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1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_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_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_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_结合本市实际_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_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_鼓励正当竞争_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_提供优质服务_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_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_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_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_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_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_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_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_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_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_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_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_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_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_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场地布局图;

(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_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_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_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_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_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_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_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_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_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_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_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_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_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_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_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_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_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_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_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_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_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_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_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_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_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_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_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_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_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_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_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_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_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_减少从业人员_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_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_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