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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违章处理

  • 交通违章处罚新规定

    核心内容:交通违章处罚新规定中规定交警罚款不开票要被辞退_15项轻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只警告、因摄像头有误或录入信息错误造成的罚款可撤销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

      交通违章处罚新规定

    【本文导航】

    一、交警罚款不开票要被辞退

    二、15项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三、交警罚款前应说“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四、司机开车(www.ttkaiche.cn)逃跑交警一般情况下不能撵

    五、交通罚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六、各省辖市都将公布电子眼位置

    七、交通罚款天价滞纳金将“作古”

    八、交警可用警绳绑醉酒司机

    【正文阅读】

    一、交警罚款不开票要被辞退

    《规范》实施细则为交警设下几个“紧箍咒”.

    如果交警随意拦截检查没明显违法行为的正常行驶车辆; 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违规随意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限速标志、监控设施;未经批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_都将予以相应处罚.

    逢车必查、查车必罚_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双向拦车检查_排队待查的将被予以相应处罚.而罚款不开票、收受钱物的_将被予以辞退、开除_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下达罚款指标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_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免职、撤职、开除等处理.

      二、15项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_驾驶人在现场并自愿立即驶离_不妨碍其他人通行的;

    2、拖拉机驶入城区道路的;

    3、拖拉机驶入其他禁止通行道路、未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4、实习期内未放置实习标志的;

    5、机动车超速10%以下的(高速公路除外);

    6、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7、市区内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8、外地机动车及驾驶人违反城区禁令标志指示未影响道路通行的;

    9、小型客运车辆超员一名12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10、搬家公司的货运车辆在市区道路搬家时未按规定载人的.

    11、未放置、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_经执勤民警核查_已参加年度检验和购买交强险的;

    12、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行驶证_能够及时送达现场的;

    13、驾驶新购买车辆一个月以内尚未到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后即上路行驶的;

    14、驾驶机动车时吸烟_经指出后主动纠正的;

    15、执勤交警认为对公共交通安全没有危害的其他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三、交警罚款前应说“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交警不仅要衣着得体_而且说话要礼貌、规范_否则_您就可以投诉.

    苗雨露说_交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_应做到警容严整_ 规范用语.比如_交警在检查司机的驾证、行驶证时_应当说: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而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前_交警要说: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交警行走时双肩及背部要保持平稳_双臂自然摆动_不得背手、袖手、搭肩、插兜.在驾驶机动车巡逻间隙_不得倚靠车身或者趴在摩托车把上休息.

    如果您发现交警执法或用语不规范_请拨打举报电话_但不影响执法的效果_也就是说_罚款还是要交的.

      四、司机开车(www.ttkaiche.cn)逃跑交警一般情况下不能撵

    交警乱罚款、罚款不开票等违法行为_在现实中还存在.

    为此_《规范》规定_交警严禁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_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打骂或者故意为难交通违法行为人;因自身的过错与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而且_交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罚款;遇有司机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_不得站在车前面强行拦截_或者脚踏车辆踏板_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_强行扒车责令司机停车;除司机驾车逃跑后可能威胁他人安全外_为防止加重逃逸司机交警不得开车(www.ttkaiche.cn)追.

    五、交通罚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我省公安机关也根据自身实际出台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_也将于明日起实施.

    这些罚款可撤销 司机提出申请10天后就能讨回公道

    车辆完成年检后又出现年检日期前的违法信息;

    驾证被套用产生的违法信息;

    交罚款后仍没消除的违法信息;

    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法信息记录与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法信息记录不一致的_以上级的信息记录为准;

    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或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

    摄像头未按照规定程序、权限进行审批、备案即投入使用的;

    未按规定设置道路标志、标线或标志、标线不全的;

    摄像头拍下违法行为之日起10日内_如果交警未将记录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违法行为信息被录入系统后3日内未向社会提供查询的.

      六、各省辖市都将公布电子眼位置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调研员荣忠立说_电子眼附近应辅助有交通信号标志.他举例说_如果专门拍闯禁行的电子眼_附近应设置有红绿灯.如果设置拍摄非法变更车道(压黄线)的电子眼_附近应有提醒司机禁止转弯的提示语.

    而且_按照《规定》的要求_电子眼的地点应向社会公示.荣忠立介绍_近期_省厅将组织省辖市在媒体公布电子眼的详细位置.而高速路上的电子眼属于全程监控_没必要再详细公示.

    按照《规定》_司机被拍后_最晚13天可在交警队、车管所网站等地方查询到违法记录.

    七、交通罚款天价滞纳金将“作古”

    关于滞纳金_今年年初_省公安厅高速支队专门做出规定_自今年开始_在高速路上产生的交通罚款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而在普通公路上产生的滞纳金_依然是上不封顶.

    但根据新《规定》_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_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_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也就是说_如果您被罚1000元_N年不交后_滞纳金最多是1000元.这表示天价滞纳金将正式“作古”.

      八、交警可用警绳绑醉酒司机

    交警可用警绳绑拒不接受酒精检测的司机_这个做法已经在郑州推广.此后_将在全省推广.

    荣忠立说_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_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_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六、各省辖市都将公布电子眼位置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副调研员荣忠立说_电子眼附近应辅助有交通信号标志.他举例说_如果专门拍闯禁行的电子眼_附近应设置有红绿灯.如果设置拍摄非法变更车道(压黄线)的电子眼_附近应有提醒司机禁止转弯的提示语.

    而且_按照《规定》的要求_电子眼的地点应向社会公示.荣忠立介绍_近期_省厅将组织省辖市在媒体公布电子眼的详细位置.而高速路上的电子眼属于全程监控_没必要再详细公示.

    按照《规定》_司机被拍后_最晚13天可在交警队、车管所网站等地方查询到违法记录.

    七、交通罚款天价滞纳金将“作古”

    关于滞纳金_今年年初_省公安厅高速支队专门做出规定_自今年开始_在高速路上产生的交通罚款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而在普通公路上产生的滞纳金_依然是上不封顶.

    但根据新《规定》_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_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_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也就是说_如果您被罚1000元_N年不交后_滞纳金最多是1000元.这表示天价滞纳金将正式“作古”.

      八、交警可用警绳绑醉酒司机

    交警可用警绳绑拒不接受酒精检测的司机_这个做法已经在郑州推广.此后_将在全省推广.

    荣忠立说_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_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_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 交通违章罚款标准

    核心内容:醉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的罚200元_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罚款200元等.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交通违章罚款标准.

      交通违章罚款标准

    类 别

    顺 号

    违 反 交 通 管 理 的 行 为

    罚款 (元)

    吊扣驾驶证(月)

    治安拘留(天)

    单处

    可并处

      机

    1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00

    6

    15

    2

    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200

    6

    15

    3

    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呈驾驶证的

    200

    6

    7

    4

    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200

    6

    7

    5

    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_不听劝阻强行通知的

    150

    3

    7

    6

    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200

    6

    7

    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150

    6

    8

    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学习驾车的

    200

    9

    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50

    1

    10

    行驶中遇到警察的停车示意牌时未主动避让或停车的

    200

    6

    15

    11

    不按规定停车严重堵塞交通的

    50

    6

    12

    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的

    50

    1

    13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100

    3

    14

    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50

    1

    15

    用人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100

    3

    16

    驾车穿扦、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100

    2

    17

    驾车逆行的

    50

    1

    18

    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50

    1

    19

    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50

    1

    20

    驾驶转向、制动、灯光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50

    2

    21

    饮酒后驾车的

    30

    1

    22

    机动车未按规定喷大字号单位名称或字号不清楚的

    50

    1

    23

    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20

    24

    进入导向车道后_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10

    25

    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_后车强行右转弯的

    30

    26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_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20

    27

    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30

    1

    28

    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_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_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20

    29

    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30

    30

    不按规定试车的

    30

    1

    31

    待理证逾期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30

    1

    32

    小型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30

    1

    33

    不按规定试车、倒车或掉头的

    20

    34

    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10

    1

    35

    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辆的

    10

    1

    36

    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10

    1

    37

    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10

    1

    38

    不按规定驾驶员履带式车辆的

    20

    1

    39

    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20

    1

    40

    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的

    20

    41

    机动车驾驶室超座的

    20

    42

    车辆载物行驶中有散落、飞扬、流漏的

    20

    43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批示

    5

    15天

    44

    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5

    15天

    45

    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5

    1

    46

    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5

    15天

    47

    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5

    48

    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5

    49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载安全头盔的

    5

    50

    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5

    51

    穿拖鞋、赤脚、赤膊、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5

    52

    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5

    53

    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标准的

    5

    54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5

    55

    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5

    56

    无号牌、行驶证行驶的

    3

    57

    不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仍在骑行的

    3

    58

    自行车、三轮车不按装车铃或车铃失效仍在骑行的

    3

    59

    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5

    60

    驾驶人攀扶机动行驶的

    5

    61

    驾驶蓄力车的人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www.ttkaiche.cn)的

    5

    62

    装载粪便_垃圾等污秽物或化学药品沿途渗漏_飞扬、抛撤的

    5

    63

    牌、照未按规定安装或牌证遗失、损失未申请补换的

    3

    64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废人专用车之后未安装反射器的

    3

    65

    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换领牌证的

    3

    66

    驾驶蓄力车夜间未燃灯的

    3

    67

    骑自行车_三轮车双手离把_一手持物或扶身并行的

    3

    68

    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3

    69

    驾驶人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3

    70

    不靠道路右侧通行的

    3

    71

    违反交叉路口通行规定的

    3

    72

    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

    3

    73

    与机动车争无抢道或在机动车道_人行道上行驶的

    3

    74

    骑自行车、三轮车下陡坡通过铁路道口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车的

    3

    75

    骑自行车互相追逐、曲线竞驶或转弯不伸手示意的

    3

    76

    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3

    77

    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批准的

    3

    78

    人力车并行、滑行或连串“结龙”的

    3

    79

    通过人行横道人注意避让行人的

    3

    80

    在道路上任意停放车辆的

    3

    81

    强行拦车、扒车的

    5

    82

    吊攀公共汽车的车窗、车门或乘坐在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其它部位的

    5

    83

    车未停稳即跳车的

    3

    84

    抛物击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

    85

    穿越、踩踏、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拦隔离带或绿篱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3

    86

    不遵守候车、上下车秩序的

    3

    87

    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乘坐货过机动车时站立车厢内和车厢栏板上的

    5

    88

    行人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2

    89

    不走人行道或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2

    90

    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避让车辆的

    3

    91

    在行车道上追车_招呼出租汽车的

    3

    92

    在道路上玩耍打闹_聚众闲谈围观的

    5

    93

    家长听任学龄前儿童单独在道路上玩耍行走的

    2

    94

    醉酒后无人扶持照料在道路上行走_坐卧以致影响交通的

    5

    95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其他违反行为的

    3

    96

    无理拦载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正常运行_不听劝阻的

    200

    7

    97

    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200

    15

    98

    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150

    7

    99

    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乘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_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00

    100

    任意在路上挖掘坑穴_影响交通安全

    200

    101

    对施工的沟井坑穴不设复盖物、标志_防围的

    100

    102

    损毁、拆除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的

    200

    103

    在道路附近进行伐木、开山_爆破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100

    104

    经批准挖掘道路但未按规定时间范围施工或不设置安全设施、明显标志的

    100

    105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晒物的

    50

    106

    未经批准占路搭棚、盖房、堆物等坊碍交通的

    100

    107

    指使、强迫车辆驾驶员违返交通规定的

    50

    108

    公共汽车、电车上的售票员在车未停稳时即打开车(www.ttkaiche.cn)门或车门未关好就发开车(www.ttkaiche.cn)信号的

    5

    109

    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故意阻碍执行任务的特种车的

    200

    7

  • 交通违章扣分

    核心内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_一次记分处罚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情形.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

      【本文导航】

    一、一次记12分的处罚情形

    二、一次记6分的处罚情形

    三、一次记3分的处罚情形

    四、一次记2分的处罚情形

    五、一次记1分的处罚情形

    【正文阅读】

    一、一次记12分的处罚情形

    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3、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鸦

    4、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_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一次记6分的处罚情形

    1、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3、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4、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5、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6、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6、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7、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_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8、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9、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10、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11、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

      三、一次记3分的处罚情形

    1、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2、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3、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低于规定最低车速的;

    4、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5、在高速公路上货运机动车车厢、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6、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7、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8、不按规定超车的;

    9、不按规定让行的;

    10、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11、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_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1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

    13、逆向行驶的;

    14、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一次记2分的处罚情形

    1、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2、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3、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4、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5、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6、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7、在同车道行驶中_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8、行经人行横道_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9、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_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10、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11、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_不戴安全头盔的;

    12、机动车行驶时_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一次记1分处罚的情形

    1、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2、不按规定会车的;

    3、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_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4、其他违反机动车载物规定的;

    5、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_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 交通违章罚款怎么交?

    核心内容:交通违章时_被罚款时_该如何缴纳?.若司机因交通违章被罚_需持《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件到规定的银行或者通过自助交电话费的POS机交即可.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

      交通违章罚款怎么交

    1、持《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如有暂扣证件的还须携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_按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_深圳各银行都可交违章罚款_通过自助交电话费的POS机即可.

    说明:网上查到违章记录后_可以等交警局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寄给你_也可以自己去各交警大队或交通监控中心领取.

    2、持《违反交通管理罚款收据》、《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如有暂扣证件的还须携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及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到处罚决定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3、如违例项目需要吊扣驾驶证的还须按规定吊扣_吊扣驾驶证期满后凭《吊扣驾驶证执行凭证》取回驾驶证.

    4、如是持深圳驾驶证的司机_违章不需吊扣证的_只需直接到各银行缴纳罚款即可.

      交通违章查询办法:

    1、登陆本地公安局_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对外服务网站:找到车辆违章查询栏目_输入车牌号和车辆发动机号_驾驶证编号.点击查询按钮查询即可.(免费查询)

    2、搜索车辆违章查询——选择省份——地区——根据提示输入发动机后六位数即可查询

    3、带上本人身份证或本人驾驶证件到本地交通支大队的办公大厅通过触摸查询终端查询.(免费查询)

    4、带上本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到当地的交通大队窗口进行查询以及处理.(免费查询)

    5、通过拨打声讯电话方式进行交通违章查询.此查询方法会产生相应的查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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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

    核心内容: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是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_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_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制定的.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

    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

    【本文导航】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正文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_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_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维护道路交通秩序_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_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_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_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_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_适用简易程序_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适用一般程序_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_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_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_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_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_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_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_分别处罚_合并执行_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_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_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_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_同时填写罚款收据_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_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_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_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_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_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_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_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_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_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_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_填写罚款收据_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_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_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_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_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_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_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_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_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_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_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_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_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_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_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_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_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_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_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_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_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_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_拒绝缴纳罚款的_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_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_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_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_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_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_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_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_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_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_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_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_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_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_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_拒绝缴纳罚款的_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_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