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是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_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_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而制定的.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

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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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正文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_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_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_维护道路交通秩序_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_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_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_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_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_适用简易程序_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适用一般程序_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_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_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_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_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_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_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_分别处罚_合并执行_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_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_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_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_同时填写罚款收据_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_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_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_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_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_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_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_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_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_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_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_填写罚款收据_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_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_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_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_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_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_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_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_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_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_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_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_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_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_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_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_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_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_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_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_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_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_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_拒绝缴纳罚款的_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_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_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_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_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_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_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_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_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_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_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_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_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_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_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_拒绝缴纳罚款的_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_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_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_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_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_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_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_在《凭证》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_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_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_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_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_应当制作《传唤证》_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_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_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_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_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_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_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_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_使用造成损坏的_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_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_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_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_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_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_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_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_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_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_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_在票据上注明情况_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_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_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_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_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_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_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_在《凭证》有效期内_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_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_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_开具《凭证》_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_处罚后_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_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_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_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_并制作法律文书_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_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_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_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_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_除特别注明的外_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_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_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_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_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