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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_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_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_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_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_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_制定本办法_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颁布时间】2005-8-29

    【实施时间】2005-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_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_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_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_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_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_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_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_即原农用运输车_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_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_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_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_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_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_对予以核准的_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_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_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_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_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_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_对予以批准的_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_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_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_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_遵守商业道德_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_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_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_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_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_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_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_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_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_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_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_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_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_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_双方签订合同;

    四_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_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_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_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_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_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_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_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_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_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_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_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_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_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_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_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_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_鼓励竞争_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_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_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_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_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_维护市场秩序_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_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_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关键词:报废汽车规定

  • 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

    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和2004年8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_现予公布_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_防范汽车贷款风险_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_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_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第五条   汽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_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_其中_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_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_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_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_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_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_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贷款条件:

    (一)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况;

    (二) 贷款担保情况;

    (三) 所购汽车的性能及用途;

    (四) 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 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状况证明;

    (三) 所购汽车的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与购车用途;

    (四)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

    (五) 贷款催收记录;

    (六) 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_除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_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_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_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二)具有汽车生产商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证明;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

    (四)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条件.

    关键词:汽车消费信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_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_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促进经济、社会发展_保障道路交通安全_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_制定的办法. 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_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_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_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促进经济、社会发展_保障道路交通安全_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_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_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_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_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_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_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_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_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_登记无效.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_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_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_检验车辆_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_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_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_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_建立机动车档案_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_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_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_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_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确认车辆_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_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_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_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_收回《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_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_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_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_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_按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_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_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_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_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_密封机动车档案_交机动车所有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_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_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_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_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_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_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_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_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_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_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_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_确认车辆_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_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_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_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_审核资料_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_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_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_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确认车辆_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_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_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_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_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_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_超过检验周期的_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_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_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_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_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_机动车所有人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_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关联法规: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_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_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_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_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_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_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关联法规: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_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_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_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_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_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_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关联法规:   

    第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_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_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_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_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_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出示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_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_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_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立即予以解封_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_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_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_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_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_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_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_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_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_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_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_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_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_无任何变形和遮盖_横向水平_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_无驾驶室的机动车_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_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_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_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_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_未经批准_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_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_滞留《机动车行驶证》_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_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_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_责令恢复原状_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_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_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_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没有违法所得的_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_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_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_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_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_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_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_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_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_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_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_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_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_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_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_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_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_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_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_并向社会公布.

    关联法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_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_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二)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的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三)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_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_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_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_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五)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六)单位是指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七)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_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_是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_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_其身份证明_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4.军人的身份证明_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_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八)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九)住所的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的地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记载的地址;

    2.居民住所的地址为其《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3.军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记载的地址;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_购买、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十一)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_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_现予公布_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_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_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_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建立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为明确信息系统的职责_确保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安全、及时、顺畅地运行_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系统根据质检总局的委托_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组织下_完成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日常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信息系统承担信息收集任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电子信箱、信函、电话、传真、媒体等多种方式收集信息_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需要收集的主要信息有来自车主的投诉信息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维修商、租赁商、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问题信息等.

    第四条 信息系统承担汽车产品技术质量信息备案和管理任务.信息系统根据《规定》的要求管理来自制造商的各种技术信息_包括汽车的VIN码及配置信息、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信息、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等_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车主、经销商、检测机构的信息等.

    第五条 信息系统负责整理、分析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_并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交质量投诉报表和统计分析报表.

    第六条 信息系统负责建立汽车召回信息数据库_并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发布召回信息和召回效果分析报告_并通过网络、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将召回信息及时通知有关车主.

    第七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参与国外的信息和技术交流_收集国外有关汽车安全和召回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方法、管理经验等信息.

    第八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开展公众教育_向公众提供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担保制度、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和处理办法、汽车安全技术、汽车正确使用方法、维修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 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指定认证机构和缺陷汽车产品检验与实验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_包括车主的投诉信息、汽车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检测方法、维修资料、配件资料等.

    第十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的需要_信息系统设呼叫中心、数据处理部、信息采集部、软件和网络部.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呼叫中心通过集群电话方式接受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投诉_并将相关信息分类整理_输入投诉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部负责分析、处理、过滤、汇总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信息和制造商根据《规定》提供的各种技术资料_定期和不定期提交汽车质量投诉报表.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部负责收集与汽车安全和召回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管理经验等信息_和与汽车召回有关的单位(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修理商、公安、保险等)建立相关合作关系_采集相关信息(VIN码、技术服务公告、维修技术数据、车主信息等)_并将有价值的信息提交给数据处理部.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软件和网络部负责开发和维护信息系统_以及质检总局和管理中心所需的各种软件、数据库、网站等.

    第十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流程包括:

    (一)接受投诉_通过互联网的投诉信息直接进入投诉数据库;

    (二)信息处理_利用软件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分析和处理信息_同时参照国外的召回案例、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维修商的维修案例等_将投诉进行分类和统计_制作出各种报表;

    (三)信息提交_信息系统负责人在接到数据处理部的各种报表后_需仔细审阅_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立即上报召回管理中心_如果没有非常集中的或涉及重大伤亡事故的投诉_一般每周上报一次.同时_信息系统可以每月向各制造商发送一次有关该制造商的车主投诉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进行保密.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有完善的备份制度.重要的数据库和信息每天备份一次_一般数据每周备份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键词: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7号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_现予公布_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_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_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_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_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_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_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_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_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_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_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_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_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_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_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_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_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_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_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_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_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_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_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_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_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_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_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_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_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_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_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_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_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_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_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_可以制定管理办法_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_配备安全管理人员_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_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_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_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_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_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_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_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_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_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_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_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_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_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_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_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_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_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_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_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_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_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_建立安全维护档案_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_应当停运维修_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_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_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_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_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_无传染性疾病_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_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_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_对符合条件的_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_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_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_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_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_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_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_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_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_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_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_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_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_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_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_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_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_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_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_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_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_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_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_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_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_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_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_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_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_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_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_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_在车下引导、指挥_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_饮酒、醉酒后驾驶_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_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_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_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_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_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_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_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_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_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_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_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_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_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_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_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_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_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_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_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_情节严重的_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_扣留该机动车_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_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_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_情节严重的_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_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_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_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_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_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_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_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_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_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_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_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_依法扣留车辆的_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_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_不避让校车的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_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_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_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_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_情节严重的_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_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_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_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_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_情节严重的_吊销其办学许可证_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_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_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_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_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_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_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_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_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_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汽车召回_指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_包括通知、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最早源于美国.2002年_中国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起草相关条例;2004年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_中国汽车召回制度拉开帷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_10月31日正式公布_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_对拒不改正的生产者、经营者_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_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_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_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_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汽车产品_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_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_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_以及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

    本条例所称缺陷_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_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安全要求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召回_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汽车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_指在中国境内注册_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_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简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工信、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卫生、工商、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简称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_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按照职责分工在本辖区内组织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协调机制.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汽车产品召回技术机构_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召回主体]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_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_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

    第六条[相关方义务]汽车产品的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以及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第七条[责令召回]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_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_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八条[程序要求]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_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缺陷调查、风险评估、认定及召回相关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章 缺陷调查和认定

    第九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_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汽车产品缺陷调查_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条 [缺陷调查报告] 生产者经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_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缺陷调查结果_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召回_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生产者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在境外的召回信息.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应当将境外生产者的召回信息同步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启动调查] 主管部门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要启动缺陷调查时_可以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及预警] 主管部门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过程中_可以对汽车产品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的风险进行评估_必要时可以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专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家参与汽车产品的风险评估、缺陷认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检测]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获得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_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第十五条 [调查措施] 主管部门在缺陷调查过程中_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必要时_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_公开征求相关信息;

    (五)要求经营者提供调查所需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对汽车产品缺陷进行调查时_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缺陷调查争议]生产者对主管部门组织的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_可以向主管部门说明情况_并提供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_对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认定.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章 召回实施

    第十七条 [通知召回] 主管部门认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_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生产者召回]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_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_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_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_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止使用_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

    第十九条 [召回信息发布] 主管部门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实施报告后_应当向社会公告汽车产品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 [审查和评估] 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召回实施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估_并将审查和评估结果及时反馈生产者.

    第二十一条 [召回实施] 生产者应当根据召回实施报告组织汽车产品召回_召回措施应当与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召回进展和总结报告] 生产者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召回进展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责令召回] 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_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_并通知地方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对于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_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_海关应当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_公安部门应当暂停机动车登记工作_交通和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营运.

    第二十四条 [召回后处理]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零部件_生产者和有关经营者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诉讼] 生产者对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的决定有异议的_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总体义务] 生产者应当建立相应召回管理制度_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问题_调查、分析和确认产品缺陷_制定消除缺陷措施_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召回_并保存有关记录_记录的保存期应当至少与所涉及汽车产品国家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期限等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可追溯性和档案记录] 生产者生产的汽车产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_能够及时通过标识和记录_调查、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及用户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信息备案] 生产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资料及用户信息;

    (三)涉及汽车产品维修、更换的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境外开展召回和技术服务活动信息;

    (五)可能因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和索赔信息;

    (六)主管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配合义务] 生产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对其产品的缺陷调查_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产品和设备_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第三十条 [其他经营者义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_配合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的相关调查_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经营者收到生产者通知后_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_协助生产者进行召回.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经营台账_如实记录经营的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批次、数量、流向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 [其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和干涉缺陷调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过程进行监督_并对召回结果进行检查.

    对召回未能达到预期目标的_责令生产者限期完成召回.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_应当及时通报主管部门_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地方监督] 地方管理机构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_并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收集、处理、上报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投诉、人身伤害事故等信息_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管理机构实施相关缺陷调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召回信息化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_组织建立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_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共享机制] 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监督管理时_应当会同国务院公安、交通、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和车主、安全技术检验、维修、销售、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统一信息发布]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信息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 [检查中禁止性规定] 主管部门、地方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_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_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财物_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信息保密] 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管理机构、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_在缺陷调查、风险评估、缺陷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_依法保守商业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等相关信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_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隐瞒缺陷责任] 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_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_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_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配合调查责任] 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_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予以警告_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启动召回责任]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_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_未通知相关经营者和用户的_或者未按照召回实施报告立即组织召回的_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_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提交召回报告责任] 生产者未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实施报告的_或者未按本条例要求提供召回进展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_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予以警告_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责令召回] 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_生产者仍未召回的_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_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_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信息备案责任] 生产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规定信息的_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予以警告_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报告和配合调查责任]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停止销售、使用、租赁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或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_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_予以警告_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_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_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七条 [渎职责任] 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_构成犯罪的_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_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_构成犯罪的_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细则]本条例涉及的产品信息系统、缺陷调查、认定、风险评估、召回报告等具体工作规则由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实施细则]生产者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_不免除用户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_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参照条款]汽车环保召回以及其他产品的召回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键词: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_现予公布_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_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_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_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_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_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_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_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_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_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_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_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_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_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_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_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_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_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_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_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_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_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_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_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_根据申请不同情况_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_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_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_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_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_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_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_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_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_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_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_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_有保密要求的_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_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_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_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_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_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_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_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_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_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_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_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_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_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_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_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_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_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关键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_特制定了《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_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_现予发布_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_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_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_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_根据有关法律法规_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 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编辑本段第二章 标识的标注

    第五条 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_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_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_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 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_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 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_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_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_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_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_也可以采用字母_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_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_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_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_其中2.1.1.11_2.1.2.3.5_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_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_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_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006年2月1日开始_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_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_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_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_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汽车召回_指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_包括通知、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最早源于美国.2002年_中国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起草相关条例;2004年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_中国汽车召回制度拉开帷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_10月31日正式公布_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_对拒不改正的生产者、经营者_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起草

    2002年_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起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的相关条例.

    2004年_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

    2012年2月_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_新增规定_生产者或经营者出现“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_将被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_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相对于“管理规定”_征求意见稿将罚款额度大幅提高_分别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_提高到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意见征求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_加强监督管理_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_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_总结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_起草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_提高立法质量_现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_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_可在2012年3月4日前提出.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管理_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_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_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_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_包括: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

    (二)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_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本条例所称召回_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_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国务院质检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质检部门根据工作需要_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召回

    第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并发布缺陷调查、信息报告和备案等具体工作要求.

    国务院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质检、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车辆生产、安全技术检验、销售、登记、维修、召回、消费者投诉、人身伤害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而未实施召回的_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_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_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八条 有关部门开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工作时_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_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应当主动收集汽车产品质量信息_使其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可追溯性_能够通过标识和记录_确定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信息;

    (四)同一类型汽车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质检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_如实记录经营的汽车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维修情况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_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质检部门和生产者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_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_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_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_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_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_并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_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_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缺陷调查可以采取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_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以及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等措施.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_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_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质检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_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_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出意见_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_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经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_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_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_自召回计划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_并根据召回计划组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的_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_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以及其他召回信息_必要时应当告知车主停止使用.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_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生产者应当在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提交召回计划的同时_将召回计划的内容告知销售者_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_待缺陷消除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_消除已经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运输所需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_并自召回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采取技术评估等措施加强对召回过程的监督_发现召回范围、消除缺陷的方式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_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_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_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

    (二)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汽车产品经营台账、维修记录的;

    (四)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_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_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_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_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_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_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_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

    (二)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

    (三)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

    (四)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

    (五)生产者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六)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七)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

    (八)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_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_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_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_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轮胎的召回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_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键词: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

  • 报废汽车规定

    报废汽车规定

    报废汽车规定

    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然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_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_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_或者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_称为报废汽车.

    关键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