用不能再生利用的材料和不利于环保的材料.限制使用铅、汞、镉和六价铬等重金属_上述重金属需依据一个定期复核的清单只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使用.企业要对含有害物质和零部件进行标志、编码.第十三条 汽车零部件配套企业需向汽车生产企业提供其供应配件的材料构成、结构设计或拆解指南、有害物含量及性质、废弃物处理方法等相关信息_以配合整车生产企业核算其产品的可回收利用率.第十四条 条件成熟时国家将推进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商选择其品牌销售商或特约维修店进行旧零部件的翻新、再制造等业务_翻新、再制造零部件质量必须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_并标明翻新或再制造零部件.第十五条 2010年起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商要负责回收处理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及其包装物品_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企业负责回收处理其生产、销售的汽车及其包装物品.汽车产品包装物的设计、制造_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_符合标准要求.电动汽车(含混合动力汽车等)生产企业要负责回收、处理其销售的电动汽车的蓄电池.第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总代理商要负责其产品回收并进行符合环保、回收利用要求的处理或处置_或按规定缴纳相关回收处理费.不同类型汽车的回收处理费由有关部门根据我国不同时期报废汽车回收处理技术水平、再生能力、物价、委托处理业务等因素确定、调整.汽车价格因承担回收处理费而调整的_其增长部分不能超过规定的数值或比例.回收处理费的管理、收支、用途等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运作_并接受政府、企业及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要积极与下游企业合作_向回收拆解及破碎企业提供《汽车拆解指导手册》及相关技术信息_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_共同促进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的不断提高.第十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要与汽车零部件生产及再制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材料再生企业密切合作_共享信息_跟踪国际先进技术_协力攻关_共同提高汽车产品再利用率和回收利用率.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总代理商要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课题研究、政策制定等相关工作_主动开展提高汽车产品可回收利用率的科研攻关、技术革新、设备改造等工作.第三章 汽车装饰、维修、保养 第十九条 汽车装饰、维修和保养过程中_要与汽车生产过程一样_选择和使用可回收利用率高、安全和环保的产品.第二十条 拆卸及报废零部件_要分类收集存放_妥善保管_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_鼓励合格的拆卸零部件重新进入流通_作为维修零部件装车使用;对报废汽车零部件及维修更换的旧零部件_鼓励有技术、设备、检测条件的企业进行再制造_作为维修备件用于汽车修理;对已不具备原设计性能_又无再制造价值的拆解及报废零部件_应分别交给相应的材料再生处理企业进行再生利用_不应以倾倒、抛洒、填埋等危害环境的方式处置.第二十一条 汽车保养、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蓄电池、催化转化器、废油、废液、废橡胶(含轮胎)及塑料件等要按规定分类回收、保管和运输_交给相关企业进行加工处理、改变用途使用_或作为能量再生使用.第二十二条 对含有有毒物质或对环境及人身有害的物质_如蓄电池、安全气囊、催化剂、制冷剂等_必须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处理.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安全和环保要求.第二十三条 对处理污染废物及有毒物质的企业实行严格的准入管理_加强监督检查_减少进而避免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损害.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的单位_方可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利用、储存、运输、处理等经营活动.第四章 废旧汽车及其零部件进口第二十四条 除允许进口车用发电机、起动机及微电机进行再制造用于汽车维修外_不得进口废旧汽车零部件直接或经过再制造用于汽车组装生产或维修. 进口旧电机应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机》(GB16487.8 – 2005)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环保要求的条件下_材料生产企业可按规定进口报废汽车(已经成为切屑)及其零部件作为生产原料_但禁止以此类进口件装车及进入流通环节.禁止从进口废旧汽车上拆卸零部件直接或经过再制造用于汽车组装生产或维修.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加工能耗高、效率低、污染重或成本高_以及有毒、损害环境的汽车材料.第二十七条 在发展资源再生产业的国际贸易中_严格控制汽车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口.在严格控制汽车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物进口的前提下_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_积极发展资源再生产业的国际贸易.第五章 汽车回收及再生利用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过程中_要本着程序科学、作业环保、再生高效、低耗的原则_提高再生质量_扩大再生范围_减少废弃物数量.相关企业要科学进行报废汽车的预处理、拆解、切割、破碎、非金属物处理(可证实的再循环和以后有可能用于能量再生的物质)_提高报废汽车零部件及各种物质的再利用、循环利用和回收利用率.第二十九条 汽车材料、物质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发可循环利用且环保的新材料_尤其要加大对再生材料和替代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_扩大回收材料的再生领域_提高再生产品质量_促进循环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回收拆解、材料再生及其它回收利用企业应不断提高技术与管理水平_与汽车产品生产企业协力实现我国汽车产品回收利用率分阶段目标_保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企业要满足第三章对拆解零部件、废油液、贵金属材料、固体废物等的要求.同时_企业制定的操作规范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法规等要求.第三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_具备与处理能力相适应的专门设备、场地等.回收拆解及再生企业要通过结构调整、产业优化、技术改造等措施建立必要条件_增强节约与环保意识_完善处理设施_提高处理能力_逐步实现专业化、规模化作业.第三十二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_实现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总代理商承诺的可回收利用率_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与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总代理商签定协议_提高废旧汽车产品的拆解、再利用能力.对不能达到或不再具备回收处理协议要求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_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总代理商可依法废止协议.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实现报废汽车产品的回收利用_对提前达到产品可回收利用率或超过当时政策规定限值的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再生材料达到一定数值的企业、开发并应用回收利用技术及设备的企业和引进专用处理技术及设备并进行国产化开发的企业_国家将给予必要的优惠政策_以鼓励汽车产品生产和回收利用企业提高汽车产品的回收利用率_主动使用再生材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相关企业通过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等措施_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产品设计、新型材料及环保产品生产、报废车拆解、旧零部件再制造和材料回收再生技术_开发应用先进的检测试验装置及设备_建立新型、高效生产技术体系_提高汽车回收利用技术与设备的国际竞争力.第三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_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_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三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将适时制定汽车限用材料时间表_引导企业积极采用环保、有利于回收利用的材料.产品在一定时间内达不到可回收利用率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商_将受到相应的处罚_并对其加收环保处理费.第三十七条 提倡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方式;鼓励使用绿色产品_如环境标志产品、能效标识产品等.政府采购汽车产品时_要优先选择可回收利用率高的产品.报废汽车车主、回收拆解企业等要严格按照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307号令)等相关政策法规交付、回收、拆解、处理报废汽车.第三十八条 支持汽车发动机等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和分选系统_不断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利用体系.第三十九条 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及工商、环保等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力度_有效提高我国汽车产品的实际回收利用率.第四十条 完善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网络_明确回收处理技术路线_制定促进报废汽车再生利用的法规、政策和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将针对我国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情况_组织相关机构、企业等对有关政策、法规进行深入研究_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_力争如期实现我国汽车产品分阶段回收利用率目标.附 录:术语和定义本技术政策及工作指南中的术语和定义参考《道路车辆可再利用性和可回收利用性计算方法》(GB/T 19515-2004/ ISO 22628:2002).1 车辆质量 vehicle mass GB/T 3730.2-1996中规定的整车整备质量.2 再使用 re-use 对报废车辆零部件进行的任何针对其设计目的的使用. 再利用 recycling 经过对废料的再加工处理_使之能够满足其原来的使用要求或者用于其它用途_不包括使其产生能量的处理过程.4 回收利用 recovery 经过对废料的再加工处理_使之能够满足其原来的使用要求或者用于其它用途_包括使其产生能量的处理过程. 5 可拆解性 dismantlability 零部件可以从车辆上被拆解下来的能力. 6 可再使用性 reusability 零部件可以从报废车辆上被拆解下来进行再使用的能力. 7 可再利用性 recyclability 零部件和/或材料可以从报废车辆上被拆解下来进行再利用的能力. 8 可再利用率 recyclability rate 新车中能够被再利用和/或再使用部分占车辆质量的百分比(质量百分数). 9 可回收利用性 recoverability 零部件和/或材料可以从报废车辆上被拆解下来进行回收利用的能力. 10 可回收利用率 recoverability rate 新车中能够被回收利用和/或再使用部分占车辆质量的百分比(质量百分数).11 危险废物_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12 处理_是指对废旧物品及物质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进行分解、清洁、组合、加工、再制造、再生等作业_达到再利用、无害化或减少危害程度、环保化要求的活动. 1处置_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_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_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14 汽车产品包括汽车整车、零部件及其它车用物质;汽车指汽车整车. 15 汽车生产企业指汽车整车(含改装)生产企业;汽车产品生产企业包括汽车整车、零部件及其它车用物质的生产企业.

  •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8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_特制定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_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_现予发布_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_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_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_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_根据有关法律法规_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 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章 标识的标注 第五条 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_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_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_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 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_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 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_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_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_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_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_也可以采用字母_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_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_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001)2.1款定义的车辆_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_其中2.1.1.11_2.1.2.3.5_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_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_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_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006年2月1日开始_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_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_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_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_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6年第23号


    关于对M2和M3类车辆实施缺陷召回管理的公告
     
    经研究决定_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60号令_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8 月1日起对M2、M3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根据我国载客汽车行业总体特点_M2、M3载客汽车底盘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相关要求_承担信息备案、配合缺陷调查等相关责任_但底盘生产企业不作为召回责任的主体.M2、M3载客汽车制造商第一次信息备案工作自2006年3月1日开始_2006年8月15日结束_信息备案相关要求参见《关于报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相关备案信息的通知》(质检办质[2004]271号)和汽车召回信息的相关说明(见附件).
    质检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汽车召回信息备案的相关说明

    1. M2、M3类载客汽车制造商应尽快提交”制造商基本信息”_以便实施第一次信息备案工作;2. M2、M3类载客汽车制造商应提交底盘技术参数及底盘生产企业信息_并将”每台车辆的VIN”与该车所装备底盘的VIN号一同提交;3. 车辆识别信息和车辆技术资料中描述的车辆型号应包括:产品型号、产品名称、商标、中文车型名称和车型商业名称_并说明该车型生产和销售的起止时间;4. 车辆技术资料应说明相关系统及其子系统的型式及结构、工作示意图及元件布置图等;5. 载客汽车底盘生产企业将所生产底盘产品的识别信息、车辆技术资料、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及车主信息按《规定》和《关于报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相关备案信息的通知》(质检办质[2004]271号)文件的要求备案.其中_车主信息为使用该底盘客车整车制造商或其他用户;6. 备案信息原则上应以电子文件格式提交_特别情况下经许可采用书面材料;7. 信息备案工作的联系方式调整如下:传真:010-65527365邮件:开设专用的信息备案邮箱:beian@qiche365.org.cn _原zhaohui@qiche365.org.cn停止使用.

  • 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办法

    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_以及交通部相关道路运输管理规章_规范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_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以下简称”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车辆维护、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车辆档案管理、车辆技术审验等.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_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_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_制定全省车辆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评定公布我省辖区内客车生产厂家出厂的中级客车车型;监督指导全省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上级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法规和标准_制定辖区内车辆技术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属于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的车辆实施技术管理;监督指导全市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上级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法规和标准;按照本级许可权限对辖区内车辆实施技术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_应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章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第八条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第九条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_到具备条件的A级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车辆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_以下简称”国标GB18565″)、《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_以下简称”国标GB1589″)的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_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车辆检测报告_按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_出具”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 (见附件1)作为车辆技术等级证书_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内注明.第十条 营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前_以及年度车辆技术审验时应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第四章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营运客车按车长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和小型四种;特大型和大型客车分为高三级、高二级、高一级、中级、普通五级_中型和小型客车分为高二级、高一级、中级、普通四级. 第十二条 客车生产厂家出厂新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出厂新型客车评定为高级客车的_按客车生产厂家报经交通部评定并公布的文件执行我省辖区内客车生产厂家的出厂新型客车拟评定中级客车的_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报并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_以下简称”行业标准JT/T325″)和《山东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暂行规则》(以下简称”等级评定暂行规则”)的规定进行相应评定_符合要求的_以文件和网站形式向社会公布;出厂新型客车为普通客车的_客车生产厂家不需报请评定.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核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_根据”行业标准JT/T325″、”等级评定暂行规则”、交通部公布的高级客车技术参数、我省及其他省(市、自治区)公布的中级客车技术参数等相关文件资料_以实车查验方式进行类型和等级核定.查验核定符合要求的_出具”客车等级评定表”(见附件2)作为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因车辆出厂前客车生产厂家不按公布参数生产_或者长期使用机件磨损老化、使用中变更底盘(车身)等配置或改变座椅安装、行李箱等结构尺寸_导致不符合车型原等级要求的_应降低至相应等级并出具新的”客车等级评定表”_按有关规定调整其经营范围.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应在《道路运输证》车辆类型栏内注明.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前_以及年度车辆技术审验时应进行客车等级核定.营运客车过户时_应重新进行客车等级核定. 第五章 车辆维护 第十五条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 第十六条 日常维护是以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为作业中心内容_由驾驶员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一级维护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_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_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_由机动车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 二级维护是除进行一级维护作业外_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_并拆检轮胎_进行轮胎换位_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_由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应按期执行.维护作业项目应符合《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或原厂说明书的规定_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_不得降低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_确保车辆装备齐全有效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车辆维护应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_具有整车维修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护应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认定_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第十八条 车辆维护按车辆行驶间隔里程进行:日常维护是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进行.一级维护是车辆每运行2-3千千米进行一次.二级维护是车辆每运行1.4-1.7万千米进行一次.对不便于按行驶间隔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_可按下列间隔时间进行二级维护:客车和道路货物专用运输车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超过4个月;道路普通货运车辆等其他道路运输车辆不超过5个月.进口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_无出厂说明书的_按上述行驶间隔里程或时间进行.道路运输车辆经封存后启封使用时_应进行必要的维护.已封存3个月以上的应进行二级维护.第十九条 车辆维护实行合同制_承、托修双方应签订维修合同_实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第二十条 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第六章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_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条件的检测站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分为A、B级.A级检测站可以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维修质量、技术状况等各项检测诊断经营.B级检测站可以进行车辆维修质量、技术状况等各项检测诊断经营. 检测站应满足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_以下简称”国标GB/T17993″)、交通行业标准《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_以下简称”行业标准JT/T478″)等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开办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诊断经营业务_应按照”国标GB/T17993″、”行业标准JT/T478″等对检测站进行建设、改造_报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评估_并出具报告.专家评估达到规定条件的_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函告有关当事人并在网站公告.检测站的设备器具、管理制度、人员素质、档案管理、技术资料、微机控制系统等应定期进行核查.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应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要求_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对使用的计量检测诊断仪具_进行周期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诊断_保证检测诊断结果准确可靠_由检测站技术负责人签发车辆检测报告;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_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档案.车辆检测报告全省统一式样_一式两份_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检测站各存一份.车辆检测报告应保存2年以上.第七章 车辆档案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车辆管理档案_并妥善保管.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评定记录(附车辆检测报告)、营运客车等级核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见附件3)由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和管理.第二十六条 出厂新车投入使用前_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对车辆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检查和调整_查验附属装备配备情况_组织车辆驾驶从业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_严格执行车辆走合期的各项管理规定_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营运客车等级核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技术档案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推荐式样_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印制.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车辆管理档案、车辆技术档案的管理和考核_建立健全管理和考核制度_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及时、完整和准确_不得随意更改.道路运输车辆办理过户等变更手续时_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将车辆管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车辆落户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和定期向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制度.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情况应三个月报告一次_车辆事故情况应每月报告一次.个体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和定期报告由委托实施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或二级维护的单位负责进行.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报告有关信息录入车辆管理档案.第八章 车辆技术审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时_应当包括以下技术项目:(一)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二)核定营运客车等级; (三)车辆技术档案管理情况; (四)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五)车辆强制二级维护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我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车辆以上技术项目不符合要求的_不得通过车辆审验. 第九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_或擅自改装营运车辆的_依据《道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_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车辆_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有关规章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我省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