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_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_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促进经济、社会发展_保障道路交通安全_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_制定的办法. 经2000年11月2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_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_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_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促进经济、社会发展_保障道路交通安全_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_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_适用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_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_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_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_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_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_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_登记无效.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_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_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_检验车辆_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_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_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_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

(三)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七)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八)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_建立机动车档案_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机动车属于走私、无进口证明、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_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_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_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_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确认车辆_对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过户登记事项_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_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_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_收回《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_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_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_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海关监管的机动车_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二)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_按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资料_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_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_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_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_密封机动车档案_交机动车所有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_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档案;

(四)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_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_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三)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检验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转入登记事项_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因质量问题_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_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_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_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_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_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_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_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_确认车辆_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_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_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_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_审核资料_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_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_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_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_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_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_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_审核资料_确认车辆_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_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_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_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_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_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_超过检验周期的_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_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_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_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_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_机动车所有人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机动车档案_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关联法规: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_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_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_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_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_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_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_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关联法规: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_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_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持下列资料_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_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_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_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_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_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_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_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关联法规:   

第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_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_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_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_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_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出示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_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_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_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_应当立即予以解封_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_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_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机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_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_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_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_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_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_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_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_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_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_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_无任何变形和遮盖_横向水平_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_无驾驶室的机动车_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_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_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_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_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_未经批准_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_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_滞留《机动车行驶证》_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_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_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_责令恢复原状_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_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_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_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没有违法所得的_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_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_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_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_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_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_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_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_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_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_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_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_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_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_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_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_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_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_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登记的_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_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_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_并向社会公布.

关联法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_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_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二)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的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三)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_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_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_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_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五)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六)单位是指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七)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_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_是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_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_其身份证明_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4.军人的身份证明_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_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八)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九)住所的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的地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记载的地址;

2.居民住所的地址为其《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3.军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记载的地址;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_购买、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十一)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_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_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